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高縀
被 告 高萬寶
高陳治
高萬生
高志榮
高進村
高炳福
高炳忠
高泉枝
高乾琪
高嘉謜
高紹倫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國平
陳飛燕
被 告 高炳源
高炳乾
高炳煌
高美華
高美枝
高炳堂
黃進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紹倫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進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52號拆屋還地等 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62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65 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泉枝、高乾琪、高嘉謜、高 紹倫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 高炳福、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連帶負擔百分之 十,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 黃進芳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分別提起上訴,嗣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又原告起訴分別請求被 告等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27號、 129號、同段131巷2號房屋,占用面積依第一審判決複丈成 果圖所示共170.8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 均為288,000/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4920萬4800 元(計算式288,000x170.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萬5048元 。另原告提起上訴應徵之裁判費經本院103年3月1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2號裁定核定為1萬5690元。是以,原告暫免 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44萬5048元應即由被告高泉枝、高乾琪 、高嘉謜、高紹倫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即5萬785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高志榮、高炳源、高炳乾、高炳福 、高炳煌、高美華、高美枝、高進村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即4 萬4505元,被告高進村、高炳忠、高炳堂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即4萬0054元,被告黃進芳負擔百分之一即4450元,餘29萬 818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5690元合計31萬3873元,由原告 負擔,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