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33號
原 告 劉君德
被 告 胡怡祥
劉名原(原名劉順元)
黃翊倫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徐育霖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胡怡祥、劉名原之費用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 一造在監,如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 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胡怡祥、劉名原目前各於法務部 矯正署彰化監獄、台中監獄執行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即有提訊被告到庭之必要。茲本院已 定民國104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31分行言詞辯論,原告應預 納被告之提解費用新臺幣1 萬7040元,本院始得為上開訴訟 行為,為此裁定令原告遵期繳納,逾期即依前揭規定意旨辦 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