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8號
TPDV,103,重訴,288,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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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廖振鐸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許程筑律師         
被   告 廖浩欽 
      陳乃琴 
      王楊麗珠
      廖銘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複代理人  張天香律師
被   告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誹謗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半 版、時報週刊及商業週刊內頁第1 頁全版,以20級字體刊登



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三、就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 民字卷第1 至3 頁),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當庭追加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03 年度 重訴字第288 號卷,下稱重訴字卷㈠第63頁反面),核屬基 於同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共同刊登廣告之方式所發表之言論侵 害其名譽之原因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 要求,復被告就請求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99年2 月10日更名前原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 與被告廖文鐸之父廖有章於民國65年間所設立之非公開發行 公司,原由廖有章擔任董事長,原告及被告廖文鐸為董事, 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則均為和橋公司股 東,廖有章於99年間死亡後,即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詎被告 明知廖有章所設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TRIPLE DRAGON LIMITED,下稱三龍公司)確由原告擔任代表人,且 和橋公司並無非法增資情事,並因業務往來有銀行授信需求 ,而獲廖有章同意由和橋公司、廖有章及原告共同為訴外人 薩摩亞商龍王有限公司(LOYAL GROUP TRADING CO . , LTD ,下稱LGT 公司)背書保證,復和橋公司於99年間因預先認 列廖有章生前於波蘭建廠計畫停止所可能產生之最大損失1 億元,始致年度財務報告產生虧損,而非原告擔任董事長後 經營不善所致,且和橋公司僅為家族企業,其經營事項不具 公益性,竟利用散佈力強大之媒體,由被告廖文鐸支付刊登 費用並同意刊登,由被告廖浩欽廖銘澤陳乃琴、王楊麗 珠及訴外人陳景盛共同於100 年8 月8 日以「一群和橋實業 公司股東」名義,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刊登標 題為「清算和橋公司就是清算故董事長」、內文包含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內容(下各稱系爭言論一至4 ,合稱系爭 言論)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系爭言論均屬事實之陳述 ,且其傳播不具急迫性,被告未盡查證義務所發表之系爭言 論,足使一般人認為原告有貪念、不遵守法律、進行非法增 資、將和橋公司獲利歸為己有、原告極為不孝等負面印象, 被告惡意發表之系爭言論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半版、時報週刊及 商業週刊內頁第1 頁全版,以20級字體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 道歉啟事。㈢就聲明第1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浩欽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下稱被告廖浩欽 等4 人)則以:廖有章所創辦之見龍集團包含和橋公司、見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見龍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化工公司)、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見欣公司)、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各轉投資企 業或工廠,被告廖浩欽等4 人為見龍集團之實質股東,借用 廖有章及其家族名義代為持有廖浩欽等4 人之股權,並依投 資比例享有轉投資獲利,嗣廖有章於99年間死亡而由原告繼 任為和橋公司董事長,而廖有章於三龍公司之股權形式上由 其配偶廖黃香、其子即原告與被告廖文鐸3 人共同繼承。詎 原告竟於100 年間宣稱海外投資之股權均為其1 人所有,且 未經和橋公司最大股東即三龍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逕自指派 三龍公司代表出席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違法 選任包括自己在內之4 席董事,以達全面控制和橋公司經營 權之目的,又被告等應分配之股利確實大幅減少,原告復於 100 年8 月4 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及清算和橋公司, 並擬於100 年8 月15日召集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又廖有章 死亡後,三龍公司在臺投資事宜應由董事會共同決定並對外 代表,且原告於100 年8 月12日遭解任董事職務,無權單獨 代表或授權他人代表行使職權,另廖有章於98年11月間因健 康因素幾乎未進公司辦公,原告既主張其為見龍集團執行長 ,足以推知於該期間和橋公司之增資案應為原告所主導,且 該次增資並未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股東認購, 再LGT 公司及三龍公司原即負責和橋公司之原料採購及銷售 業務,並曾由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為保證,然原告於廖有章 死亡後,擴張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之保證額度及增加LGT 公 司之採購銷售業務規模,減少三龍公司採購銷售業務規模, 復否認被告為實質股東,使LGT 公司之利潤歸原告享有,然 就被告等人屢次對股權結構及獲利情形提出之質疑則均未予 說明,復和橋公司確於原告經營下於99年度因和橋公司單獨 認列波蘭建廠計畫虧損而首度出現虧損,然該項認列未經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同意,是被告廖浩欽等4 人所發表系爭言論



均為事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又和橋公司雖非上市公 司,然和橋公司所屬之見龍集團係全球最大保麗龍原料製造 廠商,年營業額達600 億元,和橋公司則為見龍集團之經營 核心,由和橋公司轉投資之海內外關係企業、業務往來廠商 、銀行為數眾多,和橋公司之經營及存續,對於上開社會上 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實有重大影響,故被告為保護自身股東 合法權益,而對可受公評之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善意發 表系爭言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文鐸則以:被告廖文鐸並未刊登、亦未授權其餘被告 刊登系爭廣告,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復 「清算」一詞泛指一切事務結束時所做之最後總評,不當然 有負面評價,縱對原告社會上評價有所影響,然被告主觀上 並無惡意,再者,和橋公司之章定資本額高達15億元,其經 營方向及存續與否,對股東權益及交易相對人實屬重大,經 營權之變動,亦涉及往來廠商、員工、銀行、關係企業之生 計與產業未來發展,而系爭言論意在指述原告未顧及股東權 益,逕自決定和橋公司之存續及經營方向,欲於100 年8 月 中旬召開股東臨時會解散和橋公司,係就具體事實而就與公 共利益有關事項所為之主觀合理評論,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 名譽之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和橋公司(原名「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65年8 月31日所設立之非公開發行公司,至廖有章於99年6 月12日 死亡前,均由廖有章擔任董事長,並於98年1 月1 日增設執 行長一職,由原告擔任,廖有章死亡後,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和橋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時章定資本額為15億元,實收 資本額為9 億4,500 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 見重訴字卷㈠第61頁)。
㈡和橋公司於99年3 月16日分割設立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由廖有章擔任董事長。
㈢三龍公司於89年間由廖有章設立,股東名義上為廖有章1 人 ,廖有章死亡後其股份依法由其配偶廖黃香、其子即原告與 被告廖文鐸3 人共同繼承。三龍公司現持有和橋公司約62% 股份,為和橋公司最大股東。
㈣和橋公司於98年10月現金增資6 億元並發行新股4000萬股,



由三龍公司全數認股。
㈤98年設立之LGT 公司股東形式上登記僅原告1 人,並由和橋 公司、廖有章、原告共同為該公司背書保證。
㈥和橋公司之99年度財務報告淨損3,820 萬7,999 元,LGT 公 司98、99年度稅後淨利各為美金829 萬3,000 元、2,242萬6 ,000元。
㈦被告廖浩欽廖銘澤於100 年6 月30日前分別擔任和橋公司 之監察人、董事,與被告陳乃琴王楊麗珠及已死亡之訴外 人陳景盛均為和橋公司股東,被告廖浩欽廖銘澤陳乃琴王楊麗珠陳景盛於100 年8 月8 日於中國時報、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以「一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為名義刊登系爭 廣告(見重訴字卷㈠第75頁)。
㈧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另對被告及陳景盛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 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自字第55號判決被告無罪, 陳景盛則因死亡而為不受理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有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見附民字卷第28至37頁、重訴 字卷㈢第246 至25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文鐸支出刊登費並同意刊登,而由被告 廖浩欽等4 人及訴外人陳景盛共同於100 年8 月8 日以「一 群和橋實業公司股東」名義,於中國時報、工商時報、經濟 日報刊登系爭廣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 告廖文鐸是否支付刊登費用並同意其餘被告刊登系爭廣告? ㈡被告廖浩欽廖銘澤陳乃琴王楊麗珠發表系爭言論, 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 判斷如下:
㈠被告廖文鐸是否支付刊登費用並同意其餘被告刊登系爭廣告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文鐸支 付刊登費用並同意其於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乙節,既為被告廖 文鐸所否認,並抗辯其雖事先知悉系爭廣告內容,然並未參 與或授權其餘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且縱廣告費用為被告廖文 鐸與原告之母廖黃香所匯,亦無從證明與被告廖文鐸有關等 語,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 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廖文鐸同意其餘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無



非以:被告廖浩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512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自承曾與被告廖文鐸討論過系 爭廣告內容,被告廖文鐸同意刊登,可能為顧及其與原告間 兄弟情誼始未具名或出資等語為據。經查:被告廖浩欽雖於 上開刑事案件101 年5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系爭廣告係 我草擬的,我有告訴被告陳乃琴王楊麗珠廖銘澤及訴外 人陳景盛等人大致的內容,亦有與被告廖文鐸討論過,因為 要透過被告廖文鐸向其與原告之母廖黃香告知此事,被告廖 文鐸原則上同意,也事先看過系爭廣告,並沒有修改過,被 告廖文鐸可能是顧及與原告間之兄弟情誼,故沒有在系爭廣 告上簽名或出資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512 號影卷第189 頁),而被告廖文鐸亦於本件刑事 案件審理中稱:我是顧念與原告之兄弟關係,故未在系爭廣 告上簽字,我知道系爭廣告要刊登,刊登之前,其他被告有 告知,我看過刊登之系爭廣告,我同意刊登的內容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55號影卷,下稱刑案原審卷㈠第190 頁 、卷㈡第30頁反面),僅堪認被告廖文鐸於系爭廣告刊登之 前已閱覽、知悉、討論並同意其內容,尚未能據此推論被告 廖文鐸確已同意或授權其餘被告刊登系爭廣告,原告復未就 被告廖文鐸已同意其餘被告刊登系爭廣告乙節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之,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廣告 刊登費用係被告廖文鐸廖黃香帳戶所支付云云,惟查被告 廖文鐸未於刊登系爭廣告之委託書上簽名,亦非與廣告商聯 繫委託刊載事宜、復非出資刊登系爭廣告之人,有刊登系爭 廣告委託書影本、被告廖浩欽刊登廣告時所用身分證、統一 發票、匯款證明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刊登系爭啟事之承辦 人謝茂安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案原審卷㈠ 第8 頁、卷㈢第3 頁反面至4 頁、95、96頁),原告僅空言 張系爭廣告刊登費用係被告廖文鐸廖黃香帳戶所支付云云 ,而未舉證已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告廖浩欽廖銘澤陳乃琴王楊麗珠發表系爭言論,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 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 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 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 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 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 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 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廖浩欽等4 人發表系爭言論一指稱原告具有貪念,乃以 該詞形容原告,而屬意見表達,非屬具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 ,至其等所發表系爭言論二至四,則係具可證明性之事實陳 述,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言論二、三(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言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廖有章所設立之三龍公司確由原告擔任 代表人,且和橋公司並無非法增資情事,並因業務往來有銀 行授信需求,而獲廖有章同意由和橋公司、廖有章及原告共 同為訴外人LGT 公司背書保證,仍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二、 三,顯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被告則抗辯:被告廖浩欽等4 人為見龍集團之實質股東,借用廖有章及其家族名義代為持 有廖浩欽4 人之股權,並依投資比例享有轉投資獲利,原告 竟於100 年間宣稱海外投資之股權均為其1 人所有,且未經 和橋公司最大股東即三龍公司之董事會決議即逕指派三龍公 司代表出席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違法選任董 事,以達全面控制和橋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又被告等應分配 之股利確實大幅減少,原告復於100 年8 月4 日和橋公司董 事會決議解散及清算和橋公司,並擬於100 年8 月15日召集 和橋公司股東臨時會,又廖有章死亡後,三龍公司在臺投資 事宜應由董事會共同決定並對外代表,且原告於100 年8 月 12日遭解任董事職務,無權單獨代表或授權他人代表行使職 權,另廖有章於98年11月間因健康因素幾乎未進公司辦公, 原告既主張其為見龍集團執行長,足以推知於該期間和橋公 司之增資案應為原告所主導,且該次增資並未依公司法第26 7 條第3 項規定通知股東認購,再LGT 公司及三龍公司原即 負責和橋公司之原料採購及銷售業務,並曾由和橋公司為LG T 公司為保證,然原告於廖有章死亡後,擴張和橋公司為LG T 公司之保證額度及增加LGT 公司之採購銷售業務規模,減 少三龍公司採購銷售業務規模,復否認被告為實質股東,使 LG T公司之利潤歸原告享有,是系爭言論均為事實或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又和橋公司所屬之見龍集團係全球最大保 麗龍原料製造廠商,和橋公司則為見龍集團之經營核心,由 和橋公司轉投資之海內外關係企業、業務往來廠商、銀行為 數眾多,和橋公司之經營及存續,對於上開社會上不特定多 數人之利益實有重大影響,故被告係對可受公評之上開與公 共利益有關事項善意發表系爭言論,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等語。經查:
⑴和橋公司98年10月15日98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見龍化工公司 98年11月2 日洽特定人聲明書雖記載「發行普通股40,000,0 00股,每股面額10元,以每股新台幣15元發行,總計新台幣 600,000,000 元,除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保留10%由本公 司員工認購外,其餘90%,按認股除權基準日之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認股,員工及股東於98年10月30日前未 認購者,視為放棄認股權利,不足部分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 購之」、「本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40,000,000股,每股以新



台幣15元溢價發行,總計現金增資新台幣600,000,000 元, 除保留由員工認購外,餘應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認購。惟員 工及股東認購新股期限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屆滿, 仍未認足,擬由董事長洽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認 足40,000,000股,每股以新台幣15元溢價認購,計新台幣60 0,000,000 元」等情(見刑案原審卷㈡第47頁、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影卷,下稱刑案上易字卷㈡第12 6 頁),惟證人即和橋公司股東李清良於本院證稱:我的家 族在92年間持有和橋公司股份比例占12%,登記在我名下的 3 %、4 %,我在98年底至99年初,並未受和橋公司增資前 可分認增資股份之通知等語(見重訴字卷㈡第122 頁反面至 123 頁)甚詳,而原告就和橋公司本次發行新股並洽由特定 人認購前,有確實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 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 例儘先分認乙節,未能提出事證證明之,甚於本件刑事自訴 案件中自承和橋公司為典型之家族公司,股東成員有閉鎖性 ,廖有章慮及購置大樓金額過大,若有任何風險,對其他股 東過意不去,故決定由其一人所投資之三龍公司出資取得和 橋公司該次增資等語(見刑案上易字卷㈡第122 頁),是被 告廖浩欽等4 人認和橋公司此次發行新股乃屬非法增資,因 未公告或通知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致股 東持股比例因而遭稀釋,乃屬稀釋小股東權益而灌水獲得股 權,即非無據,其等據此發表系爭言論三指稱原告非法增資 、灌水獲得股權等語,即屬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原告 雖稱被告廖銘澤有參與該次董事會,已明知該關於非法增資 等指稱並非屬實云云,查被告廖銘澤雖於和橋公司98年10月 15日98年度董事會開會時有到場,有董事會簽到簿可參(見 刑案上易字卷㈡第126 頁反面),惟被告廖銘澤於該次董事 會會議中是否知悉和橋公司發行新股,與和橋公司有無另依 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 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無涉,上 開原告所稱,自屬無據。至原告復稱其上開發行新股並無背 信情事,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101 年度 偵字第10128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言論三上開指稱為不實 云云,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據前揭洽特定人聲明書、董事 會議事錄,而認和橋公司有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 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始認原告上開發行新股並無背信進而 為不起訴處分(見刑案原審卷㈡第48至51頁),且該不起訴 處分書係於102 年1 月31日即系爭廣告刊登後始作成,自不



足憑以認被告廖浩欽等4 人非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上 開言論為真實。
⑵又前開洽特定人聲明書、董事會議事錄雖均記載係和橋公司 前董事長廖有章主導此次增資及洽特定人認購等行為,惟已 死亡之廖有章於97年、98年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多次 前往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進行住院醫療,見龍機構為減輕 廖有章擔任董事長之負擔,於97年12月31日發布通告自98年 1 月1 日起增設執行長之職位,並由原告擔任之,此有財團 法人中心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病歷摘要、97年12月31日 見龍機構董事長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見刑案原審卷㈠第210 頁、卷㈡第181 至211 頁),顯見廖有章於98年間身體狀況 確有不佳,被告廖浩欽4 人因認和橋公司前揭增資及洽特定 人認購等行為乃由時任執行長、擔任和橋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原告所主導,亦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⑶至和橋公司增資之目的,核與和橋公司有無確實履踐公司法 第26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承 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無涉,原告徒以 和橋公司增資目的係為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見龍和橋大樓支付頭期款,被告廖銘澤對此知之甚詳云云, 並據提出見龍和橋大樓交屋儀式照片為證(見刑案上易字卷 ㈠第81頁),惟被告廖銘澤對於和橋公司購買見龍和橋大樓 或購買資金來源縱使知情,亦無解於原告並無確實履踐公司 法第26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公告或通知由公司員工 承購或由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之情,原告上 開所稱,亦無可採。
⑷又原告於廖有章死亡後繼任和橋公司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 ㈠),而三龍公司係於89年6 月23日設立,於100 年10月5 日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於廖有章死亡前,股東僅廖有章 一人,由廖有章、原告、被告廖文鐸為董事等情,業經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323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刑案上易字卷 ㈠第76頁反面),另原告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和橋公司股 東會,當時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5860萬股股份,占和橋公 司股份總數之62%,亦有和橋公司100 年股東會股東名冊在 卷可稽(見刑案原審卷㈡第81頁),原告身兼和橋公司董事 長及三龍公司董事,指派訴外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該 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之資格,然時任和橋公司兼三龍公司 董事之被告廖文鐸即針對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行 使股東權利之資格提出疑義,經原告以會議主席之身分指示 股務代理人依法行事,於會議中股務代理人核對三龍公司留 存之印鑑卡與吳宜縈出示之文件相符後,即繼續進行該次股



東會,該次股東會並由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 進行99年度決算表冊、盈餘分配承認案、改選和橋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等事項之表決,惟被告廖文鐸於會議進行中均表示 對於三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應不予計算,嗣經表決結果,由 原告、被告廖文鐸、訴外人創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游建財林榮義、訴外人李清良獲選為董事、訴外人林永 吉為監察人,原任董事即被告廖銘澤、訴外人洪介文、原任 監察人即被告廖浩欽均解任等情,有指派書、和橋公司10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確認股 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中廖文鐸提出之該次會議譯文、原告提 出之會議譯文在卷可參(見刑案原審卷㈠第111 至117 頁、 刑案上易字卷㈡第50至57、93至95頁),又觀諸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所為勘驗(見刑案原審卷㈢第63頁), 該次獲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中,原告、訴外人游建財、林榮 義、李清良林永吉均獲得三龍公司選舉權數之支持,堪認 原告確於該次股東會中,以和橋公司最大股東三龍公司之支 持,取得和橋公司之經營權,參以上開100 年6 月30日股東 會決議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決 議在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刑案原審卷㈢第54至68頁 ),是被告廖浩欽等4 人發表系爭言論二指稱原告罔顧法律 ,妄以廖有章設立之控股公司(即占和橋公司約62%股權之 三龍公司)之代表人自居,攫取和橋公司經營權等語,亦堪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⑸至原告雖稱其自98年起即為三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廖 浩欽等4 人亦知上情云云,並提出見龍機構董事長通告、三 龍公司向伊迪艾公司借款之相關文件、三龍公司申請投資許 可之驗證文件、廖有章之致詞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218 號卷,下稱他字第10218 號卷第 16至33頁、刑案上易字卷㈠第71至73、117 至119 頁),惟 原告係因廖有章之授權始為三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廖 有章於99年6 月12日死亡後是否仍為三龍公司之唯一代表人 ,即非無疑,至被告廖浩欽等4 人縱知該情,亦與其等是否 同意其任三龍公司負責人無關,自難認被告廖浩欽等4 人明 知原告有權指派訴外人吳宜縈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 股東權利,是原告以上情為由,主張被告廖浩欽等4 人指稱 原告以三龍公司之代表人自居,乃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云 云,即無足取。
⑹三龍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持股和橋公司5860萬股中,4000 萬股係於98年10月間和橋公司以洽特定人認購之方式取得, 原告既自詡為三龍公司唯一代表人,更經三龍公司之支持而



於100 年6 月30日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而得主導董事會之 運作,均如前述,且和橋公司於100 年6 月30日由原告召開 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隨即於同日召開董事會,由原告、 游建財李清良林榮義游建財代理)等4 名董事出席, 並於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提案方式議決因應營運需求,全體 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和橋公司對LGT公司背書保證等情,此 有和橋公司100 年6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參(見 刑案原審卷㈢第46頁),而LGT 公司乃僅有原告一人為股東 之外國公司,亦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刑案原審卷㈢第42 頁),和橋公司為LGT 背書保證金額達美金2 億3,300 萬元 ,超過和橋公司資本額為15億元,亦堪認確係鉅額之背書保 證,則被告廖浩欽等4 人發表系爭言論三指稱原告以非法增 資而灌水獲得之股權,主導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作鉅額背書 保證等語,亦堪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⑺至原告又主張廖有章未死亡前即有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背書 保證之經營模式,且不惟和橋公司有為LGT 公司背書保證, LGT 公司亦有為和橋公司背書保證,並提出LGT 公司借款決 議、董事會議事錄、中國信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授信額度 核定通知書、確認書等為證(見他字第10218 號卷第39至46 頁),然而,縱廖有章曾指示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背書保證 ,亦無從認原告即未主導100 年6 月30日和橋公司董事會決 議同意和橋公司對LGT 公司背書保證,況100 年6 月30日和 橋公司董事會召開前,甫於股東異議三龍公司行使股權正當 性之情形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復參以原告於100 年6 月 27日另寄發存證信函予包含被告廖浩欽王楊麗珠廖銘澤 在內之和橋公司全體股東,稱「本人並在此嚴正聲明,本人 名下無論海內外股權均是為本人合法所有,若有其他股東, 認為其自己所持股份與其他股東間有何其他關係、或其個人 股份為公司所有、或其自己股份擬贈與公司或其他股東等等 ,此均為其私人行為,由渠等自己處置,一概與本人無關」 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刑案原審卷㈠第108 頁正反 面),被告廖浩欽等4 人因認原告主張包含LGT 公司股權在 內、其名下海內外股權均為其本人所有,又以上開方式主導 和橋公司為LGT 公司背書保證,因而發表系爭言論二、三, 自難認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上開原告所稱,即無足 取。
⒊就系爭言論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言論)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和橋公司於99年間因預先認列廖有章生 前於波蘭建廠計畫停止所可能產生之最大損失1 億元,始致 年度財務報告產生虧損,而非原告擔任董事長後經營不善所



致,仍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四,顯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被 告則抗辯:和橋公司確於原告經營下於99年度因和橋公司單 獨認列波蘭建廠計畫虧損而首度出現虧損,且該項認列未經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同意等語。經查:
⑴依和橋公司99年度營業報告書所示,和橋公司於99年度淨損 為3,820 萬7,999 元,較之98年度淨利1 億2,129 萬2,342 元,減少1 億5,950 萬0,342 元,此有和橋公司99年度營業 報告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刑案原審 卷㈠第112至117 頁),而原告為唯一股東之LGT公司於98年 度稅後淨利達美金829.3萬元,於99年度稅後淨利達美金2,2 42.6萬元,此有LGT 公司及其子公司西元2010及2009年度合 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刑案原審卷 ㈢第43至45頁)。原告雖稱公司營收增加並非當然代表獲利 ,並以台達化學公司、驊宏資通公司之損益表為例,惟上開 合併財務報表業已計算至淨利,而非單純營業收入淨額,原 告上開所稱,顯有誤解。又原告另以LGT 公司98年度僅有營 業5 個月,自不能執為99年度營收之比較標準云云,然LGT 公司於98年、99年度確均有獲利,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可 採。再原告另以和橋公司與見龍化工99年度合併營收即見獲 利云云,惟單以和橋公司觀之,於99年度乃屬虧損,仍屬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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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薩摩亞商龍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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