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際獅子會中華民國總會會所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聰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被 告 朱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欲購置新會所,遂於第5 屆第3次會議中就新會所是否購置一案作出決議,並訂於同 年5月11日召開第4次會議時,將新會所現地查看情形提出報 告,惟依會議記錄可知,該第4次會議並未將新會所列為討 論議案或就所欲購置之會館狀況為任何審查與評估,而被告 身為受任處理事務之董事,於第5次會議時,明知訴外人谷 淑華非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即建號4599號房 屋及所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而係欲以 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 告之方式處理本件買賣契約,竟未就買賣不動產過程進行必 要之監督控管並採取適當防免原告受損害之付款程序或擔保 措施,即交由原告董事會作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1,75萬 元與谷淑華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之決議,並由當時之 董事長即被告代表公司與谷淑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即給付第1期款1,400萬元,嗣於該屆第7次 會議再作成簽訂續約書之決議,約定谷淑華須於89年8月23 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如期限屆至,仍無法提出已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谷淑 華須將前所收取之1,400萬元無息退還。詎料,谷淑華並未 於期限屆至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迭經原告催告 ,仍一再要求延期履行,嗣更拒不履行契約義務,亦未將其 前所收取之1,400萬元返還,而逃逸無蹤不知去向,案經原 告對谷淑華提起詐欺取財刑事告訴,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谷淑華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既擔任原告 基金會之董事長,自應就其於前揭簽約過程中未盡監督控管 責任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就本事件曾於99年5 月間以被告及當時參與購置會館決議之董事為被告向鈞院提 起訴訟,請求賠償原告1,400萬元之損害,案經本院一審判 決被告與其餘董事等應各賠償原告155萬5,556元,案經上訴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7萬7,778元, 其餘董事部分則不負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經判 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而依據上開一審及二審判決, 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233萬3,334元,惟就本件買賣契約,因 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無法取回之損害金額為1,400萬元,爰 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 一、二審判決金額共233萬3,334元以外之差額即1,166萬6,6 6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即以同一事實、同一法條起訴請求被 告應與其餘董事連帶賠償14,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業經本 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判命被告及其餘董事共7人應各 給付155萬5,556元,且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上訴第二 審,原告提起附帶上訴後撤回附帶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及另3位董事應另給付原告77萬7,778元,經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命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77萬7,778元,並駁回原告對於其餘董事之請求,復兩造 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足認本件訴訟與前揭訴訟係屬當事人相同、訴訟 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之同一事件,是原告以同一訴訟標 的再行起訴,其訴訟標的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 起訴自不合法。退步言,縱認原告於前案第二審已將其於第 一審請求被告與其餘董事共7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與其餘董事共7人給付1,400萬元即各給付155萬5,5 56元,而第一審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已因原告於第二審變 更聲明而不在其審判範圍而不生既判力,惟所謂訴之變更即 撤回原訴同時追加新訴之謂,是原告於第二審撤回第一審連 帶請求之聲明即為撤回請求被告及其餘董事每人給付超過 155萬5,556元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原告再行提起同一之訴即非合法。綜上,本件訴訟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2及反面頁):㈠、被告為原告第5屆董事。
㈡、被告於89年6月14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 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每坪32萬元,總售價為7,175萬元, 簽訂契約之同時原告應給付1,400萬元給谷淑華,而谷淑華 應於8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逾期未履行 ,應無息返還所收取之定金。嗣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400萬 元之支票給谷淑華支付第一期款。
㈢、系爭不動產為法拍屋,谷淑華於簽約時並未取得所有權。㈣、原告於89年6月23日第5屆第7次會議作成簽訂續約書之決議 ,約定谷淑華必須於89年8月23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如期限屆至,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 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谷淑華應無息退還所收定金1,400萬 元。
㈤、原告於89年9月14日第5屆第8次會議決議,原契約展延至89 年10月31日,屆期如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谷 淑華應無息退還所收定金,並以已收定金依展延日期(89年 8月23日至10月31日)按當時臺灣銀行放款利息之利率補貼 原告。
㈥、谷淑華屆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未返還上開所收定 金。
㈦、原告於99年5月間,以被告及當時參與購置系爭不動產決議 之董事為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認被告及其餘董事應賠償原告各155萬 5,556元,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197號判決認被告應再賠償原告77萬7,778元,其餘 董事則不負責賠償責任,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 3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該基金會之董事長,明知谷淑華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而係欲以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所有權後,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竟未就買賣不動產過程進行必 要之監督控管並採取適當防免原告受損害之付款程序或擔保 措施,遽與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並即支付第1期款1,400萬 元,被告於簽約過程中未盡監督控管之義務,自應就其於前 案判決不足受償之餘額1,166萬6,666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㈠本件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19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是否屬同一事 件?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166萬6,666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本件與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 上字第197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是否屬同一事件? 原告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 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 ,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 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 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 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確僅就債權之 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之債權 ,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部分之請求權, 仍不因此使該未請求部分之債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被告與訴外人潘耀基 等其餘等董事違背委任事務,起訴請求被告與其餘訴外人給 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該案當事人為潘耀基、許坤用( 嗣由訴外人鄭許碧連、許寅、許林欽、許文豐、許皓哲、許 復竣、許文清、許文權、曾許修禎之被繼承人承受訴訟)、 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歐炤稜、被告等人與原告,訴訟 標的為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責任,有前案歷審判決即本院 9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187號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3至57反面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兩者當事人、訴訟標的雖屬相同,但 原告於前案一審係就1,400 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及當時參 與購置會館決議之董事即訴外人陳秋雄、巫錦源、王茂雄、 歐炤稜、潘耀基、許坤用賠償,而經前案一審判決簽訂系爭 契約時原告之董事有訴外人陳秋雄、巫錦源、王茂雄、歐炤 稜、潘耀基、許坤用、被告及訴外人楊根燦、林蓮欉,共計 9人,應平均分擔,是含被告在內每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為155萬5,556元【計算式:1,400萬元9=155萬5,5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被告及上開訴外人陳秋雄、 巫錦源、王茂雄、歐炤稜、潘耀基、許坤用之上開被繼承人 (下稱陳秋雄等6人)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原告於前案二審初提起附帶上訴(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重上字第187號卷㈠第130反面頁),後撤回附帶上訴,而將 前案一審判決依共同之債所命給付列為先位聲明,再主張若 認訴外人巫錦源、王茂雄、陳秋雄(下稱巫錦源等3人)因 未參加開會致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時,則將巫錦源 等3人各應負擔155萬5,556元及合計466萬6,668元之金額由 被告、許坤用之被繼承人、潘耀基、歐炤稜、楊根燦、林蓮 欉共計6位董事分擔,追加備位聲明,求被告、潘耀基、歐 炤稜應各再給付原告77萬7,778元(計算式:466萬6,668 元 ÷6=77萬7,778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7 號卷㈢第113、125反面、126頁),前案二審判決除維持一 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5,556元外,認被告應再給付原 告77萬7,778元,嗣上揭兩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375號裁定認渠等上訴均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58至59反面頁)。基此,原告就所受損害1,40 0萬元,僅向被告請求即經上開前案一、二審判決認定金額 共233萬3,334元(即155萬5,556元+77萬7,778元),其餘差 額即1,166萬6,666元,尚未對被告為請求,且並表示未拋棄 此部分之權利,則前案關於被告部分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 應以原告於該案所聲明之233萬3,334元損害賠償為限,嗣原 告對被告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於本件請求剩餘 賠償金額1,166萬6,666元,因本件標的既為前案所未判決, 二者並非同一事件,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 同此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抗辯原告以同一訴訟標的再行 起訴,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以程序裁 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云云,殊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6萬6,666元,有無理由?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影響判決之重要爭點 ,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 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 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2.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 認定如下:
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違背委任事務:
①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0條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適用民法有關 規定(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卷㈠第174頁)。被告為 原告第5屆董事,任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有 原告第4屆第3次會議紀錄、董事名單、願任董事同意書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是在此任期期間被告與原 告間即具有民法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擔任原告董事期間並 未受有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 即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否 則即有具體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649號裁判要旨)。
②查原告之第5屆董事會於89年5月2日第5屆第3次會議討論「 新會所是否購置案」,決議在報紙及總會會刊刊登購屋啟示 ,並由各地提供售屋明細中,決定系爭不動產較適合,於會 後前往系爭不動產現地查看瞭解,且訂於同年月11日同屆第 4次會議再將現地察看情形向董事會報告(見本院卷第11及其 反面頁)。其後於89年5月11日同屆第4次會議谷淑華出席,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供與會董事參考,該謄本 顯示谷淑華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22反面 頁)。嗣於同年6月1日該屆第5次會議之與會董事決議以每坪 32萬元、總價7,17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1反面 頁)。再於同年6月14日召開同屆第6次會議決議該已簽訂之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即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於該 次會議之前代表原告與谷淑華簽訂,再送交該次會議確認, 並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已由原告預付訂金1,400萬元予谷 淑華,且應於89年6月27日前再付1,600萬元,而谷淑華應負 責於89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如逾期未能 過戶應立即將預收之金額全部無息退還予原告,有系爭契約 之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後原告於89年6 月23日召開第5屆第7次會議,決議已就系爭契約簽訂之買賣
續約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5屆第7次會議紀錄),即該買賣續 約書係由被告於該次會議之前代表原告與谷淑華簽訂,再送 交該次會議確認,該買賣續約書約定谷淑華必須於89年8 月 23日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尚未取得之前原約定89 年6月27日之款項不再支付,如逾期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谷淑華必須將1,400萬元之訂 金退還原告,有該買賣續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反面 、38頁)。嗣於89年9月14日召開第5屆第8次會議,決議已就 系爭契約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即該補充協議書亦係被告於該 次會議之前代表原告與谷淑華簽訂,再送交該次會議確認, 補充協議書約定谷淑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期限展延至 89年10月31日,有該補充協議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反 面頁),堪信有關系爭不動產交易之歷次會議均在原告第5屆 之董事任內所為,且係被告以董事長身分所主持,並代表原 告與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及買賣續約書、補充協議書等文件 。
③又谷淑華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既已表明系爭不動產為 法拍屋,尚待其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始能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且衡諸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7千餘萬元,其買賣自屬原告 捐助章程第7條所規定之處分財產及重大事項之決議,尤其 出賣人非所有權人,董事會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買受 所為之決議,自應更加謹慎並留意系爭契約條款能否保障被 上訴人之權益。然而觀諸被告以原告董事長身分與谷淑華於 89年6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在已知悉谷淑華非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況下,竟仍同意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 即交付於89年6月20日兌現之定金1,4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 第35頁谷淑華簽收定金之支票影本),且未要求谷淑華提供 任何擔保,顯違一般交易常情。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幹部,既明知系爭不動產為法拍之標的 ,出賣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無法順利得標之可能性極高 ,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新會所購置事宜,竟使原告與谷淑華 締結風險分配對被上訴人顯然不合理之系爭契約,自難謂已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
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 查原告係由國際獅子會台灣總會捐助,主要目的為管理國際 獅子會臺灣總會會所財產,為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條所明 示(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卷㈠第174頁),是原告與 谷淑華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以為新會所後,其定金 1,400萬元固由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支付,依參諸原告之上 開捐助章程及被上訴人第5屆第6次會議紀錄決議2(見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卷㈢第33頁第5屆第6次會議 紀錄),原告係請求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將購置新會所之款 項撥入原告金融帳戶,可知國際獅子會臺灣總會係為捐助原 告而給付1,400萬元,再由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予谷淑華1,4 00萬元,而谷淑華於投標失利後,並未依約返還定金1,400 萬元,堪認原告確實受有1,400萬元之損害無訛。 3.原告上揭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實及關於被告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均與本件相同,但未經原告請求,且經法院判 決認定部分(即1,166萬6,666元)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已如上述,則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對本件自有 爭點效之適用。而前開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是項判斷,並對於前案之認定 不予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就上開爭點自不得作與前開 確定判決認定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具體輕 過失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1,400萬元之損害,請求前案 所未聲明請求之餘額1,166萬6,666元之損害,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處理新會所購置事務未盡與自己 事務同一之注意,致原告與谷淑華締結對原告不合理之契約 ,原告因此受有1,400萬元定金未取回之損害,是依民法528 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已於前案請求並經前案判決金額233萬3,334元,原告尚得 請求被告為其餘給付(即1,166萬6,666元),是原告於本件 就其餘給付1,166萬6,666元,對被告再為請求,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166萬6,666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