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595號
TPDV,103,訴,4595,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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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95號
原   告 蔡柄榮(原名:蔡聖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袁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穆國正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之附條 件買賣,嗣穆國正未按時還款,奇異公司乃於91年間以發票 人欄有穆國正及「蔡聖恩」簽名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 6989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穆國正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案件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後, 核發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嗣99年9月間, 被告以奇異公司已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辰公司」)後,被告 再於99年5月20日受讓系爭債權為由,以臺南地方法院91年 度執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司執字第715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分之50000之土 地鑑價拍賣後,由拍得人取得,而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1,22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28,829元後所餘1,393,171元, 均分配予被告。然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蔡聖恩」之簽名,與 原告本人簽名不同,該簽名及印文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為之, 系爭債權自始並不存在,原告無須負擔發票人責任。且奇異 公司於95年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已經超過3年,系爭債 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所受讓者為一已經罹於時效之債權, 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分配之利益即1,393,171元,與執行費 用28,829元,合計1,422,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穆國正係因向奇異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而簽訂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並約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且於簽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時,檢附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財力證明文件即 土地登記謄本,而該土地登記謄本尚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可見實為原告授權他人前往申請之文件。原告於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處簽名用印,並與穆國正共同簽 發本票作為共同發票人,再由奇異公司職員完成對保程序, 奇異公司始核撥貸款。原告雖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 真正,但附條件買賣契約中連帶保證人下方「蔡聖恩」之簽 名及印文,以肉眼比對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文相 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親簽無誤。原告雖主張現在之簽名與 系爭本票上簽名不符,然原告現在之簽名,距離90年12月19 日簽發系爭本票筆跡之時間已經相距13年之久,且原告已知 有此訴訟利益,恐流於造作虛假,或因運筆習慣變化至筆跡 略有差異,自不能因此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況由 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可知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時,原告已經被 聲請強制執行3次而無效果,而本件強制執行時,原告郵局 兩個帳戶僅剩135元及1元,依一般社會經驗為求方便,通常 會將現金存款於帳戶中,避免身上過多現金,再以提款卡領 用,但原告多年未將現金存入帳戶,不免令人懷疑其是否為 避免他人強制執行而多年未使用金融帳戶,原告實難臨訟諉 稱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穆國正於90年12月間與奇異公司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 理汽車分期付款,惟穆國正未按時還款,奇異公司遂於91年 間,以發票人欄有穆國正及「蔡聖恩」簽名之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持本院91年票字第6989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穆國正及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以執行結果為拍賣無實益 後核發債權憑證;復於95年以臺南地院95年執字第9612號聲 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因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又 於96年間以臺南地院96年執字第10033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但因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此有系爭本票、臺



南地院91南院鵬執源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本院91年票字第6989號民事裁定等各1件在卷可證( 見臺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414號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9 、30頁)。
㈡奇異公司於96年8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寰辰公司,寰辰公司 復於99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99年9月間持 臺南地院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 地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司執 字第71514號強制執行程序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50,000之土地以1,42 2,000元拍賣後,扣除執行費28,829元,餘1,393,171元均分 配於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 件,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 在卷可證(見臺南地院103年度補字第414號卷第12至16頁) 。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非其親自為之,且被告受 讓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償還原告 受領之土地拍賣價款包含執行費用共1,422,0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欄中「蔡聖恩」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原告所 親為之?原告是否為共同發票人?㈡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 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㈢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且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已經罹於時效,而依據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分配之利益即1,393,171元,與執行 費用28,829元,合計1,42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中「蔡聖恩」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原 告所親為之?原告是否為共同發票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上 「蔡聖恩」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親為。惟查,原告係因穆國 正向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融資購買汽車,而在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當時並檢附國民身分證 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作為附件,證明其資力,此有被 告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24頁),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則原告係穆國正向 奇異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可認定。原告雖否認系爭本 票上「蔡聖恩」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然對照系爭本票上「蔡



聖恩」之簽名,與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中「蔡聖恩」之簽名, 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其運筆方式,及「聖」字最末一筆往下 垂,與「恩」字「心」部分均有右勾之特徵均相同,而印文 部分除因縮印以致大小不同之外,楷書字體以肉眼比對亦相 同,足認兩者簽名、印文均相同,系爭本票之簽名應係原告 親為無誤。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現在簽名字跡不 同,然原告現在提出之簽名距離發票時間已逾13年,運筆方 式或筆跡因年齡或習慣有所差異,實屬人之常情,且原告已 知悉有此訴訟利害,實不能以現在簽名之筆跡與系爭本票上 簽名之筆跡略有差異,即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況奇 異公司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6989號為本票 裁定,並聲請臺南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16447號事件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復於95年聲請臺南地院以95年執字第9612號事 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再於96年間聲請臺南地院以96年度執 字第10033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均未表示異議,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95年執字第9612號、臺南地院96年 度執字第10033號卷宗核閱在案,原告亦表示對於該等案件 之送達合法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如原告 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有所爭執,何以歷經3 次強制執行程序均未提出,而由臺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 ,原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 中「蔡聖恩」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所為之,其非系爭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訂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⒈請求。⒉承認。⒊ 起訴。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9條亦有明文。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同有明文。查系爭債權 為通常借款債權,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之消 滅時效。奇異公司於96年間,再持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以臺 南地院96年執字第10033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但於96年2月 9日因執行無結果,退還債權憑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卷宗可參。是系爭債權之時效,雖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 但因中斷事由終止而重新起算,則被告於99年間受讓系爭債 權時,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已經罹於 時效等語,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被告受讓系爭債權 已經罹於時效,而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分配之利益即1,393,171元,與執行費用28,829元,合計1,4



22,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被告受讓系爭債權 已經罹於時效等情,既非可採,則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分配之利益即1,393,171元 ,與執行費用28,829元,合計1,422,000元,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蔡聖恩」之簽名及印文, 均非真正,其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被告受讓系爭債 權已經罹於時效等情,均非可採,則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返還所受分配之利益即1,393, 171元,與執行費用28,829元,合計1,422,000元,並無理由 。從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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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