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4015號
TPDV,104,司促,4015,201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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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茜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4015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蘇茜林於民國94年2 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書,額度經調整後為新臺幣110,000
     元,利率依年利率15% 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
  (三)相對人尚欠新臺幣75,487元及其中73,866元部分自民
     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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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