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44號
原 告 莊瑞賓
被 告 翁才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本 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3,300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 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請求之金額擴張,再減 縮利息起算期點,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與原告、訴外人陳重成協議合夥進行投資 不動產買賣交易,約定渠等可各自尋覓適合之物件,待尋得 標的後,由3人共同出資購買,再伺機出售,獲利均分。適 訴外人陳淑齡於100年4月13日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以398萬元 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獲悉上開售屋訊息後,
竟謀思謊報較高之不動產成交價金,而將自己原本應負擔之 出資額轉嫁由原告、陳重成支出,亦即自己可無須支出或支 出極少之金額,卻仍可享有與原告、陳重成同等持分及不動 產轉賣後利潤之權利,而向原告、陳重成告知系爭不動產出 售訊息,並表明願出面與房屋仲介公司、屋主洽談交易事宜 之意。待原告、陳重成同意後,被告隨即一方面與房屋仲介 公司聯繫表明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願,進而與陳淑齡以價金 290萬元達成買賣合意,並於10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一方面則違背其 受合夥人即原告、陳重成委任之任務,隱瞞系爭不動產實已 降價至290萬元之訊息,向原告、陳重成詐稱系爭不動產之 屋主原開價500多萬元,其已談到398萬元等虛偽情事,致原 告、陳重成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另 行簽立合夥購買房屋契約書,載明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98萬 元,原告、被告、陳重成應分別依35%、35%、30%之比例出 資並取得持分。被告為博取原告、陳重成之信任,更於同年 月22日至2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收執系爭契約書上第5條總價金由290萬元改為398萬元,並 變造各期交易價金金額、付款方式及締約日期,同時將系爭 契約書上賣方陳淑齡、特約地政士林益弘、經紀人苗培玲之 聯絡電話塗去,而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變造後之買賣契約 書向原告、陳重成誆稱其已與陳淑齡以398萬元購得系爭不 動產,使原告、陳重成陷於錯誤,而溢付合夥購屋款。嗣因 系爭不動產座落之土地係屬臺北市政府財產局所有,出售後 需得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租賃換約手續,被告遂以之向陳淑 齡主張瑕疵給付,經多番協商,約定由陳淑齡就上開瑕疵狀 況補貼30萬元作為賠償,自上開建物價金內扣除,並於100 年12月1日簽立協議書,但被告竟未將此訊息告知原告、陳 重成,亦未按出資比例退還上開30萬元補貼款,而將上開30 萬元私吞入己。
㈡系爭不動產實際交易價額為290萬元,原告依占有持分比例 僅需出資101萬5千元,詎被告將系爭契約書上價金變造為39 8萬元,向原告依占有持分比例收取139萬3千元,致原告受 有37萬8千元之損害(1,393,000-1,015,000=378,000); 另上開30萬元補貼款亦未見被告依原告占有持分比例退還予 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5千元之損害(300,000×35﹪=105, 000),共計損失金額為48萬3千元(378,000+105,000=48 3,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4 8萬3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千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系爭契約書上變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致原告需溢付合 夥購屋款37萬8千元,又被告隱匿上開30萬元補貼款,未依 原告持分比例退還10萬5千元予原告,致原告共受有48萬3千 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成屋產權說明書、系爭契約書 、經被告變造後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有之玉山 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967-XXX-XXX901(帳號詳卷)存摺、原 告之妻張雪霞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帳號163XXXXXX6 67(帳號詳卷)存摺等影本各1件附於刑事案卷為證(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5至23、281 至284頁)。且經證人陳淑齡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屬 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19 0頁)。被告已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認犯罪 ,並因偽造文書罪嫌,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1219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51號駁 回上訴確定,此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審簡上字 第5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變造系爭契約書上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致原告溢付出資款,及未按持分比例退還補 貼款予原告,致原告受有48萬3千元之損害等情,已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 3千元,及自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即104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所命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