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呂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耿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下標示美金者外,均同) 1,831 萬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嗣於104 年1 月16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擴張本金之訴之聲明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 萬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 ,核原告所為分別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合計共1,881 萬元,並由原告指示附表匯款人 欄所示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81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1 萬 元及自104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合計共500 萬元,為兩造共同出資向香港冠宇 國際公司(下稱冠宇公司)購買日本設備所支付之第二期款 美金15萬元;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款項合計共950 萬元,為 兩造投資上海環大公司所支付之部分投資款美金30萬元;附 表編號10至11所示款項合計共400 萬元,為兩造合作經營之 飛鴻環保公司(下稱飛鴻公司)給付冠宇公司授權飛鴻公司 為臺灣地區總代理之第三期代理金美金15萬元;至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31萬元,則係因原告在大陸重慶亟需用錢,由原 告之妻即訴外人余淑錦匯款美金1 萬元至被告帳戶,加計被 告墊付之美金1 萬元,合計共美金2 萬元,一併匯給原告使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泰銀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2 紙、跨行匯款申請書7 紙、跨行匯款回單1 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2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 件被告既否認其所受領之1,881 萬元為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負舉證責 任。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原告雖提出華泰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 紙、跨行匯款申請書7 紙、跨行匯款回 單1 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1 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15至22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諸如合夥投資、買 賣均有可能,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人 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
㈡、況關於由何人借款予被告一事,原告於起訴狀先係記載被告 於94年至97年間數次向原告之妻借款,經原告之妻答應貸予 被告300 萬元資金週轉,其餘借款則由原告之妻向家人借款 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於本院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被告 係向原告之妻及岳母、小姨子借款,真正借款人亦為原告之 妻及岳母、小姨子,原告之所以以自己名義提告係因原告必 須負責處理被告積欠債務未清償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嗣經法官當庭闡明原告非借款人,原告主張得為本件原 告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何後,原告始於103 年8 月22 日具狀表示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匯款人才為借款人,真正借 款人應為原告乙節,亦有本院103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補正狀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3頁反面、 65頁),足見原告前後所言顯有齟齬,原告是否確與被告有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要非無疑。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前分別於95年9 月25日、97年10月13日、99 年2 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且 事後均已返還原告上開款項為據,主張附表所示款項亦係原 告貸予被告之款項云云。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必須契 約當事人在訂約時即就借款時間、借款金額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均無不可,但殊無以當事人先前 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反推當事人往後之金錢往來 均必然係出自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 認有據。
㈣、另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款項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日本設備、投 資上海環大公司及給付冠宇公司代理金乙節,雖為原告所否 認,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先就兩造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其所提前揭證據 逕自推論兩造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就附表所示款項 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8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 本院於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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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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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 月17日 │余淑錦 │1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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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2月17日 │余淑錦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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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2月23日 │余淑華 │9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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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2月23日 │余王秋香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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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2月23日 │余王秋香 │5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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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9月7日 │余王秋香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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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9月7日 │余惠璧 │2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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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9月7日 │余戊己 │3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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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4年9月7日 │余淑華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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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5年2月24日 │余王秋香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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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5年2月24日 │余淑華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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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2 月27日 │余淑錦 │3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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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8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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