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朱梅菁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黃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172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 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 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 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王智青於民國94年3 月28日以王智 青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暨其上同段10 61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900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王智青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王智青 與抗告人復於102 年3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11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王智青對相對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而王智青自97年10月9 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930 萬元, 依王智青、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約定,如債務 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無須通知或催告, 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見司拍卷第15
頁背面、17頁),詎王智青自106 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所提出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往來放款明細等證據資料,而裁 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王智青於102 年1 月19日、105 年11月20日 各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與抗告人與王智良。惟 依王智青戶籍謄本記載,其於105 年11月20日「發現」死亡 ,亦即無法確定王智青是否確為105 年11月20日死亡,倘王 智青早於105 年11月20日死亡,且非王智青生前贈與,則王 智青於105 年11月20日贈與系爭不動產2 分之1 予王智良之 部分即有疑義,該贈與不生效力,原裁定之相對人應列王智 青之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 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 ,而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 固主張倘王智青實際係於戶籍謄本所載「發現」死亡105 年 11月20日前死亡,則王智青於「105 年11月20日」贈與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王智良,即不生效力,本件拍賣 抵押物事件應以王智青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云云。惟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據抵押權利人提出之權利 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抗告人上開所述,縱認屬實,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所 得審究,尚不得據此否准拍賣抵押物裁定之聲請。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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