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75號
原 告 俞品吟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告 鄭越才
李幸恩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之一在臺北市○○○路○段0號7樓 之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越才係被告李幸恩之夫,原告因曾任職於 被告鄭越才在大陸開設之日暉上海公司,而與被告鄭越才熟 識。被告鄭越才向原告表示其夫妻已離婚,原告信以為真, 於98年底原告與被告鄭越才偶然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鄭越 才以手機私下拍攝所謂性愛照片,原告發現後即時阻止,被 告鄭越才表示道歉並稱己將照片刪除。詎料,被告鄭越才竟 將其往日與原告交往時期傳送之手機簡訊及數張性愛照片, 交給被告李幸恩,藉由被告李幸恩出面,於101年11月22日 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姦罪之告訴,致原告遭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民 事部分,由被告李幸恩訴請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命原告 應給付被告李幸恩70萬元,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判決判命原告賠償50萬元確定。惟因被 告二人在上述訴訟過程中超出必要範圍,以下列行為洩漏有 關原告之私秘照片、宣揚原告之簡訊,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㈠被告鄭越才未經原告同意,擅將性愛照片及簡訊(下稱
系爭照片及簡訊)內容洩漏給被告李幸恩,並配合被告李幸 恩對外宣揚。㈡被告李幸恩取得性愛照片及簡訊內容,於10 1年11月21日連續持向民間公證人趙敏之宣揚,就手機簡訊 內容作成4件公證書即原證四(101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4 68號、第200469號、第200470號、第200471號,下稱系爭公 證書)。㈢被告李幸恩在上述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系爭照片 及簡訊內容為證據,即於102年7月8日向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1752號民事案件提出民事準備書1狀及所附照片影本(即原 證五),全未加以封緘於信封或為任何隱匿之舉,故意暴露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狀態中。按刑法第315條後段規定 禁止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他人之封緘信函內容及 刑法第315之1條規定禁止無故以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窺視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故意以上開行為洩漏原告之隱私,且宣揚原告之簡訊內 容,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名譽權,亦已逾越訴訟上存證及攻防必要之舉動,對原告身 心、婚姻造成畢生難以磨滅之傷害,尤以原告目前已經婚嫁 ,其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外流,使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如何 能見容於配偶、子女之前,原告因此無法在台灣生活,而需 遠走他鄉,婚姻亦因而觸礁,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 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起因於原告違法妨害家庭,被告鄭越才及被 告李幸恩為合法夫妻,被告李幸恩係無意中發現取得系爭照 片、簡訊,應有正當事由,復將系爭簡訊委請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並提呈系爭照片及簡訊予本院為他案證據,亦未違法 侵害原告權利,本案系爭照片及簡訊於事發至今僅曾交付予 法院及公證人等公務機關,被告從未將系爭照片及簡訊故意 或過失散布於外,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 且原告除空泛陳述、誇大其心理狀態外,究竟有何具體損害 ?被告依法提起訴訟、遞交證物之行為與原告其身心受創間 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舉證。婚姻關係於民事證據法中有其 特殊性,一方面因婚姻使配偶間互負忠貞義務,另一方面實 體法亦承認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完整及家庭維持之期待 權,因此於他方有出軌之重大可能性存在時,應容許一定程 度之不貞蒐證權,以保障配偶一造之實體權利及訴訟上之證 明權。被告鄭越才與原告交往通姦時,被告二人間確實存有
婚姻關係,被告李幸恩從丈夫未上鎖亦未設密碼之舊手機中 無意發現系爭照片及簡訊,並未侵害系爭照片及簡訊所有人 被告鄭越才之隱私權,且系爭照片為被告鄭越才與原告合意 所拍攝,被告李幸恩取得及被告鄭越才提供系爭照片及簡訊 之出發點皆係為保護兩人婚姻關係存續,其目的正當並非無 故取得或散布他人私密資料,亦未對本案以外無關人等宣揚 、散布,何來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可能?且所謂公證制度,係 指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以證明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作成之法 律行為或證明公證人所親自見聞之某項私權事實。公證人執 行業務乃是國家行政行為之延伸,不能與一般私法行為同一 而論。原告為台北大學法律系畢業,又於上海復旦大學取得 法學碩士學位,果被告李幸恩未依訴訟之正當程序取得系爭 照片及簡訊之證據能力,並透過公證人將其作成認證私文書 ,難免為原告執程序法之規定抗辯,被告據此取得合法證據 執為相關民、刑事訴訟之主張,何來「超出必要範圍」之「 宣揚」可言?本件系爭照片及簡訊於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當 庭提出,為偵查不公開原則所繩,至於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 院及民事庭法院,為審理之進行調閱刑事卷證,均依法進行 ,無侵權可言。本件系爭照片及簡訊於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上易字第487號案件審理中原告及繫屬法院,均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聲請或職權裁定禁止閱卷,顯見原告 及繫屬法院均未認定系爭照片及簡訊為應受特別保護其隱私 之證物。又刑法第315條後段其構成要件係要求以開拆以外 之方式窺視他人「已封緘」之信函等,本件被告鄭越才手機 內之系爭照片及簡訊,均未上鎖或設置密碼以防他人窺視, 不符合封緘之要件。再者,被告鄭越才當初拍攝原告之系爭 照片實已取得原告同意,無竊錄之疑慮,而被告李幸恩更無 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被告 二人行為在在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之請 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明知被告鄭越才與被告李幸恩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鄭越才係被告李幸恩之配偶,竟於98年起與被告鄭越才發生 相姦行為,被告李幸恩持存放於被告鄭越才手機內之系爭照 片及簡訊為證據,先於101年11月21日持向民間公證人趙敏 之就手機簡訊內容作成4件公證書,並於101年11月22日向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李 幸恩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業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判原告應給付被告李
幸恩70萬元,復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487號民事判決判原告應賠償50萬元確定等情,有戶口名 簿、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系爭公證書、民事準備書1狀 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0至14頁)等件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 卷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卷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卷證查證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鄭越才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照片及簡訊內 容洩漏給被告李幸恩,並配合被告李幸恩對外宣揚,及被告 李幸恩取得系爭照片及簡訊後,持向民間公證人趙敏之就手 機簡訊內容作成系爭公證書;被告李幸恩在提起上述民事訴 訟過程中提出系爭照片及簡訊作為證據,未加以封緘於信封 或為任何隱匿之舉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上開行為洩漏原告之 隱私,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 名譽權,已逾越訴訟上存證及攻防必要之舉動,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損失云云,被告則以被告李幸恩提呈系爭照片及簡 訊予本院為他案證據,並未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且被告從未 將系爭照片及簡訊故意或過失散布於外,並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 被告鄭越才交付系爭照片及簡訊內容予被告李幸恩,被告李 幸恩持系爭簡訊向民間公證人作成系爭公證書,並以末加封 緘之系爭照片及簡訊、系爭公證書為證據,對原告於他案民 事訴訟中提出告訴等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 譽權?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 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 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 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李幸恩無意間發現被告鄭越才手機內存有系爭照片 及簡訊,而將系爭簡訊提付公證而作成系爭公證書,並以系 爭照片及簡訊、公證書等為證據,而對原告於另案提起刑事 妨害家庭告訴,並另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原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李幸恩50 萬元確定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李幸恩就系爭簡訊所為 公證之行為,係為保存原告與被告鄭越才間通姦之證據而為 ,且被告李幸恩以系爭照片及簡訊為證據,對原告於上開本 院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487號民事案件中所提民事損害賠償,乃依法正當行使訴訟 權,要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本院尚難認被告李幸恩係藉提出系爭照片及簡訊為 證據之手段,以達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名譽之目的。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幸恩在提起上述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系爭 照片及簡訊作為證據,未加以封緘於信封或為任何隱匿之舉 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上開行為洩漏原告之隱私云云,然查, 被告李幸恩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87號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照片及簡訊為證據 ,究有何須將該證據加以封緘於信封或為任何隱匿處理之依 據及必要,均未見原告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 ,要屬無據。且被告李幸恩僅係將系爭照片及簡訊提出法院 用以當證據使用,以便行使其訴訟上之權利,顯無洩漏原告 隱私之故意或過失,亦難謂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
㈣按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 或三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 ,亦同。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又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
法第315-1條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鄭越才未經其同意 ,擅自將系爭照片及簡訊內容洩漏給被告李幸恩,並配合被 告李幸恩對外宣揚,即提出交付公證及於民事訴訟案件中引 為證據使用,損害其隱私權,被告鄭越才及被告李幸恩之行 為有違上開刑法第315條、第315-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李幸恩係發現其配偶被告鄭越才之手機內存 有系爭照片及簡訊,進而查知原告與被告鄭越才通姦之事實 ,業據被告鄭越才及被告李幸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4377號卷第60頁、第62頁),被告李幸恩取得系爭 照片及簡訊內容之過程,顯與上開刑法第315條規定之構成 要件不符。而被告鄭越才手機內之系爭照片及簡訊,係原告 與被告鄭越才交往期間所拍攝及傳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鄭越才及被告李幸恩取得系爭照片及簡訊,係以何不法行 為所取得,被告鄭越才及被告李幸恩究有何違法之犯行,是 均難認被告鄭越才及被告李幸恩有何與前揭刑法規定構成要 件相符之行為,顯見被告鄭越才及被告李幸恩並無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鄭越才及被告李幸恩以系爭照片及簡訊為證 據,而提起民、刑事訴訟案件之爭訟行為,為其訴訟權之合 法正當行使,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洩漏原告隱私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及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
六、從而,本件被告以系爭照片及簡訊為證據,提起前開民、刑 事訴訟案件既非不法,且亦無故意或過失洩漏原告隱私之情 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