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張玉貞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羅振洲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甲○○及被告為本件被告, 主張其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為甲○○配偶之配偶權,並聲明 :「一、甲○○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甲○○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3 年度司店 調字第8 號卷第2 頁),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當庭 撤回對甲○○部分之訴,並更正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70 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69、85頁),因甲○○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原告前開 訴之撤回無須經其同意,原告所為訴之一部之撤回,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本院即僅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訴加以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9年4 月12日結婚,嗣於 103 年1 月3 日協議離婚,詎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下午明 知或應注意而未注意該時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 ○發生性交行為,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與訴外人甲○○於102 年6 月7 日發生 性交行為,惟被告該時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 亦係受甲○○矇騙而誤信其為單身,再者,被告亦無確認甲 ○○是否未婚之義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9年4 月12日結婚,於103 年1 月30 日離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4、25頁)。 ㈡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2 年6 月7 日下午 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見訴字卷第60頁反面)。 ㈢被告就前開性交行為被訴相姦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明知 甲○○為有配偶之人為由,於103 年6 月12日以103 年度偵 字第11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一理由於10 4 年1 月30日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並於104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已提出再議,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5至77、85、87 、129 頁反面、143 至14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訴外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 2 年6 月7 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 則抗辯:被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亦無確認甲○○單 身與否之義務,自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是否知悉訴外人甲○○於102 年 6 月7 日係有配偶之人?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 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知悉訴外人甲○○於102 年6 月7 日係有配偶之人 ?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或未注意訴外人甲○ ○於102 年6 月7 日係有配偶之人,仍於該日與甲○○發生 性交行為,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等節,被告雖不爭執前開性交行為,惟辯稱於該日並不 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被告明知或應注意而未注意上情,被告具侵權之故意或過 失乙節,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寄發予甲○○之電子郵件,主張依其內容可 知被告確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查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凌晨2 時50分寄發予甲○○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親 愛的老公:寂靜的深夜裡(誤載為里)無法入眠的我在心裡 一直呼喚你,幻想你會來到我身邊,其實我一直執著著,我 會等到你真的需要我的那一天。感情有時真的是不能說斷就 斷,愛你所以疼你,別太計較順其自然我常勸好友,而在這 樣想你的夜裡我又會感到些許的心酸、一點點的委屈和孤獨 。老公~~我真的又一次陷了進來,又陷進了我自己想要的 有你的愛情裡,我沒有很漂亮我知道,可我不想要有別人比 我更愛你,我會努力也會用心好好愛你像家人一樣呵護你, 給你的愛我不想要輸給任何人,我要讓自己更成熟穩重更能 懂得去愛與尊重。愛不要變成互相傷害,我懂得有一種愛叫 做放手內地的流行歌曲」(見訴字卷第92頁),原告雖據此 主張被告確知悉甲○○係已婚,始向甲○○表示知道有別人 的存在且不想輸給任何人云云,惟前開內容均未提及甲○○ 與他人交往或結婚之情事,亦未表示前開他人係甲○○之配 偶,尚難逕認被告確知悉甲○○已婚。又查被告於同日晚間 雖曾以裸照為附件寄發電子郵件予甲○○,其內容為:「老 公:以後啊我睡在你旁邊時都要這樣,有問題嗎?你要同意 還是反對呢~^^? 嘿嘿」、「親愛的老公:我好想要做春夢 爽一下哦~你來我夢裡(誤載為里)吧^^哈」、「美不~~ ^^我自己都看到有兒. . . . . . . . . . . . 羞羞」(見 訴字卷第95至99頁),然此僅屬被告抒發情意之方式,其內 容亦未指明係因甲○○已有配偶而無法見面等情,原告主張 :如2 人均為成年單身狀態,倘被告有性需求大可直接見面 ,被告捨此不為,顯係明知甲○○已婚云云,顯屬臆測之詞 。復被告再於102 年7 月6 日凌晨2 時47分寄發電子郵件予 甲○○,其內容為:「親愛的寶貝:我只想要做你喜歡的自
己,今天喝酒了雖然有點茫,但還是知道最惦念的是你^^, 我吧~ 出身不是那麼的讓你看得起,你要記得:因為你~我 心純潔*﹍*只因為你ㄚ讓我懂得了緣份懂得了愛,我珍惜 有你~不管你有沒有在乎我~這輩子我只想要做愛你的女人 ,我愛上了,不會~製造壓力,也不能成為負擔,這輩子我 願意等~到老~~我最大願望是要你健康幸福平安!我不會 牽絆你^^我奢望能有一天入眠之前身邊的人是你,醒來第一 眼看到的是你^^,我相信你想做絕對做到,不能名正言順光 明正大的叫你一聲' 老公' ,但此生你是我唯一想要. . . . . . 若有遺憾~你將是我最重的記憶^^,想你~~~真的 ,不管在你眼中我是何等角色,你都是我心中可以為愛搭命 的那一位,我不求你能愛我,我多麼希望你懂^^我愛我真的 愛了^^('-_- ')這是我的眼淚」(見訴字卷第101 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始表示無法名正言順稱呼 甲○○為老公、願意等待甲○○云云,惟被告與甲○○該時 並無婚姻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辯稱因其與甲 ○○只是交往而未結婚,因而無法名正言順稱其為老公等節 ,亦非無據。另就被告於102 年7 月9 日、同年月10日晚間 分別寄發予甲○○之電子郵件內容:「感覺真不好,卻也不 忍心去計較,不是我沒轉身離開的勇氣,只是因為想要愛怕 錯過了你~晚安,我想你」、「蔡董啊蔡董您真有種!連一 個字都不回,難不成~~是我的問題^^?如果要我承認看錯 了人,那我不如直接消失於人間」(見訴字卷第102 至104 頁),原告雖稱係因原告發現被告與甲○○之性愛影片,經 原告於102 年7 月間與甲○○協談,甲○○因而減少與被告 聯繫,被告始賭氣向甲○○抒發不滿,顯見被告知悉甲○○ 確有配偶云云,惟前開內容僅顯示被告對甲○○未回覆信件 之憤慨,而未能辨別兩人爭執緣由,是原告前開主張,衡無 足採。末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寄發予甲○○之電 子郵件,內容為:「好想好想你~聞到了好濃的你的味道, 我怎麼睡~~嗚」、「嗚~~~一點兒都不想抱著枕頭睡覺 ,我想你」、「天真的想著,純純的愛著」、「能看你健健 康康的生活著是我最開心的事兒」、「我想念的我愛的老公 :人家好想你嘛~怎麼你都不出現呢?好難過~想~想~想 ~. . . . 你」、「孤單的床你的味道已越來越淡,寂寞的 唇在等待著你的熱吻,屬不清的夜晚想著~盼著~期待著~ ~好想抱著你」(見訴字卷第104 至110 頁),然前開內容 亦僅係被告表達對甲○○思念之情,而未論及甲○○之婚姻 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明知甲○○已婚,則原告據前開電 子郵件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均無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甲○○於偵查程序表示其與被告於98、99年間 認識時曾拿過身分證給被告看,則甲○○於99年4 月12日與 原告結婚後,亦應將狀態變更乙事告知被告,再甲○○為56 年6月21日生,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102 年6 月7 日將近46 歲,已過適婚年齡,如被告不知甲○○已婚,為何被告與甲 ○○約會須躲躲藏藏甚至刻意到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 與甲○○亦無道理交往2 年卻未到過甲○○家裡或與甲○○ 親戚見面,顯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縱非明知, 亦係應注意而未注意甲○○為有配偶之人,而具侵權之故意 或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就前開主張甲○○於99年4 月12日結 婚後告知被告其為已婚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屬實 ,又現代工商社會婚姻年齡普遍延後,伴隨婚姻觀念之改變 ,逾適婚年齡後仍未婚者所在多有,再者,男女交往型態多 變,不可一概而論,本難逕認與逾適婚年齡之人交往均應不 時查看其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婚姻狀態始為常態,況被告陳 稱其與甲○○僅係交往並未論及婚嫁乙節,未經原告爭執, 則以被告及甲○○此一尚未規劃結婚之男女朋友關係而言, 交往期間未拜訪甲○○之親戚,亦未顯悖於事理之常,尚無 從斷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甲○○為已婚之過失。原告 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泛稱被告侵權之故意或 過失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已如前陳,則其主張被告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係故意加損 害於原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