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劉逸鳴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葉芷彤律師
相 對 人 廖婉伶
代 理 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同法第123 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次按本票執票 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可參)。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下合稱系爭 本票)。詎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提示到期後,有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獲清償,乃依法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未符合票據之形 式要件為無效票據;復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 ;再兩造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中,復 表明已於106 年1 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 則原裁定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系爭本票雖無 記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並非無效票據。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字(見本票卷第5 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時,並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揆諸首揭說明 ,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未提示系爭本票,依法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 迄未提出任何佐證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自難憑採。至抗告人 所稱兩造間未存在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等情縱使屬 實,亦係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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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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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提│票據號碼 │
│號│ │幣)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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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5月1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月26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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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11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1月26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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