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號
TPDV,103,重訴,5,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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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陳碧霞
      陳彩雲
      陳美雲
被   告 陳阿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連金葉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告 楊秋美
訴訟代理人 張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 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48年11月5 日以北市地○○○00000 號公告徵收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占2 分之1 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連水充、陳金木已於49年 12月1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雖嗣因不明原因,系爭土地 未變更為原告所有,惟依土地法第235 條本文、土地徵收條 例第21條第1 項及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告於徵收補償費發 放完竣之日,即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詎陳金木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下稱陳碧霞等4 人)知悉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徵



收,仍於92年12月8 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繼承 登記,並於同年月16日無權處分該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杜廖麗卿陳得麟李家駿杜淑慧張銘政莊家誠黃樹傑蔡孟峰蔡海龍,上 開人等除蔡海龍外,復於同年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渠等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望安鄉蔡海 龍則於93年4 月7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稅款。㈢、而連水充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連金葉及訴外人連鴻安亦 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徵收,仍於93年5 月6 日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繼承登記,並分別於同年月26日、28日 無權處分該部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訴外人蔡海龍張玉愛張玉愛復於同年6 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游世一,游 世一再於94年11月11日因買賣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訴外 人陳健盛蔡海龍則於93年7 月8 日將其部分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抵繳稅款,復於同年11月8 日因買賣移轉其所有之其餘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洪富美洪富美再因買賣將該部分 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束道儀、束道全,目前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㈣、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利益, 該利益並因買受人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無法返還,且原 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被告自應應償還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價額,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1 條但書、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碧霞等4 人連帶返還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2年12月8 日遭無權處分時之價額新臺幣 (下同)64,079,250元,連金葉連鴻安之繼承人即被告連 再德、楊秋美連帶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3年5 月6 日遭 無權處時之價額71,094,000元等語。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金木連水充所有之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5 日經 其依照土地法之規定,以北市地○○○00000 號公告徵收, 並於49年12月15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政府公告、修改後八德路打通工程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及 收據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至23頁),足見原告確有 對陳金木連水充徵收系爭土地之行為存在。參以土地徵收 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 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司法院釋字第534 號解釋文參照 ),其方式係由行政機關依據屬於公法法規之土地法,針對 特定人之財產權所為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直接對外發



生規制效果,揆諸上開說明,行政機關所為之徵收行為,自 屬行政處分無疑。
㈡、又原告以陳金木之繼承人陳碧霞等4 人及連水充之繼承人連 金葉、連鴻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 他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之規定,對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其中陳碧霞等4 人並辯稱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徵收等語,足認 兩造係基於徵收之行政處分所衍生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爭 議。而因徵收所生之爭議屬涉及行政處分之公法事件,業如 前述,因徵收所衍生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屬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亦屬公法事件,至臻明灼 。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係本於原告對被告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為,屬於因 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為公法上之爭議,且因法 律就此等事件之審判權歸屬,並無特別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 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 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
㈣、末查,陳碧霞陳彩雲陳美雲陳阿柑連金葉之住所地 均在「臺北市」,楊秋美之住所地則在「臺中市」,有原告 所提陳碧霞等4 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楊秋美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14頁 、本院卷㈡第157 頁),並經連金葉楊秋美之訴訟代理人 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非40萬元以下,且無其他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本院 考量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且多數被告居住在臺北市,為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較為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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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名稱 │
├──┼───────────────────┤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重│
│ │測前為坡心段358 之1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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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 │(分割自36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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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36地號土地):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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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 │12500 分之2648 │
├──┼──────┼─────────┤
│2 │望安鄉 │20000分之5570 │
├──┼──────┼─────────┤
│3 │束道儀 │50000分之3783 │
├──┼──────┼─────────┤
│4 │束道全 │50000分之9200 │
├──┼──────┼─────────┤
│5 │陳健盛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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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36之1地號土地):
┌──┬──────┬─────────┐
│編號│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
│1 │臺北市政府 │12500 分之2648 │
├──┼──────┼─────────┤
│2 │望安鄉 │20000分之5570 │
├──┼──────┼─────────┤
│3 │束道儀 │50000分之3783 │
├──┼──────┼─────────┤
│4 │束道全 │50000分之9200 │
├──┼──────┼─────────┤
│5 │吳瑜智 │8分之1 │
├──┼──────┼─────────┤
│6 │張統華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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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