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33號
TPDV,103,訴,733,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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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鄭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輝斌律師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莊秋敏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再按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 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65 萬 5,000 元。經本院前於103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4 6 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38 萬6,000 元,應徵裁 判費4 萬4,461 元。嗣原告於104 年3 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額841 萬4,628 元。故原告為訴 之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14 萬5,628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 萬1,585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4 萬4,461 元,尚 應補繳4 萬7,124 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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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