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5號
TPDV,103,選,5,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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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李煌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美玲律師
被   告 黃銘通
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 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 第二屆里長選舉,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 )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投票結果為被告當選,而原告為 上開里長選舉同一選舉區候選人,於同年12月11日以被告有 當選無效原因,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情,有 選委會103年11月23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候選 人名單、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 人名單、起訴狀收文日期章戳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 、3頁),是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里長選舉之當選人即 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里○○○里○○○ 0號候選人、被告為2號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開票結果, 原告得票數120票,被告得票數122票。惟本屆選舉適逢九合 一選舉,除里長選舉之外,尚有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 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原住民 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同時開票計票,所有計票作業完成時已 至晚間8至9時,開票現場燈光昏暗且選務人員精神亦已疲憊 ,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不當或計票錯誤等人為疏失,原告亦 發現開票過程中有數張選票係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應屬無 效選票,選務人員卻認定為選投被告有效票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開箱勘驗選票後,選務機關計入



被告有效票中,有2張選票發生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之情形 (即本院卷第55頁編號①選票及第56頁編號②選票),屬中 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 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圖例⑶之情形,依選罷法第6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當選票數122票核有不實 ,剔除該2張無效票後,被告獲得票數為120張,與原告之票 數相同,依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以抽籤方式決定當 選人,足認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且已影響選舉結果,爰依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選票有效與否之認定,應採推定有效原則,除非 可認定選舉人有意圖選2組候選人以上,或客觀上無法判斷 所圈選者為何人,否則均應尊重選舉人本於自由意志行使公 民權之表現,選罷法第64第1項所定選票無效事由,係採列 舉規定,凡非屬列舉情形者,均應認定為有效。又上開2張 爭議選票上,2號候選人圈選欄中之圈選記號,墨色顯然均 較1號候選人圈選欄中之印痕為深,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輕易 分辨,客觀上並無不能判斷選舉人所圈選者為何人之情事, 與無效票圖例⑶顯有不同。其中編號②選票正面2號候選人 欄位之圈選記號與1號候選人欄位出現之印痕,無論係高度 或中央Y字型記號之角度均一模一樣,幾無任何誤差,顯非 選舉人持圈選工具先後圈選2名候選人所致,且1號候選人欄 位之印痕呈現不連續之點狀,其點狀區塊大致與2號候選人 欄位圈選記號之區塊相符,2號候選人欄之印痕顯因蘸墨過 多導致線條粗細不一,至選票背面僅2號候選人欄位出現因 使用圈選工具圈選產生之壓痕,1號候選人欄位則無任何壓 痕,足認編號②選票上1號候選人欄位出現之印痕,並非選 舉人有意圈選,而係自2號候選人圈選記號之餘墨,不慎以 若何之方式沾染而成。另依有效票圖例(22)說明:「因疊折 反印之圈選痕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者,應屬有效 票。」可知,縱使其他欄位出現圈選痕跡,倘客觀上足以辨 別係無意間沾染,並非有意圈選二人以上,即無礙於該選舉 票之有效性,至於沾染之方式及痕跡之正反,更非所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新北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 ,被告為2號候選人,103年11月29日於第2145號投開票所開 票結果,原告得票數120票,被告得票數122票,經選委會公 告被告當選為里長等情,有選委會103年11月23日新北選一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候選人名單、103年12月5日新北選一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103年新北村(里)長



選舉石碇區各村里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又經本院於10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當庭勘驗新北市○○區○0000號投開票所選票,新北市 第二屆里長選舉○○區○0000號投開票所選舉人數284人, 用餘票數37票、發出票數247票、投票數247票等情,亦有上 開投開票所報告書及勘驗筆錄存卷可佐(同卷第51-54頁) ,且為兩造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為當選無效事由之一。所謂 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係指將他候選人選票 誤計為當選人選票、無效票誤計為當選人之有效票、當選人 總得票數統計有誤、當選人之公告得票數與實際得票數不符 、落選者之票數實較當選者為多,而生當選者之得票數未達 原應當選之最低票數等各類情形,足以影響應由何位候選人 當選之選舉結果而言。是當選票數是否不實,既為選舉法庭 所應審認之事實,選舉法庭自應對選票有效、無效之爭議, 作實質上之認定。復按,選舉票有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之 情事者,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效 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定 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又中選會以100年5 月31日中選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即日生效)修正之「 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選票 認定圖例」(見本院卷第15-20頁,與新北市選委會所提圖 例版本相同,另存放證物袋內),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 規定所列無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 無效認定之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 與否時之參考。復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 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 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原告依本院10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新北市○○區○0000 號投開票所選票之結果,主張編號①、②選票(分見本院卷 第55、56頁)均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圖例⑶之情形,應自被 告之有效票數剔除,並以原告得票數為120票,與被告剔除 無效票後之得票數相同,依選罷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以 抽籤方式決定當選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依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1款請求確認被告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編號① 、②選票究屬有效票或無效票?㈡、關於本院爭議票認定之



及果,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茲分別析述如下:㈠、爭議票之認定
⒈編號①選票之效力:
⑴查,編號①選票上2號圈選欄有一圈選工具之圈印,1號圈選 欄亦有1圈印,雖該圈印墨色較淡,但屬完整,可辨識係圈 選工具之圈印,且除位置較2號圈選欄圈印之位置略低外, 輪廓及卜字方向、角度幾乎一致,有該選票可稽(見本院卷 第55頁),與因折疊反印產生之卜字方向、角度應互為正反 之對稱情形不符(參照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圖例(22)),顯 非因折疊反印所致。再自編號①選票反面觀之,1號及2號圈 選欄位置均有因使用圈選工具用印之壓痕(同卷第74頁照片 ),1號圈選欄及2號圈選欄內之二圈印,應為選舉人於同一 時間持同一圈選工具,有意連續用印,圈選2人所致。 ⑵被告雖抗辯依1號圈選欄圈印墨色較淡之情,客觀上即可認 定係選舉人無意間沾染而成,並非有意圈選二人以上所致, 應可認定選舉人之真意係選投2號候選人云云。惟查,1號圈 選欄圈印雖墨色較淡,但倘單獨就該枚圈印之輪廓、位置觀 之,仍可判定為有圈選1號候選人之意,無從僅憑1號圈選欄 圈印墨色較淡,2號圈選欄圈印墨色較濃之差別,遽認選舉 人真意係選投2號候選人,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⑶承上,編號①選票上1號圈選欄及2號圈選欄內同時存在二圈 印,客觀上不能判斷選舉人圈選之對象,屬選票認定圖例無 效票圖例⑶同時圈選2名候選人之情形,依選罷法第6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
⒉編號②選票之效力:
⑴編號②選票上2號圈選欄有一圈選工具之圈印,1號圈選欄亦 有1圈印,雖該圈印墨色較淡,圓弧墨色不連續,但仍屬完 整,可辨識係圈選工具之圈印,且除位置較2號圈選欄圈印 之位置略低外,輪廓及卜字方向、角度幾乎一致,有該選票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與因折疊反印產生之卜字方向、 角度應互為正反之對稱情形不符(參選票認定圖例有效票圖 例(22)),顯非因折疊反印所致,1號圈選欄及2號圈選欄內 之二圈印,應為選舉人於同一時間持同一圈選工具,有意連 續用印,圈選2人所致。
⑵被告就此部分亦辯稱抗辯依1號圈選欄圈印墨色較淡之情, 客觀上即可認定係選舉人無意間沾染而成,並非有意圈選二 人以上所致,且編號②選票反面1號圈選欄位置並無使用圈 選工具用印之壓痕,應可認定選舉人之真意係選投2號候選 人云云。惟查,1號圈選欄圈印雖墨色較淡,但倘單獨就該 枚圈印之輪廓、位置觀之,仍可判定為有圈選1號候選人之



意,無從僅憑1號圈選欄圈印墨色較淡,2號圈選欄圈印墨色 較濃之差別,遽認選舉人真意係選投2號候選人。又自編號 ②選票反面觀之,2號圈選欄位置有因使用圈選工具用印之 壓痕,1號圈選欄位置則未顯示壓痕之情,固有照片存卷可 稽(同卷第75頁),惟選舉人每次使用圈選工具用印之力道 均不一致,非必產生壓痕,尚無從以選票反面1號圈選欄位 置未顯示壓痕之情,逆推選舉人之真意係選投2號候選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承上所述,則編號②選票上1號圈選欄及2號圈選欄內同時存 在二圈印,客觀上不能判斷選舉人圈選之對象,屬選票認定 圖例無效票圖例⑶之情形,依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屬無效。
⒊綜上,本件編號①、②選票均屬選票認定圖例無效票圖例⑶ 同時圈選2名候選人之情形,應屬無效。
㈡、關於本院爭議票認定之結果,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 形部分:
新北市選委會公告被告於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第二屆里長選 舉之得票數為122票,經剔除誤計為被告有效票之編號①、 ②等2張無效票,被告實際得票數應為120票,當選票數顯然 不實。又原告得票數為120票,與被告得票數相同,依選罷 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應以抽籤決定之,是被告當選票數不 實之情,顯足以影響本次里長選舉之結果,已構成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之無效事由,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確認被 告本次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於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第二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選舉法院就選票之有效或無效有實質審查之權,並應 就各張選票具體判定有無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定無效票之 情形。依此,選票之有效或無效之認定,實為依選票圈印方 式解釋選舉人真意,涉及意思表示之解釋,自得由本院予以 判定,而無送中選會鑑定之必要。從而,本件編號①、②選 票應屬無效票,被告當選票數確有不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聲請將編號①、②選票送請中選會鑑定,核無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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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