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陸駿誠
視同異議人 朱蒂
相 對 人 顧翎霈
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
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四年度司聲字第四○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 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有規定。本件 異議人朱蒂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 送達本件處分前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即已提出異議狀,足見其 異議狀,並非對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有何不服,惟異 議人陸駿誠於同年二月三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送達上開處 分後之法定十日期限內,於同年月十一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 同訴訟人,且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出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相對人 朱蒂,故應列朱蒂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四號侵權 行為等事件判決異議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聲請本 院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一○四年度司聲字第四○ 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異議人不服上開 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陸駿誠理由略謂:相對人並未投資 第三人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及該公司負責 人即視同異議人朱蒂間並無任何借據、本票或憑證,本件係 單純伊個人向相對人借貸之關係,伊於借款七日前即已提供
土地設定抵押權供相對人擔保,該土地價值與相對人借貸款 項相當,並非顯不相當,且設定當時相對人就土地價值並無 異議,係在領取利息後很長一段時間才告伊,伊無詐騙相對 人等語;視同異議人朱蒂理由略謂:伊未拿取相對人半毛錢 ,亦非簽約人,不應支付相對人款項,且伊財產已因該案被 扣押,又無工作,何來款項支付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 ○五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 重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 下同)一千一百二十八萬元及其利息,並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有本院卷附上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就其已繳納之訴訟 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十一萬 七千六百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雖異議人以前 揭渠等或無詐騙或無借款等情置辯。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並非 判斷該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程序,自不得 判斷該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異議人所辯,不論是否屬實, 均屬渠等與相對人間訴訟費用額所由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原裁定依上揭卷附證據資料裁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於法仍無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 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 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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