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胡秀苑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鳳琴
被 告 胡良雄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所示關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萬分之九十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判決主文第1項第2行記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十九」判決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中,壹、程序事項第6行「應有部分 10000分之59」
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㈠第3行「為10000分之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