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33號
TPDV,104,司,33,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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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斯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祥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 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6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 ○段000地號(聲請人誤載為276地號)土地上,有一權利人 為相對人祥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上權存在,經查相對人 已於民國83年10月4日解散,且亦查無清算人之資料,今因 聲請人欲提起塗銷地上權之訴訟,爰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3年10月4日以建一 字第896564號函為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相對人 公司登記案卷可稽,並有上開函文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依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相對人自應 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已於83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 出陳曾金菊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一節,經本院核閱相對人 公司登記案卷無訛,並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而陳曾金菊復於84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 報清算完結,有本院84年11月17日北院民吉83司299字第033 648號函稿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並無由本院 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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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