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6號
原 告 簡忠勝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告 胡金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61年2 月21日與訴外人久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久豐公司」)簽訂「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約 定向久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 段000 地號(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持分8分之2(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委託久豐公 司在系爭土地上代為建築暫編為C種第乙棟3、4樓,面積29. 5 坪(含隔間)之房屋1戶。原告於62年1月29日付清土地及 建屋價款新臺幣(下同)95,000元後,久豐公司依約先將系 爭土地由原地主即訴外人袁梅瑜名下過戶予原告借名登記之 原告配偶盛麗芳名下。嗣於63年7 月13日建築完成辦理第一 次登記,其建物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號,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3、4樓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後因久豐公司惡性倒閉,未依 約將系爭房屋依照原始取得之權利歸屬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加以久豐公司似有對營造廠之欠款未結清,致營造廠人員 占用袁梅瑜與原告原始取得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里○○路000巷00弄0號1、2、3、4樓),無從解決。 ㈡詎建築執照申請時所載唯一之起造人袁梅瑜,竟反倒要求原 告應將久豐公司對營造廠之欠款付清,方願將系爭房屋第一 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然原告並非久豐公司人 員,且袁梅瑜要求原告給予30萬元,相較於原告與久豐公司 委建契約尚餘款項(約13萬元)1 倍多之金額,原告認為無 義務且條件不公平,即拒絕袁梅瑜之要求,致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逕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誤載為袁梅瑜單獨所有,縱事後原告與 袁梅瑜商談和解方案,然袁梅瑜仍堅持需由原告支付高價金 額才願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既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之原始建築人,自有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袁梅瑜此 舉顯係侵害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得享有之不動產物權。
㈢嗣袁梅瑜見原告不同意和解條件,且原告欲基於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向袁梅瑜收取地租,於是故意將系爭房屋於76年2 月 3 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知情之訴外人胡積杏,並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胡積杏占有使用,後胡積杏於98年8 月29日死 亡,胡積杏之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屋分割 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持有,原告將上情以103年7月28日台北信 維郵局第8806號存證信函及103年8月11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 85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原告,未獲被告置理。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 39號民事判例見解,原告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者,於系爭房 屋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 000 巷00弄0號3、4 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糾紛是在房屋完工後,原告有告過建商及地主,皆 敗訴。久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文光在本院99年度司北簡 調字第1115號有被通知到庭,非如原告所述建商有避不見面 或倒閉等情。系爭房屋係被告父親向袁梅瑜買來,被告父親 有告訴伊地主是袁梅瑜的配偶,是被告父親的堂兄,當初是 地主找建商合建,原告是建商之水電包商之一,蓋到一半, 尚未完工,建商及地主發現品質有問題,請原告解決,惟原 告並沒有出面解決,原告的工人也沒有拿到工資,因建商不 願給付工程費,原告的工人便佔據房屋多年,原告始終無法 解決,最後是由被告父親出面與原告工人協調,被告父親的 堂兄再把系爭房屋轉賣給被告父親。因被告父親的堂兄未支 付系爭土地租金給原告,原告於99年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父親 給付租金,並追溯系爭土地租金,被告每年亦有支付系爭土 地租金予原告,而當時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價款對廠商付清 。況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盛麗芳,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 ,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胡積杏於76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袁 梅瑜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胡積杏於98年8月29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此經本院依聲 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
㈡原告之妻與被告及訴外人胡幗函、胡幗澄間,就系爭土地曾 有給付土地租金之訴訟,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56號判決在案,有民事判決書1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是於系爭房屋建 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 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 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 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其為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 權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委託代建房屋合約書第3條約定 :「本合約房屋自備款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整付款辦法如 左:甲方(即原告)應付之建屋及土地價款於訂約時付新台 幣伍仟元作為訂金外應依左開日期分期付款」等語,而原告 僅支付定金、第一期至第四期款,尚欠第五期至第七期款未 支付,有委託代建房屋合約頁末付款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 10 3年度北簡字第13160號卷即下稱「北簡卷」第9至12頁) 。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相較原告與久豐公司委建契約尚 餘款項(約13萬元)1倍多之金額」等語,足見被告抗辯當 時原告也沒有把系爭房屋價款付清給建商等語,非無可採。 另由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觀之 (見北簡字卷第14頁),上開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袁梅瑜」 ,承造廠商名稱記載「新安營造廠」,而遍察上開使用執照 存根,並無原告或久豐公司之出名相關記載,尚無從使本院 認定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號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胡積杏之繼承系統 表1件(見北簡字卷第13、15至18頁),及本院依聲請向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房屋之移轉資料(見本 院卷第18至26頁),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由袁梅瑜以買賣為
由移轉至被告之被繼承人胡積杏名下,亦無法證明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出資證明或其他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為出資興建房屋之人,於房屋建 築完成時即原始取得所有權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自難 採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所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其要件之一為:請求權人須為失去占有 之所有人,是物上請求權,須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90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出資 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尚難認 定,業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 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屬無 法證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 3、4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