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高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淑蓮、費世芝分別向被告公司(更 名前為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於民國 96年9 月23日與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元 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1 年4 月1 日與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再更名為被告公司)之前手復華證券公司辦理 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復華證券公司受託辦理股票買 賣。而訴外人即復華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費世蕙於87年6 月4 日介紹費世芝向訴外人即更名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復華證金公司,嗣後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又於87年6 月26日介紹劉淑蓮 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申請表,且均簽署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後復華證金 公司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劉淑蓮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 資交易」之訊息通知,遂分於87年10月8 日、10月19日、11 月5 日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319,000 元、5,579, 000 元、167,000 元,總計為7,065,000 元(下稱系爭融資 借款1 );復華證金公司又接獲復華證券公司之「費世芝進 行『宏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另分於87年7 月28日、11月5 日撥付融資金額5,358,000元、1,250,000元 ,總計為5,647,000 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2 ),然因宏福 建設股票遭證券交易所於87年11月20日宣布暫停交易,劉淑 蓮、費世芝所購買之系爭宏福建設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 劉淑蓮、費世芝即未清償系爭融資借款1、2。其後復華證金 公司更名為元大證金公司後,於97年12月間讓與系爭融資借 款1、2債權予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資管公司),嗣後又於99年4 月間讓與予訴外人桃德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再於99年5 月間由 桃德公司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予原告公司。其後原 告公司分別對於劉淑蓮、費世芝訴請返還系爭融資借款1、2 ,並向被告公司告知訴訟,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 5 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87 號審理時認前揭劉淑蓮、費 世芝信用帳戶均為費世蕙擅自提供而駁回原告之訴;再依證 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投資人欲進行股票融資交易時須先向 券商辦理開戶,再由券商之介紹向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戶 開戶,由投資人通知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券商即向證 交所下單,嗣股票買賣成交後券商製作報告書通知委託人及 證金公司,由券商向投資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證金公司則依 券商通知直接向證交所辦理交割,交割所得股票不得移轉予 投資人,而是留於證金公司作為擔保品所用,本件復華證金 公司即因復華證券公司通知劉淑蓮、費世芝以信用交易進行 股票買賣,復華證金公司因而撥付系爭融資貸款1、2,可認 復華證券公司為劉淑蓮、費世芝之代理人;又復華證券公司 為承接宏福建設股票之交易,竟指示其營業員費世蕙搜集信 用交易帳戶後,未得劉淑蓮、費世芝授權,通知復華證金公 司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2,為無權代理之行為。為此,復華 證金公司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公司又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1、2,而受有損 害,乃分別就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先為一部請求各600,00 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復華證券公司為證券交易商,當時未辦理信 用交易業務,投資人需另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 書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後,始能以融資融券進行股票交易 ,是投資人欲進行交易須與證券交易商簽訂證券委託買賣之 契約,另一方面與復華證金公司成立融資融券之金錢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是以復華證券公司為證券經紀商,主要業務係 證券交易市場接受客戶下單委託,代為買賣有價證券,本於 「行紀」之法律關係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係以自己名義為 投資人計算,在集中交易市場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行為,負擔 買賣有價證券契約之交割義務,如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方式 ,亦為依受託契約為客戶下單並計算交割款項,於撮合後通 知復華證金公司,並由復華證金公司支付六成款項為融資, 此與代理須以他人名義為之不同。又復華證金公司於宏福建 設炒股案具知情配合炒股且非善意,此有多件本院判決可按 ,原告公司並未證明復華證金公司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民法第
110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另原告主張基於復華證券公 司與費世芝、劉淑蓮間之無權代理情事導致復華證金公司因 而誤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2,若依原告之主張,顯見以當時 「受無權代理意思表示」之相對人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者, 應僅為復華證金公司,甚且,復華證金公司、元大資管公司 、桃德公司讓與之債權僅為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均未及 於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公司自無從依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公司應負無權代理之責;另依原告公司主 張復華證金公司受復華證券公司通知於87年10月8 日、10月 19日、11月5 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 ;又於87年7 月28日、 11月5 日撥付系爭融資借款2 ,則縱認原告公司主張屬實, 惟相關原因事實與損害均發生於87年7 月至11月,故無權代 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遲於102 年11月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公司遲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敗訴駁回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費世蕙於87年6 月4 日介紹費世芝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開立 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又於87年6 月26日介紹劉淑蓮向復 華證金公司辦理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開戶。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間接獲復華證券公司通知劉淑蓮進行宏 福建設股票融資交易訊息通知,於87年10月8 日、19日分別 撥付融資款1,319,000 元、5,579,000 元;復華證金公司又 於87年間接獲復華證券公司通知費世芝進行宏福建設股票融 資交易訊息通知,於87年7 月28日、同年11月5 日分別撥付 融資款5,358,000 元、1,250,000元。 ㈢原告公司曾向費世芝、劉淑蓮訴請返還系爭融資借款1、2, 分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7號、103年度 北金簡字第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次,原告公司主張復華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劉淑蓮、費世芝 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就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以信用交易進行股票 買賣,因而使復華證金公司撥付系爭融資借款1、2,系爭融 資借款1、2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乃依 民法第110 條、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為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第2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
,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 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 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無權代理人對於善意相對人所負之責任為民法 規定特別責任。
㈡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另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公司主張原名為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9日更名為 元大證金公司,並於97年12月26日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 讓與予元大資管公司,元大資管公司後於99年4 月30日將系 爭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予桃德公司,嗣後桃德公司於 99年5 月30日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與予原告公司,並 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按,核與桃 德公司104 年3 月18日104 桃資開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72頁)相符, 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惟稽之桃德公司前揭函文所附之桃 德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 約)前言:「…本契約甲方(即桃德公司)所讓與對借款人 汪金鳳等164 人之債權(債權內容參契約第1 條)是由元大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暨同法第18條第3 項 規定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7年12 月26日刊登台灣新生報第9 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 司於99年4 月移轉於甲方…:」、第1 條約定:「甲方願將 下列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以下簡稱本債權)以 簽約日之現狀讓與乙方(即原告公司):一、債權內容:借 款人汪金鳳等164 人(明細詳見附件),帳列(本金)餘額 新台幣(以下同)1,466,575,558 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 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二、不 動產擔保物權:無。」(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 頁), 足見桃德公司讓與債權之標的為復華證金公司對於劉淑蓮、 費世芝之借款債權,包含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中本金、 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之債權,而觀諸民法第29 5 條立法理由:謹按債權之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契約完成 ,即生效力,無須債務人承諾,並無須向債務人通知,觀前
條可知,無待明文規定。然擔保債權之權利,如質權、保證 之類,及從屬於債權之權利,如優先權之類,以無反對之特 約為限,當然隨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但其擔保或從屬之權利 ,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則不隨債權之讓與而移轉 等語,可知蓋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 與相對人以合意將債權移轉與相對人,債權讓與契約一經成 立,受讓人即取得該債權外,同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之關係者外,從權利亦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所謂債之擔保,包括人保(即保證債權)及物保 (如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其他從屬權利,如利息債權 、違約金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等。惟從權利與讓與人有不可 分離關係者,指該債權之行使,與債之關係密不可分者而言 ,如契約之債所生之契約撤銷權、解除權或終止權等權利不 得與契約當事人分離,依法不隨同移轉,準此,原告公司既 自桃德公司受讓系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則在不變更債之 同一性下,原告公司僅得依系爭融資借款1、2之法律關係請 求劉淑蓮、費世芝給付系爭融資借款1、2本金、已發生之利 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
㈣至原告公司雖主張復華證券公司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該損害賠償責任亦隨同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一併移轉予 原告公司云云。查依前揭說明,無權代理人責任依通說而言 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 求權,其要件為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 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即無權代 理人之責任為未得本人之同意代理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 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一法定賠償 責任,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為無代理權人及法律行為之相 對人,亦即在系爭融資借款1、2之借貸關係中依原告公司之 主張為復華證券公司及復華證金公司,然前揭桃德公司讓與 之債權為復華證金公司對劉淑蓮、費世芝之借款債權,請求 權人及相對人為原告公司、劉淑蓮、費世芝,讓與標的為系 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衡以前揭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讓 與契約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二者當事人不同、債權性質 不同,不具債之同一性,且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為一獨立 之請求權,與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並無從屬關係,亦非人 之擔保或物之擔保所生之責任,自無民法第295 條前段隨同 移轉予債權受讓人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依元大證金公司與 元大資管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 條約定,元大證 金公司讓與之系爭融資借款1、2債權尚包含對第三人得主張 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亦即包含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觀以卷附元大證金公司104 年2 月12日元融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二略為:「…按本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債權 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願將對借款人林○○等566 人 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以下稱「本債權」合計 帳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元(附表一)讓與乙方。 」,是以,買賣雙方明定僅讓與對借款人之權利,並不包含 本公司對代理證券商之代理契約。…」(見本院卷第312 頁 ),足見元大證金公司僅讓與系爭融資借款1、2借債關係所 生之債權,並未及於對於證券商之代理契約,而佐以桃德公 司所附之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資管公司所簽署之債權讓與契 約書(下稱系爭元大讓與債權契約)第4 條約定為債權讓與 基準日之定義,而非定義元大證金公司所讓與債權之範圍, 況此部分業已約定在系爭元大債權讓與契約第1 條中;再者 ,按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僅於當事人間受拘束,亦即僅對元大證金公司、元大 資管公司生拘束力,而原告公司乃係自桃德公司讓與系爭融 資借款1、2債權,自應依系爭契約認定原告公司所受讓之系 爭融資借款1、2之債權範圍,而與系爭元大債權讓與契約無 涉。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取得復華證金 公司對於復華證券公司所得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委無可採。
㈤況,原告公司縱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依前述,依法原告公司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須 為系爭融資借款1、2 借貸關係中所謂之「善意之相對人」, 被告公司始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而關於劉淑蓮、費世芝為人 頭帳戶,並未同意授權費世蕙融資買賣宏福建設股票,且該 等股票係復華證券及復華證金為配合陳政忠、盧寶琴、黃瑞 昌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所為,之後並由復華證金公司 、盧寶琴、陳政憲達成清償協議,由盧寶琴負責清償系爭融 資借款1、2等情,業據證人費世蕙於本院103 年度北金簡字 第5 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187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5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102 年 度北金簡字第187號卷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 盧寶琴、陳政憲所出具之切結書可按(見上開第5 號卷第2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第5號、第187號卷核閱無誤 ;及衡以如劉淑蓮、費世芝非提供盧寶琴使用之人頭帳戶作 為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所用,何以陳政憲、盧寶琴等宏福集團 或宏福建設之公司人員豈願就劉淑蓮、費世芝名義之系爭融 資借款1、2債務負責,出具願就系爭融資借款1、2融資款項
債務負責之切結書;再參以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 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一節,已經本院95年度金字 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及黃瑞昌等人為 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 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 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 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 ,故自87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 、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 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 、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陳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 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 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 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券公司所 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 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在案,亦有該判決書1件附卷 可參。綜上以觀,復華證金公司確實係為配合復華證券公司 炒作宏福建設股票提供融資借款,而非善意之相對人至為灼 然,據此,復華證金公司既非為善意相對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110 條規定請求復華證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公 司之債權既輾轉自復華證金公司受讓而取得,依法亦不得向 被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綜上,原告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既未包含民法第110 條之無權 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從屬於系爭 融資借款1、2之債權,又非前揭讓與債權之擔保,甚且,原 告公司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顯非系爭融資借款1、2中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善意相對人,則原告公司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0 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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