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51號
TPDV,104,司,51,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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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徐慶國會計師
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慶國會計師所任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7號裁 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87年度起至 97年度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於103年12月10 日發函予相對人請先行預納半數檢查費用以利檢查工作之執 行,惟截至104年3月12日相對人仍未支付半數檢查費用,另 因聲請人近期將赴大陸出差一段時間,為免延誤檢查時程, 爰聲請辭任檢查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司字第57號裁定選派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業經聲請人發函相對人要求先 行預納半數檢查費用以利檢查工作之執行,惟截至104年3月 12日相對人仍未支付半數檢查費用,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獲得 相對人相關配合之情況,確致聲請人難以執行檢查人職務; 且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 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執上情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 ,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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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