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39號
TPDV,103,重訴,339,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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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高建文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6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6 日止陸 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簽發支票、借據交原告 收執以為借款憑據,嗣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以臺北光華郵 局71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前清償,惟被 告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自催告期滿 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 萬 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雖有頻繁之資金往來,然均為商業上資金 調度或週轉,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將借款交付被 告,且其催告之意思表示亦未達到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20 萬元 ,經原告催告其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清償仍未清償,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自催 告期滿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否認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合計820 萬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亦有明定。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應由貸與人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合計82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負舉證 責任,先予敘明。
㈡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 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6 月5 日起至93年7 月6 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820 萬元乙節,就如 附表編號1 至12、14借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3年7 月6 日簽名之借款條,其中記載「90/6/5#5開票借款1,000, 000 、90/6/5# 開票借款1,000,000 、90/8/30#4 開票借款 2,000,000 、90/8/30#4 開票借款1,000,000 、90/12/11#1 借款100,000 、91/1/24#4 押本票TH0000000 借款--借現金 300,000 、91/6/11#3 高建文--借票300,000 、91/9/18#3 借據借款500,000 、91/11/14#3現金借款200,000 、91/11/ 14#3現金借款200,000 、93/2/25#9 現金借款1,200,000 、 93/7/6#3現金借款300,000 、總計7,900,000 」(見本院卷 第7 頁),另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寫 之借據,其上記載「茲向邱復生先生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正 ,此致邱先生收執,高建文,93、元、5 」(見本院卷第17 頁),前開借款條係於93年7 月6 日簽立,惟除最後一筆借 款外其餘10筆均係早於93年7 月6 日,顯見被告於93年7 月 6 日時已確認前開10筆借款均已借得,復取得最後一筆「93 /7/6#3現金借款300,000 」之現金借款30萬元後,而於借款 條上簽名確認借得款項總額為790 萬元,再前開借據內容亦 載明已「借得新台幣參拾萬元」,均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合意及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各交付借款共820 萬元等節 ,應係屬實。
㈢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前開借款條係原告單方製作,被告無法仔細逐



筆查核而受原告要求簽名,又兩造間雖有頻繁之資金往來, 然均係商業上資金調度或週轉云云。查原告就兩造間借貸關 係存在已為相當之舉證,惟被告仍未能說明所稱「資金調度 」、「週轉」之具體法律關係為何或與借貸有何區別,況查 原告於90年6 月5 日、90年7 月31日、90年8 月7 日自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乙節,有上海商 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8至70、98 頁),又被告亦曾書寫字條載明:「本人高建文邱復生先 生現金借款新臺幣貳拾萬元正。借款人:高建文11/14 」( 見本院卷第16頁),均與前開借款條所載部分借款即如附表 編號1 至4 、11之時間、金額相符,益徵原告主張非虛,被 告既未能敘明其所辯稱之資金關係為何,復未能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前開辯稱,均無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0 萬元,即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 、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 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 項明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 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 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 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 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 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 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率,又原告已於101 年10月31 日以臺北光華郵局71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1 年11月30 日前清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前 開存證信函僅送至被告未實際居住之營業所地址,而未送至 被告戶籍地址,催告意思未合法送達被告云云。惟依前開判 例意旨,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不以送達戶籍地或實際居住地為 必要,如屬相對人之支配範圍,不論係其居住所或營業所, 均係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是被告前開辯稱已有誤會,先



予敘明。查被告為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27 至128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 ○區○○路00號6 樓為其營業地(見本院卷第168 頁),堪 認該地係屬被告可支配之範圍,而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已於10 1 年11月1 日送達該地,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催告之意 思表示已送達被告,被告應給付自催告還款期限屆滿時起即 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 被告經催告後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20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編號│借 款 日 期 │金 額│
│ │(民 國) │(新臺幣)│
├──┼──────┼─────┤
│ 1 │90年6月5日 │100萬元 │
├──┼──────┼─────┤
│ 2 │90年6月5日 │100萬元 │
├──┼──────┼─────┤
│ 3 │90年7月31日 │200萬元 │




├──┼──────┼─────┤
│ 4 │90年8月7日 │100萬元 │
├──┼──────┼─────┤
│ 5 │90年10月12日│80萬元 │
├──┼──────┼─────┤
│ 6 │90年11月19日│20萬元 │
├──┼──────┼─────┤
│ 7 │90年12月11日│10萬元 │
├──┼──────┼─────┤
│ 8 │91年1月24日 │30萬元 │
├──┼──────┼─────┤
│ 9 │91年6月11日 │30萬元 │
├──┼──────┼─────┤
│ 10 │91年9月18日 │50萬元 │
├──┼──────┼─────┤
│ 11 │91年11月14日│20萬元 │
├──┼──────┼─────┤
│ 12 │92年1月30日 │20萬元 │
├──┼──────┼─────┤
│ 13 │93年1月5日 │30萬元 │
├──┼──────┼─────┤
│ 14 │93年7月6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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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