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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