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22號
TPDV,104,司他,22,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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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高縀
被   告 高萬寶
      高陳治
      高萬生
      高志榮
      高進村
      高炳福
      高炳忠
      高泉枝
      高乾琪
      高嘉謜
      高紹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國平
      陳飛燕
被   告 高炳源
      高炳乾
      高炳煌
      高美華
      高美枝
      高炳堂
      黃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進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52號拆屋還地等 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62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5 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 紹倫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 黃進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分別提起上訴,嗣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又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 告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7號、 129號、同段131巷2號房屋,占用面積依第一審判決複丈成 果圖所示共170.8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 均為288,00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4920萬4800 元(計算式288,000x170.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5048元 。另原告提起上訴應徵之裁判費經本院103年3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2號裁定核定為1萬5690元。是以,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4萬5048元應即由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即5萬7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即4 萬4505元,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即4萬0054元,被告黃進芳負擔百分之一即4450元,餘29萬 818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合計31萬3873元,由原告 負擔,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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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