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訴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116號
TPDV,104,事聲,116,201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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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6號
異 議 人 李遜吾
相 對 人 蔡坤杰
      蔡采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4 日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作成104 年度司聲字第65 號裁定,異議人於104 年2 月10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 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 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 、本院卷第5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 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5 號判決確定,異議人共支 出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7元(異議人誤載為21 ,079元)、提解費25,770元、二審訴訟費31,645元,合計78 ,512元(異議人誤算為78,494元)。二審曾傳喚相對人到案 ,相對人並有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上訴效力及於相對人,第 二審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僅有一審裁判費及提解費,實有違誤,故請求再行 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相對人2 人、黃益銘阮建勳,以及龐淑華、黃 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劉逢名(下稱龐淑華等6 人 )等共計10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1798號判決相對人2 人、阮建勳龐淑華等6 人即共計9 名 被告應連帶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03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嗣龐淑華劉逢名不服本院前開判決而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995 號案件審理 ,其間雖曾以視同上訴人之身分通知相對人2 人到庭辯論, 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依龐淑華劉逢名之上訴理由 ,其上訴效力僅及於黃秉軒黃馥君、李燕、黃淑貞,不及 於相對人2 人,而將本院上開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駁回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認定應由異議 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故異議 人請求相對人2 人連帶賠償部分,係經本院上開一審判決異 議人勝訴,未據相對人2 人不服,而於102 年8 月5 日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歷審卷 宗核閱無誤。
㈡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異議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21,097元、提 解費25,770元,合計46,867元(計算式:21,097元+25,770 元=46,867元),有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是依上開101 年度訴字第1798號確定判 決,相對人2 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46,867元。異議 人雖提出其匯款31,645元予龐淑華之單據,主張二審裁判費 31,645元亦應由相對人2 人負擔,惟異議人與相對人2 人間 之損害賠償訴訟係經一審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該等二審裁 判費則係由一審敗訴之其他被告龐淑華等6 人繳納,嗣因臺 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5 號判決認定應由異議人負擔 二審訴訟費用,經龐淑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由本院以 103 年度司聲字第138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上字第995 號確定判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645 元,有龐淑華繳納二審裁判費之收據、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 第1386號裁定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48頁);是異議 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995 號確定判決負擔其 與龐淑華等6 人間之二審訴訟費用31,645元,自無將該等訴 訟費用轉由相對人2 人負擔之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異議人之聲請,調查審認上開訴訟卷內資料後,以104 年度 司聲字第65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 ,867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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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