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葉信子(即楊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春女(即楊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鍇澐(即楊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卓品介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楊市雄
楊市福
楊市順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淑卿
被 告 楊秀子
楊麗卿
楊美惠
楊照子
楊靜怡
楊彩清
楊彩雲
李茂松
朱張秀孌
陶賢麟
陶貴麟
王李娥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德賢
被 告 林惟銘
林書源
廖秀幸
黃雅芬
黃鵬宇
黃許罔
黃素娥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黃月
訴訟代理人 杜百年
被 告 葉黃足
黃錦忠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藍秀美
被 告 黃錦輝
訴訟代理人 林裕玉
被 告 黃明麗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錦祥
被 告 楊德祥
楊建利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楊東家
楊美華
湯仁毫
楊素仔
陳有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郭美鳳
被 告 陳銘煌
陳真長
陳銘竹
郭陳琴珠
陳得財
陳漢明
陳嘉興
陳皇賢
陳盈芊
陳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仔、楊美華、湯仁毫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文章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有力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欵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陳金鈴應就其被繼承人楊玉汝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楊金枝於 民國(下同)102年10月14日起訴後之103年2月3日死亡,有 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經其繼承人即子女 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 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 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必須合一確定,此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故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起訴或被訴,則欠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 17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楊春吉之 遺產,原以繼承人楊文章、楊欵、楊玉汝為共同被告,但楊 文章於87年12月1日即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楊德 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仔、楊美華、孫子湯仁毫。楊欵 於97年4月27日即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有力。 楊玉汝於94年9月14日即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陳 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竹君、陳金鈴,惟陳 竹君於103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得財、子女陳 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具狀撤回對 楊文章、楊欵、楊玉汝之起訴,並追加楊德祥、楊建利、楊 東家、楊素仔、楊美華、湯仁毫、陳有力、陳銘煌、陳真長 、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 陳盈芊、陳金鈴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 春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嗣於103年4月22日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仔、楊美華、湯仁毫、 陳有力、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
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陳金鈴應就被繼承人楊春 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追加聲 明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基礎事 實同一,均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 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市雄、楊市福、楊市順、楊秀子、楊照子、楊靜怡、 楊彩清、楊彩雲、李茂松、朱張秀孌、陶賢麟、陶貴麟、王 李娥、林惟銘、林書源、黃許罔、廖秀幸、黃雅芬、黃鵬宇 、黃素娥、黃月、葉黃足、黃錦忠、黃錦輝、黃明麗、黃錦 芳、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美華、湯仁毫、楊素仔、 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 嘉興、陳皇賢、陳盈芊、陳金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春吉於36年8月6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十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楊蘇歡 、長子楊水圳、次子楊溪水、三子楊兩勝、長女李楊秀琴 、四女即原告楊金枝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7),及 次女黃楊秀英(34年7月21日死亡)之子女即長子黃天時 、次子黃啟志、次女即被告黃月、三女即被告葉黃足、養 女黃許罔代位繼承。
(二)惟被繼承人楊春吉死亡後,其配偶楊蘇歡於47年5月15日 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楊溪水、楊兩勝、李楊秀琴、原告 楊金枝繼承及其女黃楊秀英(34年7月21日死亡)之子女 即黃天時、黃啟志、被告黃素娥、被告黃月、被告葉黃足 代位繼承(養女黃許罔於44年11月5日終止收養,就楊蘇 歡遺產,已無繼承權),故由其公同共有楊蘇歡繼承被繼 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1/7。
(三)又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長子楊水圳已於52年5月1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楊文章、楊欵、楊玉汝繼承。惟楊文章於 87年12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配偶楊高金枝、子女即被 告楊德祥、被告楊建利、柀告楊東家、被告楊素仔、被告 楊美華、楊美玲繼承,而楊美玲於93年7月20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子即被告湯仁毫繼承。又楊文章之配偶楊高金 枝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楊德祥 、被告楊建利、被告楊東家、被告楊素仔、被告楊美華繼
承,孫子即被告湯仁毫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楊水圳之女楊 欵於97年4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有力 繼承。被繼承人楊水圳之女楊玉汝於94年9月14日死亡, 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銘煌、被告陳真長、被告陳銘 竹、被告郭陳琴珠、陳竹君、被告陳金鈴繼承,而陳竹君 於103年1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得財、 被告陳漢明、被告陳嘉興、被告陳皇賢、被告陳盈芊繼承 ,由其等公同共有楊水圳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 分1/7。
(四)另被繼承人楊春吉之次子楊溪水於64年12月7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配偶楊高妹、子女即被告楊市雄、被告楊市福 、被告楊市順、被告楊秀子、被告楊麗卿、被告楊美惠繼 承,而楊溪水之配偶楊高妹於82年2月11日死亡,其應繼 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楊市雄、被告楊市福、被告楊市順、被 告楊秀子、被告楊麗卿、被告楊美惠繼承,由其等公同共 有楊溪水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1/7。(五)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三子楊兩勝於66年8 月22日死亡,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楊陳足、養子女即被告楊照子、被告楊靜怡 、子女即被告楊彩清、被告楊彩雲繼承。而楊兩勝之配偶 楊陳足於85年5月27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養子女即被告楊 照子、被告楊靜怡、子女即被告楊彩清、被告楊彩雲繼承 ,由其等公同共有楊兩勝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 分1/7。
(六)被繼承人楊春吉之長女李楊秀琴於56年1 月18日死亡,其 應繼分由其後配偶朱亮輝、子女即被告李茂松、陶李𤆬、 被告王李娥、養子朱接枝、養女林李笑繼承。而李楊秀琴 之後配偶朱亮輝於60年11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養子 朱接枝繼承,然養子朱接枝於102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就朱接枝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協議分割由 其配偶即被告朱張秀孌繼承。而陶李𤆬於96年9月15日死 亡,由配偶即陶德仁、子女即被告陶賢麟、被告陶貴麟繼 承。另養女林李笑於88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就林李 笑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協議分割由其子女 即被告林惟銘、被告林書源繼承,由其等公同共有李楊秀 琴繼承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繼分1/7。
(七)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代位繼承人黃天時於92年2 月26日死亡 ,其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之應繼分已協議分割由其子 女即被告黃錦芳、被告黃錦祥、被告黃錦忠、被告黃錦輝 、被告黃明麗繼承。又被繼承人楊春吉之代位繼承人黃啟 志於81年6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廖秀幸、
子女即被告黃鵬宇、被告黃雅芬繼承而公同共有。(八)而被繼承人楊春吉之四女即原告楊金枝於103年2月3日死 亡,其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葉信子、葉春女、黃鍇澐繼 承。
(九)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春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楊春吉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且被 告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仔、楊美華、湯仁毫、 陳有力、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 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陳金鈴未就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三十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其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按附表三所示兩造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 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 、楊素仔、楊美華、湯仁毫、陳有力、陳銘煌、陳真長、 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 陳盈芊、陳金鈴應就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如附表三所示兩造所繼承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市福、陳金鈴到庭對原告之請求並未表示意見。(二)被告楊市順、楊麗卿、楊美惠到庭則以:對原告之分割方 案還要再討論。
(三)被告楊靜怡、李茂松、楊市雄、朱張秀孌則以:對於原告 之主張及請求、分割方案皆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有力、楊彩雲、黃許罔、黃錦祥、黃明麗、黃錦忠 、黃錦輝、黃素娥、黃錦芳、葉黃足:同意原告請求。(五)被告楊秀子、楊照子、楊靜怡、楊彩清、楊彩雲、陶賢麟 、陶貴麟、王李娥、林惟銘、林書源、廖秀幸、黃雅芬、 黃鵬宇、黃月、葉黃足、黃明麗、楊德祥、楊建利、楊東 家、楊美華、湯仁毫、楊素仔、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 、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 、陳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明細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 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調取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楊靜怡、李 茂松、朱張秀孌、陳有力、楊彩雲、楊市福、陳金鈴、黃許 罔、黃錦祥、黃錦忠、黃錦輝、黃素娥、葉黃足到庭對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而被告楊秀子、楊照子、楊靜怡、 楊彩清、楊彩雲、陶賢麟、陶貴麟、王李娥、林惟銘、林書 源、廖秀幸、黃雅芬、黃鵬宇、黃月、葉黃足、黃明麗、楊 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美華、湯仁毫、楊素仔、陳銘煌 、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 陳皇賢、陳盈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 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 ,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 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 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 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 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 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 繼承人楊春吉所遺之財產,兩造均為繼承人,然繼承人中之 被告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仔、楊美華、湯仁毫均 為繼承人楊文章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陳有力為繼承 人楊欵之繼承人、被告陳銘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 、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盈芊、陳金鈴均為 繼承人楊玉汝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均未就其各自之被 繼承人即楊文章、楊欵、楊玉汝死亡後所遺公同共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該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因原告並非楊文章、楊欵、楊玉汝之繼承人,無從為上 開被告代為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在系爭遺產未辦妥上述 被告之繼承登記前,即無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 明,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 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先行請求被告楊德祥、楊建利、楊東 家、楊素仔、楊美華、湯仁毫、陳有力、陳銘煌、陳真長、 陳銘竹、郭陳琴珠、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陳 盈芊、陳金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 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另按養子 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 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 繼分與婚生子女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 條定有 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故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楊春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楊春吉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至於各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間因內部另有一以上之繼承關 係,需另再為遺產之分割,故各繼承人個別之再轉繼承人間 就其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仍為公同共有關係等語,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並無 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之分割方案,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 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 共有,未來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 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 當,亦與法無違,應為可採。而關於法定應繼分比例之計算 ,依上開說明,被繼承人楊春吉之繼承人即配偶楊蘇歡、第 一順位繼承人長子楊水圳、次子楊溪水、三子楊兩勝、長女 李楊秀琴、四女即原告楊金枝,其應繼分各為1/7。另代位 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楊春吉次女黃楊秀英之長子黃天時、次子 黃啟志、次女即被告黃月、三女即被告葉黃足、養女黃許罔 之應繼分則係依其所代位黃楊秀英原有之應繼分比例1/7來 計算。惟依前述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之規定,養 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故代位繼承人黃天時、 黃啟志、被告黃月、葉黃足四人就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應 繼分之比例應各為2/63(1/7x2/9=2/63),養女黃許罔之 應繼分比例為1/63(1/7x1/9=1/63)。又因代位繼承人黃 天時、黃啟志、被告黃月、葉黃足、黃許罔依上開民法第 1140條之規定,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 人楊春吉之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黃楊秀英之遺產或權利 ,僅係在應繼分計算層面上係承襲被代位人原有之應繼分比 例來計算,故就其所直接繼承之楊春吉遺產為分割時,即應 終止其彼此間就被繼承人楊春吉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依 其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主張就前揭代位
繼承人彼此間仍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應繼分1/7之關係,尚 有未洽。又因被繼承人楊春吉之繼承人即配偶楊蘇歡、長子 楊水圳、次子楊溪水、三子楊兩勝、長女李楊秀琴、四女即 原告楊金枝、代位繼承人黃天時、黃啟志均已過世,其應繼 分即應由其各自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分別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六所示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故兩造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春吉所遺留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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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權利│
│ │ │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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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339 │1/3 │
│ │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 2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402 │2/8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3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4331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4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096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5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2249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6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378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7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766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8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348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9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233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10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766 │2/4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11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543 │2/4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12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340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13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795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14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2064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15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65 │2/4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16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213 │1/4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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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41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18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820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19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149 │1/12│
│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 │ │ │
│ │上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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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500 │2/14│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21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45 │2/4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22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87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23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75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24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82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25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92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26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257 │1/3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27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500 │1/3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28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3996 │1/3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29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330 │1/3 │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
│ 30 │新北市深坑區烏月段烏月小│ 1935 │全部│
│ │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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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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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 │應繼分 │ 說明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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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德祥、楊建利、楊東家、楊素仔│ │被繼承人楊春吉配│
│ │、楊美華、湯仁毫、陳有力、陳銘│ 1/7 │偶楊蘇歡之繼承人│
│ │煌、陳真長、陳銘竹、郭陳琴珠、│ │,公同共有楊蘇歡│
│1│陳得財、陳漢明、陳嘉興、陳皇賢│ │繼承楊春吉遺產之│
│ │、陳盈芊、陳金鈴、楊市雄、楊市│ │應繼分1/7。 │
│ │福、楊市順、楊秀子、楊麗卿、楊│ │ │
│ │美惠、楊照子、楊靜怡、楊彩清、│ │ │
│ │楊彩雲、李茂松、朱張秀孌、陶賢│ │ │
│ │麟、陶貴麟、林惟銘、林書源、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