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珠發係「金同隆二一六號」漁船船長,李一郎擔任該漁船之大副職務(以上二 人均已審結),甲○○則為該漁船之船員。「金同隆二一六號」漁船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自宜蘭縣蘇澳漁港報關出海作業,明 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蔡珠發、李一郎與甲 ○○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我國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擅自駕駛「金同隆二一 六號」漁船直航大陸地區,於同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駛抵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 ,即靠岸使大陸地區漁工十八名登船,並購買大陸白米一千二百四十五公斤搬運 上船。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金山鄉外海十海浬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大陸白米一千二百四十五公斤(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為沒入處 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珠發、李一郎坦承不諱,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 港檢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建都、呂連忠到庭證述屬實 ,且扣得大陸白米一千二百四十五公斤,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一萬零七百九十四元 等情,有相片一幀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基普緝字第八八一○五 二七九號函在卷可稽;雖被告甲○○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以其僅在漁船上擔任 煮飯工作,不知船長蔡珠發與大副李一郎為何至大陸地區載運大陸漁工、白米等 詞置辯,惟被告甲○○知悉金同隆二一六號漁船駛至大陸停留三天,並在停靠期 間接運大陸漁工及載運白米乙情,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蔡珠 發、李一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甲○○在船上擔任何職務,知否載運大陸 漁工及購買白米之事)他是船上船員,載運大陸漁工及購買白米之事他都知情, 船上是由大陸漁工負責煮飯」等語相符,且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珠發為親戚 關係,復與同案被告李一郎間亦無怨隙,二人當無任意誣指之虞。是被告甲○○ 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論處。被 告甲○○與蔡珠發、李一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甲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之大陸白米一千二百四十五公斤 ,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入,此有基隆關稅局八十八年第八八一一三三號 處分書在卷可考,自毋庸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俊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