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15號
TPDV,103,訴,5115,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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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5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被   告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被   告 蔡其峰
      蔡王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百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 )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邀同被告方秋樺蔡其峰蔡王選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向原告申請營業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6 年12月25日止,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 日為103 年1 月25日,嗣後每月25日為繳款日。借款利率則 依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1.97% 機動計算,嗣後遇所 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



機動計息。因被告百揚公司自103 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為2.53% ,故原告得 請求之借款利率加1.97% 計算後為4.5%,並按系爭借據第4 條、第5 條之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又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被告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百揚公司自103 年11月25日即未依約清償,所餘本金 2,848,170 元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 、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歷史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撥款傳票影本、活期存款及授信及保 證往來開戶印鑑卡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9,215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 ,合計共29,3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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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