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2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嵐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227號)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 月2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周嵐萍於民國91年5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
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
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4 年2 月14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72,
677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 年2 月14日為止之
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86,444 元整帳款未付【
其中$72,677 元整為本金、$11,762 元整為利息( 自
95年1 月15日至104 年2 月14日為止) 、$2,005元整
為違約金( 自95年2 月15日至104 年2 月14日為止)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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