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50號
TPDV,103,重訴,650,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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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
原   告 廖啟明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廖啟清
      廖啟超
      廖啟光
      廖玲瑛
      廖美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四項原為「被告 應連帶將如附圖下方左右各一之二個彩色石雕之返還予原告 」,嗣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將 如被證11、被證12彩色石雕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為或不能 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經核其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仍係基於贈與契約第2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為本件請求,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僅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條文規 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廖日旺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廖日旺生前於103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 書」,內容為「贈與人名下之不動產,如附件。俟籌妥應 納之贈與稅時,辦理移轉登記與受贈人或其指定之家人。 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第3、4層樓屋內之全部文物 藝品。於本契約簽立同時,受贈人取得該等文物藝品之所有 權。贈與人名下現有之存款及所有現金。於本契約簽立同 時,受贈人取得其所有權,受贈人得即刻提領並支配管理。



另嗣後贈與人新增之存款,亦屬贈與之標的,受贈人得隨時 提領並支配管理。但贈與人生前醫療及其他一切生活所需之 費用,應由受贈人全部負擔。受贈人必須負責贈與人死亡 後喪葬所需之ㄧ切開銷花費,且應以合於通常禮俗之標準, 辦理贈與人之喪葬事宜。」,上開贈與契約並經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人做成公證書(103年度 是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證書),惟上 開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做成後,被繼承人未及履行基於贈與契 約之義務前,即不幸於103年2月25日死亡,則就如附件所示 之不動產,及被繼承人廖日旺死亡時尚結存之優惠存款本金 新台幣(下同)576,000元、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區老人會 之互助金270,000元,以及如被證11、被證12彩色石雕等動 產,被告等五人依贈與契約即有負擔將上開不動產及動產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為此爰依贈與契約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五人將上開不動產、動產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均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 即公證書附件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田賦清單共17筆 )㈡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設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576,000元,為原告所有 。㈢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老人會依該會「會員福利互助辦法」 應發給之互助金27萬元,以原告為受益人。㈣被告應連帶將 如被證11、被證12彩色石雕返還予原告,如被告不為或不能 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證人林智育公證人與原告廖啟明於本件10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法官隔離訊問後,證人林智育公證人與原告廖啟 明就103年2月14日晚上9點在新光醫院製作系爭公證書及贈 與契約書之過程,以及就「如何到新光醫院第1202號病房」 、「病房共有幾人」、「廖啟明整個過程是否在場」、「公 證人有無逐條朗讀贈與契約內容」、「公證書及贈與契約簽 章處」、「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上之印章何人所蓋」、「在 醫院辦理公證花費多少時間」、「辦完公證,公證人有無對 廖日旺說何說或交談」、「廖日旺對公證人之詢問如何表示 」、「公證人與廖日旺對話,究竟用國語或台語」等部分, 兩人證述證述不一、相互矛盾,究竟公證人林智育於103年2 月14日晚上9點有無至新光醫院辦理公證,啟人疑竇。參諸 系爭公證書結尾欄載明:「本公證書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4 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作成。 本公證書經下列在場人承認無誤簽名或蓋章於後。」等語,



可證系爭公證書係在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所作,並非在新光 醫院製作,足見公證人林智育於103年2月14日迄未至新光醫 院製作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書,否則公證人林智育與原告廖啟 明證述之公證過程豈會相互不一,足證系爭公證贈與契約根 本不發生效力。
㈡縱令公證人林智育有去新光醫院製作公證贈與契約書。因先 父廖日旺重病住院,神智已不清,不瞭解贈與契約內容;公 證人林智育又未依公證法第71條規定,於作成公證書時探求 廖日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先父廖日旺說明其行為之法 律上效果,本件系爭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之作成,顯然違背 公證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㈢況先父廖日旺既將其所有土地、存款及現金均贈與原告,身 邊已無分文,詎贈與契約書第一條卻約定「贈與人名下之不 動產,如附件。俟籌妥應納之贈與稅時…」等語,則贈與人 廖日旺身上已無分文如何籌妥贈與稅?此部分贈與契約內容 顯有矛盾之處,公證人林智育並未依上揭公證法第71條規定 就其法律上效果詢問先父廖日旺,逕自作成系爭公證書及贈 與契約,顯然違背公證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㈣且若先父廖日旺於103年2月14日作成公證書時,意識清楚, 先父廖日旺既能在公證書上親簽,衡諸常情,先父廖日旺自 有能力在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上蓋章,惟公證人林智育於 本件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廖日旺之印章是他蓋用 ,姑不論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上先父廖日旺印章是何人所蓋 ?該先父廖日旺之印章既非先父廖日旺親蓋;又原告廖啟明 於本件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印章是我幫廖 日旺蓋的,印章是廖日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的,當場是由我 拿出來蓋的」等語,可知103年2月14日並非由先父廖日旺親 自拿出印章交由廖啟明或公證人林智育,該先父廖日旺之印 章顯非真正,且公證書上「廖日旺」之簽名,與先父廖日旺 平日簽名差異頗大,該公證書上「廖日旺」簽名顯非真正, 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既未經先父廖日旺親自簽名或蓋章,顯 然先父廖日旺迄未同意系爭公證贈與契約至明。 ㈤再者,由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規定,應俟贈與人廖日旺籌妥 應納之贈與稅同時,始生辦理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義務,故依贈與契約第一條附表所示土地,贈與人廖日旺係 以其本人籌妥應納之贈與稅,作為贈與附表土地之條件,而 先父廖日旺既於103年2月25日死亡而未籌妥應納之贈與稅, 從而贈與附表一土地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未生效。 ㈥被告父親廖日旺生前參加「社團法人新北市板橋區老人會」 會員,依「新北市板橋區老人會會員福利互助辦法」第6條



規定:「互助人亡故應發之互助金受益人,其順序由互助人 指定之」之規定,指定被告廖啟清廖玲瑛為父親廖日旺老 人會互助金之受益人,原告並非先父廖日旺指定老人互助會 互助金之受益人,自無權請求所謂應發給之互助金27萬元以 原告為受益人;且贈與契約第三條僅載明:「贈與人名下現 有之存款及所有現金。於本契約簽立同時,受贈人取得其所 有權」而已,綜觀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悉無片紙隻字提及上 揭老人會互助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之記載,原告逕自請求 所謂老人會互助金27萬元以原告為受益人乙節,顯無理由。 ㈦系爭贈與契約書亦未載明被告父親廖日旺所有文物藝品種類 及數量為何?該贈與契約所謂之文藝藝品即有不明確之處。 起訴狀所引照片上之彩色石雕是否為父親廖日旺所有,原告 迄未舉證,逕自請求所謂返還彩色石雕,顯無理由;又贈與 契約僅含糊籠統載明:「贈與人名下現有之存款及所有現金 」而已,究竟存款及現金為銀行存款或家中,則未詳載,已 有不確定之疑義。假若為銀行存款,贈與契約書亦無載明哪 家銀行,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書有關存款及所有現金記載乙節 ,已有不明確,而有難以確定契約效力之處,故原告請求確 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餘額57萬60 00元為其所有云云,亦無理由。
㈧更遑論先父廖日旺於102年12月29日因嚴重肺炎在家嗆食住 院,無法自行飲食,因而插鼻胃管灌食,更可證先父廖日旺 在亞東醫院住院已身體虛弱,意識不清,且在亞東醫院住院 ,病情並無改善,因肺炎導致肺部積水,因而需施以「超音 波導引胸部穿刺引流」,再依103年2月13日之先父廖日旺於 新光醫院護理記錄單記載:「看護陪,可協助翻身拍背」, 及2月14日護理記錄單記載「指導加強翻身」等語,足證先 父廖日旺於103年2月14日身體已虛弱至無法自行翻身,其意 識狀況已相當模糊,難與正常人相提並論;103年2月14日新 光醫院護理紀錄單更記載「O2N/C 3L/min」云云,即可證明 先父廖日旺當時係使用鼻管供應氧氣,況護理記錄103年2月 14日記載「病人GCS」,而GCS表示昏迷指數評估,共有3個 指標,其代號為「E;M;V」,E表睜眼之反應,M表手腳之 活動,V表語言反應,是系爭護理記錄上之conscious clear 僅表示病人「有睜眼反應,手腳可以活動,也可以有語言反 應(即病人對護理人員之呼喚可以回應)」而已,並不代表 病人有獨立思考,獨立判斷之能力,足證先父廖日旺呼吸已 相當困難,不足以供應足夠之氧氣至肺部,嚴重影響其意識 ;且「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及新厝北段215、216 、216-1、238、241、241-1、245、323、1237等10筆地號持



分土地」部分,係分別分割自舊20-1、20-8、20-9、20-10 、20-11、20-12、20-19及26-3地號,上揭10筆土地其中持 分係姨丈許分章於66年2月2日共同出資借用被告父親廖日旺 及舅舅陳清墩名義登記,並經訴外人許分章聲請新北地方法 院簡易庭103年度司板調字第4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倘 被告父親廖日旺意識清楚,知道此為贈與契約,父親廖日旺 絕不可能將姨丈許分章借名登記之他人財產贈與原告。 ㈨廖日旺所遺15筆土地,依公告現值核算總金額高額70,509, 572元,遠比先父廖日旺生前處分之「○○區○○街00號3樓 及板橋區文化路285巷2弄4號2樓」之房地高達數倍以上,絕 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廖日旺生前已將金額較大之財產分 配,才將所遺小金額財產贈與原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且於100年間原告居住之福德街23號2樓,因其自己的緣故, 被法拍。之後也連累了被告廖啟清與其共同持有的房產,以 及廖啟超的房產、存款被拍賣、沒收。被告廖啟清一面顧念 其無居所,加上年邁父親需要電梯以方便出入的考量下,安 排父親與原告一家遷至廖美玲所擁有的房子居住至今。被告 廖玲瑛甚至分別於96年匯140萬元及100年匯150萬元至原告 女兒廖婉茹帳戶,以解其燃眉之急。原告及其家人哪有能力 照顧先父廖日旺,該贈與契約所載,完全不實。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等五人均為被繼承人廖日旺之繼承人 ,廖日旺於103年1月31日因急診住院,嗣於103年2月25日死 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財產查詢清單、附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林智育事務所103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死亡證明書、廖日旺之台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摺節 本、新北市板橋區老人會會員福利互助辦法、新北市○○區 ○○段0000○0000號建號建物謄本、擷取影像畫面、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 危通知單、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 、藥袋處方箋包裝、宏恩醫院藥劑科宣導資料、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豋記第二類謄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單、 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天福禮堂應收帳款帳單明細、訃聞、成 功律師事務所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贈與契約書」之真 正,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提出互助會會費繳納資料卡、協議 書、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高雄市大寮 區新厝北段第215、216、216-1、238、241、241-1、245、3 23、1237等地號土地謄本、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通 知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亞東醫院檢 查及檢驗plan、亞東醫院營養師照護紀錄、亞東醫院治療同 意書、新光醫院護理紀錄單、遺產稅試算表、廖玲瑛匯款單 、石雕照片6幀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公 證書之作成與贈與契約書之內容是否相符?被繼承人廖日旺 於103年2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書」時,是否有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
㈡原告前揭主張,乃係以其所提出之公證書以及贈與契約書以 為佐證,惟就本件公證與贈與契約成立經過情形,以及公證 書與贈與契約書之製作情節,經訊問證人即製作公證書之公 證人林智育以及原告,其所陳述之情節,乃有下列不相符之 情形(卷第122-130頁):
⒈關於當日進行公證之經歷過程:
⑴證人林智育證稱:「(在場有那些人?)我印象中雙方有在 現場,另外還有一個第三人是誰我忘記了。」、「(贈與契 約上廖日旺的印文是何人蓋的?)當日我確認完由我協助用 印的。」、「(當時廖日旺的印章是何人拿出來的?)可能 是廖啟明。」、「(你有逐條朗讀契約書的內容?)有,每 一塊土地都有,就是附件,因此當天我共花了一兩個小時。 」、「(公證書上記載請求人表示了解及承認贈與契約之內 容,究竟廖日旺先生如何表示?)他用說話的。就是說同意 把那些東西送給廖啟明。」、「(公證書的內容都是在辦公 室做的才帶過去的?)是…帶去之後給雙方簽名用印。這三 四份都是由雙方簽名用印。我的章跟我的簽名章也是在當場 用印。」、「(流程作業程序如何?)我請廖啟明先到病房 門口,後面我跟廖日旺先生做溝通,看他是否真的把這些東 西送給廖啟明,當時我是問閩南話問的,廖日旺告訴我好, 也有說要。再來一一跟他確認那些帳戶跟那些土地,土地就 是如附件上面的,印象中還有一些帳號,再來就是把贈與契 約書的內容再跟他講一次,贈與契約書就是廖啟明交給我的 契約書,當時我是將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唸給廖日旺聽,當時 我是用閩南語及國語交錯唸,我盡量用白話文的方式讓他了 解,我唸完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後,我有問廖日旺是否要將這 些東西贈與給廖啟明,他回答是,我才繼續辦,我才請廖啟



明先生進來病房,後面才開始用印簽名。」、「(第三人是 誰?)好像是協助照顧廖日旺的。」等語。
⑵原告則陳稱:「(證人林智育到現場後?)他進來之後我就 跟外籍看護把廖日旺扶起坐在房床上,幫廖日旺帶老花眼鏡 ,公證人就把公證書交給廖日旺看,然後問他說你是否願意 把你名下所有的財產贈予給啟明,公證人是用台語詢問的。 廖日旺點點頭,然後外籍看護就把病床旁一個可以移動的桌 子移到廖日旺的前面,外籍看護移動這張桌子沒有人指揮, 就是公證人詢問廖日旺廖日旺點點頭,外籍看護就移動桌 子,經過大概就是這樣,桌子移好後公證人就交給廖日旺筆 ,廖日旺就簽名,因為廖日旺久未握筆,所以第一份書寫字 跡很亂,第二份就有比較好,第三份就有比較正常,廖日旺 一次簽三份。簽完之後就換我簽,我也是一次簽三份,我簽 完之後就蓋上廖日旺的章,印章是由我幫廖日旺蓋的,印章 是廖日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的,當場是由我拿出來蓋的,蓋 完廖日旺之後就換我蓋我的印章,然後公證人就拿兩份給我 ,公證書上面的印章是公證人蓋好帶過來的,在現場公證人 並沒有蓋章,公證人帶進來的公證書含附件已經訂好了,就 是我起訴提出來的文件的樣子。」、「(剛才說你帶公證人 進病房之後,你跟外勞扶起廖日旺,公證人就詢問廖日旺是 否要贈與?廖日旺點頭,之後就由外勞移動桌子,由廖日旺 簽名三份公證書,之後由你在六張文件蓋印,公證人將兩份 文件交給你,除此之外,公證人有無詢問其他問題?在場人 有無其他的交談或其他作為?)在我蓋完六張文件後,公證 人就交給我兩份文件,公證人當場就說贈與契約生效。(除 了這句話外,公證人、廖日旺或你有無其他的對話或作為? )公證人在交付完文件後,當場除了說贈與契約生效外,公 證人也有說可以拿去辦理財產移轉登記,另外我交付他公證 費用。(整個公證流程,費時多久?照你剛所述的流程不會 花費太多時間?)因為廖日旺的動作比較慢,簽名也比較久 ,但是整個流程花費的時間也大約有十分鐘,但是實際花費 的時間我沒有正確的計算。(整個過程你都在場?)我都在 場還有我妻子也在場。(公證人有逐字朗讀贈與契約書內容 ?)沒有逐字朗讀,他說你是否願意把你名下所有的財產給 啟明,當時公證人是用台語詢問廖日旺,當時公證人是有詢 問廖日旺如贈與契約書上所載,他也是用台語問的。(照你 所述公證人詢問廖日旺時,並沒有逐字朗讀贈與契約書?) 對。(照你所述公證人只詢問廖日旺是否要全部財產都贈與 給你,那公證人並未逐字朗讀附件四張財產清單的內容?) 是,當時公證人並沒有逐字朗讀財產清單的內容,如同我剛



才所述,公證人是交付一份公證書,當時公證書跟贈與契約 書及四張清單附件已經定好成壹份,公證人交一份給廖日旺 ,我幫廖日旺帶老花眼鏡,廖日旺看一看、翻一翻,之後就 是我剛所說公證人詢問是否要贈與財產給啟明的過程。」等 語。
⒉就贈與契約書之簽訂及用印之過程:
⑴證人林智育證稱:「(贈與契約上廖日旺的印文是何人蓋的 ?)當日我確認完由我協助用印的。」、「(當時廖日旺的 印章是何人拿出來的?)可能是廖啟明。」、「廖啟明交給 我文件是找我的時候就交給我了,就是契約書跟那些附件( 即卷宗12頁到16頁),他給我壹份文件,是正本,包括綜合 所得稅清單共4張,但是贈與契約書給我當時是尚未用印。 贈與契約書是我辦完公證後在病床用印的。」、「我有問廖 日旺是否要將這些東西贈與給廖啟明,他回答是,我才繼續 辦,我才請廖啟明先生進來病房,後面才開始用印簽名。」 、「(什麼時候廖啟明拿出雙方的印章?)應該是我請廖啟 明進來病房的時候他才交出來的,當時是我跟廖啟明說我需 要雙方的印章,他才交給我的。」、「(在何處用印?)我 有帶一個硬的墊板,至於墊板放在何處上面用印,細節我記 不起來,但是是在病房裡面用印的,至於用印雙方的印章都 是由我蓋的,包括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都是由我蓋印的,但 是在用印前,我有問他們說是否讓我來幫助他們用印,他們 都說好,簽名部分是親自簽名。印象中也是墊著硬板子簽的 。」、「(照你剛所敘述的流程,廖日旺沒有說其他言語其 內容?都是你問他,他回答是、好而已?)我剛回答的流程 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印象中有詢問廖日旺為何要贈予給廖 啟明,他回答我說廖啟明在照顧廖日旺,這是我辦完公證的 程序後有一點像在聊天時提到的。」等語。
⑵原告則陳稱:「…公證人就交給廖日旺筆,廖日旺就簽名… 廖日旺一次簽三份。簽完之後就換我簽,我也是一次簽三份 ,我簽完之後就蓋上廖日旺的章,印章是由我幫廖日旺蓋的 ,印章是廖日旺之前就放在我這邊的,當場是由我拿出來蓋 的,蓋完廖日旺之後就換我蓋我的印章,然後公證人就拿兩 份給我,公證書上面的印章是公證人蓋好帶過來的,在現場 公證人並沒有蓋章」、「公證書所附贈與契約書的印章也是 由我替廖日旺蓋的。」、「(所以你總共在六份文件上,包 括三份公證書、三份贈與契約書上蓋章?)對。」、「(要 廖日旺簽名何處,和誰協助廖日旺?)公證人協助。他指著 公證書上廖日旺應簽名的地方,指示應簽名的位置,讓廖日 旺自己簽。」、「(贈與契約書公證人並無提供協助?)沒



有。」、「(蓋印是有人提供協助嗎?)公證人告訴我應該 蓋那裡。當時公證人指出來應該蓋的位置,讓我蓋章。」、 「(贈與契約書也是公證人指的嗎?)對,沒錯。(當時公 證人怎麼指的?)當時至指著應該蓋印的位置告訴我應該蓋 ,全部的印章都是由我蓋我跟廖日旺的印章。」等語。 ⒊就公證核對當事人身份之過程:
⑴證人林智育證稱:「(你怎麼知道房床上的人是廖日旺?) 我先對人別,拿廖日旺廖啟明的身分證核對,地點是在病 房內,時間是在公證之前。(何時間做這個核對的動作?) 詢問確定當事人的意思之前。至於核對身分證是分開對還是 一起對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對,當時我是拿身分證正本 對,兩個人的身分證正本是廖啟明拿出來的。(何時提出身 分證正本?剛才再三確認經過流程並沒有這一段。)因為我 沒有注意到要先講這一個部分。當時是一進去之後我先跟廖 日旺確認他的意思,同時我請廖啟明提出。(更正)一進去 之後我請廖啟明交給我,然後我請廖啟明出去病房。(取得 身分證之後就立即核對身分?)我一進去就先確認人別,就 請廖啟明拿身分證,我確認人別後就請廖啟明出去…」、「 (如果照你修正後的說法,核對身分時是兩個人一起問?但 是剛才又說不記得怎麼問?)因為廖啟明之前到我的事務所 時,我已經跟廖啟明確認他的身分,所以我到現場時只要確 認廖日旺就好。」、「(你在事務所拿到的身分證是兩個人 的,原本或是影本?)是,原本或是影本我不記得。(你在 病房拿到的是兩個人的身分證?廖啟明交給你的是兩個人的 身分證正本?)是。(你在病房只有核對廖日旺的身分,沒 有在核對廖啟明的身分?)是。(你在核對廖日旺的身分時 ,廖啟明在不在?)應該在外面。被我請出去的。(你身分 證何時還給廖啟明?)公證程序辦完之後兩個人的身分證一 起還給廖啟明。」等語。
⑵原告則陳稱:「(你剛所說的贈與契約書跟附件,還有無其 他東西諸如身分證、文件、印章?)我有交身分證,印章沒 有,我忘記身分證是交原本還是影本,我只有給我的身分證 ,我沒有給廖日旺的身分證。」、「(在病房內有無提出身 分證?)我有提出身分證,廖日旺也有提出身分證,交給公 證人看,有些太瑣碎我記不得。」、「(剛才所敘述的流程 ,並沒有提身分證的過程,這是何時提出身分證?)公證人 進入病房之後我就交付身分證給公證人,我交付身分證給公 證人是我在扶廖日旺坐起來之前,公證人拿到身分證之後有 看一下,公證人看完之後就如同我剛所講的將一份定好的文 書交給廖日旺。」等語。




⒋因此,原告主張之事實,既與證人林智育所證述之情形相違 背,亦與公證書記載之情形不同,以及就贈與契約書簽訂及 成立之經過相左(如後述),是原告主張依照證人林智育之 證詞,以及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之內容,作為本件主張等語 ,即難認屬有據。
㈢次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 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人應將作 成之公證書,向在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經請求人或代理 人承認無誤後,記明其事由。有通譯在場時,應使通譯將公 證書譯述,並記明其事由。為前二項之記載時,公證人及在 場人應各自簽名;在場人不能簽名者,公證人得代書姓名, 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 書有數頁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每 頁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但公 證書各頁能證明全部連續無誤,雖缺一部分人蓋章,其公證 書仍屬有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 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 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 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準用之。」公證法 第80條、第84條、第85條定有明文,因此,依照公證法上揭 規定,乃應公證人就公證事項依照程序進行後,再由公證人 將「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 結果」記載於公證書內,繼之再由公證人向在場人朗讀或使 其閱覽經認無誤後,再由公證人及在場人各自簽名,若有不 能簽名,即得由公證人代書姓名,使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並 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公證書有數頁或引用他文書為 附件,應於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方符合公證法所規範之公 證,然而,原告主張公證當時乃:「…(證人林智育)進來 之後我就跟外籍看護把廖日旺扶起坐在房床上,幫廖日旺帶 老花眼鏡,公證人就把公證書交給廖日旺看,然後問他說你 是否願意把你名下所有的財產贈與給啟明,公證人是用台語 詢問的。廖日旺點點頭,然後外籍看護就把病床旁一個可以 移動的桌子移到廖日旺的前面…桌子移好後公證人就交給廖 日旺筆,廖日旺就簽名」、「(公證人有逐字朗讀贈與契約 書內容?)沒有逐字朗讀,他說你是否願意把你名下所有的 財產給啟明,當時公證人是用台語詢問廖日旺,當時公證人 是有詢問廖日旺如贈與契約書上所載,他也是用台語問的。 …(廖日旺如何說?)他點點頭說是。」、「(公證人還有 講其他的事情嗎?)沒有。(照你所述公證人詢問廖日旺時 ,並沒有逐字朗讀贈與契約書?)對。」、「(照你所述公



證人只詢問廖日旺是否要全部財產都贈與給你,那公證人並 未逐字朗讀附件四張財產清單的內容?)是,當時公證人並 沒有逐字朗讀財產清單的內容,如同我剛才所述,公證人是 交付一份公證書,當時公證書跟贈與契約書及四張清單附件 已經定好成壹份,公證人交一份給廖日旺,我幫廖日旺帶老 花眼鏡,廖日旺看一看、翻一翻,之後就是我剛所說公證人 詢問是否要贈予財產給啟明的過程。」等語,因此,依照原 告所主張之公證經過情形,即與公證法前揭規定不符,是原 告本件主張,即非有據。
㈣再者,證人林智育所製作之公證書雖記載「…㈡請求人所提 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贈與契約書內容 尚屬相符。㈢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贈與契 約書之法律意義及效果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贈與契約 書之內容與其真意相符,並簽名或蓋章。」、「公證之本旨 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件,及到場 人之身分證明等,均屬相符。並將贈與契約書附綴於公證書 之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其行為。」等語 ,但依照證人林智育前揭證詞,該公證書係證人林智育事先 引用例稿,於事務所製作完成後再帶到醫院,並非進行公證 程序後製作公證書,進行公證程序時請原告離開病房而非全 部簽名人均在現場,亦無從向在場人朗讀公證書,而且其對 於是否核對身份一情,前後陳述不同,是在場人究為何人即 無從依照公證書之記載或證人林智育作為確認之依憑,從而 ,本件公證書並非依照公證程序之內容所為之記載,而且實 際公證之經過情形亦與公證書所預先記載之內容不相吻合, 則該公證書即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堪認定。 ㈤況且,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 思,經他方承諾者,始能成立贈與,且贈與當事人締結贈與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贈與契約書訂立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智育證稱:「廖 啟明交給我文件是找我的時候就交給我了,就是契約書跟那 些附件…贈與契約書給我當時是尚未用印。贈與契約書是我 辦完公證後在病床用印的。」、「我請廖啟明先到病房門口 ,後面我跟廖日旺先生做溝通,看他是否真的把這些東西送 給廖啟明,當時我是問閩南話問的,廖日旺告訴我好,也有 說要…再來就是把贈與契約書的內容再跟他講一次,贈與契



約書就是廖啟明交給我的契約書,當時我是將贈與契約書的 內容唸給廖日旺聽…我有問廖日旺是否要將這些東西贈與給 廖啟明,他回答是,我才繼續辦,我才請廖啟明先生進來病 房,後面才開始用印簽名。」、「…是在病房裡面用印的, 至於用印雙方的印章都是由我蓋的,包括公證書及贈與契約 書都是由我蓋印的,但是在用印前,我有問他們說是否讓我 來幫助他們用印,他們都說好」、「(照你剛所敘述的流程 ,廖日旺沒有說其他言語其內容?都是你問他,他回答是、 好而已?)我剛回答的流程是這樣沒有錯,但是我印象中有 詢問廖日旺為何要贈與給廖啟明,他回答我說廖啟明在照顧 廖日旺,這是我辦完公證的程序後有一點像在聊天時提到的 。」等語,則依照證述情節,於證人林智育前往醫院執行公 證業務之時,係以原告所提出尚未簽名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 詢問廖日旺,而於證人林智育詢問時,原告並未在現場,之 後再由證人林智育詢問原告與廖日旺後,再由證人林智育於 贈與契約書用印,已經證人林智育陳述如前,證人林智育既 係依照公證法執行業務,即非具有代替原告或廖日旺雙方而 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權限,則縱使依照證人林智 育前揭證述之經過情形以觀,原告與廖日旺之間就贈與及受 贈之意思,究竟如何為表示及到達,並無從確認,再審酌就 系爭贈與契約書係由證人林智育或原告蓋用印文之經過情形 ,原告與證人林智育係為全然矛盾之陳述;且倘廖日旺既得 在公證書上親自簽名,則在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應非難 事,惟原告所提出同時用印之公證書與贈與契約書中,僅公 證書有廖日旺之簽名,但贈與契約書卻無廖日旺之簽名,暨 該附件之製作並未符合公證法之規定等情節;準此,依上開 原告及證人林智育之陳述尚無從認定廖日旺已有將其所有動 產及不動產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前揭主張,即非 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證書之作成與贈與契約書之簽訂等過程 ,證人林智育與原告所述全然不吻合,則廖日旺是否確有將 不動產及動產贈與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並本於其意思而完成 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之締約,即非無疑,原告請求被告:㈠ 被告應將附表所列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均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即公證書附件之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土地田賦清單共17筆)㈡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時 所遺設於台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 額576,000元,為原告所有。㈢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老人會依 該會「會員福利互助辦法」應發給之互助金27萬元,以原告 為受益人。㈣被告應連帶將如被證11、被證12彩色石雕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為或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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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