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呂佳盈
被 告 李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李瑪利與原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共同簽發相同面 額之本票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 託書,約定逾期還款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李 火木尚欠本金65萬7,052 元及自97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催收帳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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