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75號
TPDV,103,重訴,1275,201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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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5號
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台灣團結聯盟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民進黨、陳水扁游錫
堃、蔡英文、蘇貞昌、吳宜臻、劉耀豪、李文忠、邱義、馬英九
吳敦義、朱立倫、林明溱、徐耀昌、黃健庭、丁守中蔡正元
林郁方費鴻泰賴士葆吳育昇、李慶華、謝國樑羅淑蕾
蔣乃辛洪秀柱盧嘉辰吳育敏曾巨威楊玉欽邱文彥
吳育仁潘維剛陳鎮湘李貴敏蘇清泉陳碧涵、詹凱誠
徐少萍、陳淑惠、林德福、張慶忠吳碧珠汪志冰陳重文
李彥秀闕枚莎吳世正陳義洲秦慧珠王鴻薇陳孋輝
、林傳、陳炳甫林亭君、郭昭嚴、吳志剛應曉薇鐘小平
歐陽龍李慶元、李新、王欣儀陳錦祥、厲耿柱芳、陳淑敏、
李文彥、簡清忠、吳謀焰、顏南全、鄭傑夫、陳玉完、吳麗惠、
林大洋、吳惠郁、沈方維、許樹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
葉勝利陳國珍、李慧兒、彭昭芬、吳麗惠、陳光秀、謝碧莉、
王仁貴、張淳淙張春福林俊益、劉介民、蔡彩貞謝俊雄
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
麗霞、蔡明耀、周盈文、王敏惠劉景星、鄧振球、彭幸鳴、潘
翠雪、蕭艿著、王永春、李媛媛、邱琦、陳心婷、林陳松、張靜
女、蘇瑞華、湯美玉、李慈惠、謝永昌、吳光釧、蕭錫証、鄭佾
瑩、李國增、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王金龍、莊俊華、顏基
典、葉居正、蔡奇秀、黃崑宗、羅心芳、夏金郎、吳上康、王浦
傑、蔡孟珊、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李素靖、藍雅請、田玉
芬、吳森豐、蘭雅清、蔡勝雄、劉素如、歐陽儀、羅淑芬、郭顏
毓、袁悌文、洪純莉、李陸華、吳佳樺、羅立德、林芳華、王參
和、林芳華、劉又著、趙雪瑛、王筑萱、蔡守訓、吳定亞、徐千
惠、林麗貞、蘇正賢、洪碧雀、陳鈺雯、張玉萱、莊政達、張麗
娟、童來好、魏玉英、李俊彬、蔡盈貞、蘇清恭、張浴美、蕭艿
菁、黃聖涵、越方如、陳雲南朱朝亮周士榆李海龍、吳文
忠、林喆慧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4,064元 ,該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惟該案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救字 第262號裁定駁回,並於103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且已確定, 亦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存卷足參。而原告迄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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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