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茜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蘇茜林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經調整後為新臺幣110,000
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75,487元及其中73,866元部分自民
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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