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吳玟嫺
廖國益
代 理 人 陳協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等提起本院103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給付保險 金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227 號裁定對原告等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迭經本院103年度 保險簡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駁 回原告之訴及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上訴費用由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其應徵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550元及2325元,合計3875 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各為3875元,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個別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