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57號
TPDV,103,重訴,857,201503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周怡庚
      朱宗媛
被   告 陳良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韋伯韜,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更易為魯奐毅,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2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 條(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 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宜 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良欽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及自87年10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嗣於10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87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 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72頁),嗣經原告撤回對宜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9 頁),並於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被告陳良欽應給付原告2,500 萬元,及自87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151 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 僅擴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五、又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28日獲准更名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88年12月28日台財保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群公司) 於87年9 月24日邀同被告陳良欽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2,500 萬元,經原告將2,500 萬元借款以匯款方式匯入宜群 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前開借據第3 條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應於88年9 月28日 到期還清,利息依借據第4 條約定,按年息9.5%計付。遲延 履行時,依借據第5 條之約定,除仍依約支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宜群公司及陳良欽自 87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到期尚有2,500 萬元, 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依據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 原告自借款清償日即88年9 月28日起即未受清償,原告據以 民法第478 條借款請求權之法定時效尚未經過,原告自得依 借款返還請求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 借據、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信封、財政部88年12月28日 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 ),並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8 日泰存匯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原告前對宜群公司聲請支 付命令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1/1頁


參考資料
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