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翁泓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412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
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56,338 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58,63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8,637元與分期交易
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4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95,817元(9 5.8.28~104.119)、違約金雜費計1,884 元
(95.8.28~96.2.27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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