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林清祥
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8號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 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 月16日以103年度補字第1633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0 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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