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461號
TPDV,103,訴,4461,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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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61號
原   告 謝孟城
被   告 陳億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億地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以共同投資經 營廣西壯醫醫院腦癱專科為由,說服原告投資人民幣15萬元【 折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廣西壯醫醫院 腦癱專科合同」(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匯款60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印坊國際有限公司帳戶內。惟該醫院專科迄今仍 未運作,經日前與被告協議並雙方同意合作終止,且承諾退還 上開金額。詎料原告多次連絡被告並敦請其清償,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10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以: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投資契約,兩造間 已經在同年的5、6月合意終止,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於扣除 費用租金還有風險後,已經退還人民幣2 萬元給被告。又被告 與原告簽約後,被告有至廣西壯醫醫院腦癱專科科室經營,後 來始與壯醫醫院終止契約,壯醫醫院只退還人民幣1 萬元,是 依照系爭契約兩造應各自負擔風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玉山銀行入戶電 匯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人民 幣15萬元(折算為60萬元),共同投資廣西壯醫醫院,原告 並已於102年12月20日匯款60萬元予被告指定帳戶內。 ㈡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要求被告返還60萬元投資款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投資款,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被告亦曾同意返還投資 款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自屬有據。又查,被告辯稱其曾返還人民幣2 萬元予原告等 語,原告就此雖主張其中人民幣1 萬元係被告提供伊在廣西之 生活費云云,惟原告業已陳稱對此無法舉證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46頁反面),自難以僅憑原告前揭主張即推論該人民幣1 萬元非屬被告返還原告之投資款。再查,被告固辯稱壯醫醫院 僅返還人民幣9萬元,其透過中間人僅拿到人民幣1萬元云云, 然觀諸其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50頁),繳款人均為覃友 往,而非原告或被告,且收款之內容為繳納醫院租金、押金及 管理費,而與壯醫醫院還款無涉,是其上開辯稱,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既同意返還投資款與原告,且復未能就投資之 實際支出及虧損之金額為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以系 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被告應返還投資款由,訴請被告返還投 資款,即屬正當。然因被告已返還人民幣2萬元(折算為8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52 萬元,及自10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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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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