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197號
TPDV,103,訴,4197,201503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7號
原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麒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彥甫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0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 確認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 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 於103年7月13日所召開第5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 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 械車位每月1,800元」之決議無效(見司北調卷第4頁反面) 。嗣以民事準備㈡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㈠確認被告於103 年5月25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 「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 位每月1,800元」,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 決議內容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13日所召開第5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 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關於「清 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 39頁,上開㈠㈡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 議下合稱系爭決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為麒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平面停車位共65 位之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決議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止權 利濫用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相悖,亦有違民法第72條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之規定,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而為被告所否 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存在,於兩造間即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 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為地上15層、地下5層之建築物,系爭大樓之地下5層均規 劃為停車場使用,共計有機械停車位62組即124位(1組有2 位機械停車位)及平面停車位115位,合計停車位共239位。 原告則有65位平面停車位之所有權。系爭大樓停車位清潔費 收費標準原為每月「平面車位:800元/位、機械車位:1,00 0元/組(每組為2位)」,住戶之管理費則為每坪100元。詎 被告竟於103年4月13日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擬全面調漲地下室停車位清潔費收費標準為每月「平面車位 :1,600元/位;機械車位:1,800元/位」,但因當日實際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因而流會。被告遂於103年5月25日再次召開第 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將系爭大樓停車位清潔費調 漲至「平面車位:1,600元/位;機械車位:1,800元/位」之 原議案外,竟新增「調降住戶管理費至每坪80元」之議案內 容,亦即「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 、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之議案,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然而,103年5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討論之 議案,與10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並非「同一 議案」,被告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較 低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進行表決,故該決議程序應屬違法無 疑。因此,原告乃於103年6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呼 籲切勿公告且執行103年5月25日之違法決議內容。被告於接 獲原告上開律師函後,再次於103年7月13日召開第5屆第3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 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之決議。系爭決



議之收費標準顯屬過高,實已違反民法第72條及民法第148 條而屬無效之決議,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3年5 月25日所召開第5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 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 月1,800元」,關於「清潔費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 內容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3年7月13日所召開第5屆第3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二「管理費每坪80元、清潔費平面 車位每月1,600元、機械車位每月1,800元」,關於「清潔費 平面車位每月1,600元」之決議內容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停車場確實財務狀況不佳,觀諸被告停車場收支結 餘明細表,即可知歷年來停車場部分均係入不敷出,長期處 於虧損狀態,故有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
㈡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使用人每月每位應繳納清潔費調整為1, 600元,係依照停車場收支計算所得合理數額,爰以102年度 停車場收支情況為例,說明如下:
⒈「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之項目支出總額為211 萬1,582元。另其中電話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停車位使用人 無需負擔,因停車場與一樓大廳係使用同一支電話線,停車 場所有保養、修繕工作皆須以電話聯絡廠商,且因原告將地 下5樓整層均出租予第三人做為營業使用,臨停外車頻繁進 出大樓停車場,導致社區出入複雜,不時有衝突或突發狀況 ,亦須以電話通知轄區警察到場處理,就電話費支出實難區 分住戶及停車場之使用量,被告僅能將所有電話費扣除傳真 費部分後,剩餘費用由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分攤,故電話費 2萬7,067元仍應由全體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又系 爭大樓共有81戶,停車位共計177位(機械車位事實上係在 同一格停車位,以機械結構利用上方空間多停一部車,故應 上下算一位),則全體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應分擔金額之方 式即為全部費用除以258(計算式:81戶+177停車位=258) ,其後乘以177所得金額即為停車場使用人應負擔之費用, 故停車位使用人每年應負擔「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 擔」項目之總額為1,44萬8,642元。
⒉「由停車位使用人分擔」之項目中,停車位使用人每年應負 之總額為190萬8,936元。
⒊是以,以102年度停車場收支情況為例計算,停車位使用人 每年應負擔之支出總額為3,35萬7,578元(計算式:1,448,6 42+ 1,908,936=3,357,578),每月每位停車位約為1,581元 (計算式:3,357,578元÷177位÷12月=1,580.78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除機械停車位每月另加收20 0元保養費外,足證平面停車位每月收取1,600元之清潔費係 屬公平合理,系爭決議核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72條 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 及程度不一,亦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 因此依各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 修繕、維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未採取按受益程度分擔管理 費之原則,而係規定按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仍得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予以調 整。且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 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 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 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就規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自應受其拘束。惟為兼顧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另規定: 「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權人已 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 分所有權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 。準此,民法既規定不同意規約內容之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一 定期間內請求撤銷,已賦予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救濟途徑,除 非規約之內容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法定無效事由, 得由法院加以審查外,基於團體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 費用及公共基金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即應予以 尊重,倘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有介入或 限制自治決議之必要。
㈡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 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 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 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 俗。再者,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 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 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 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603號判例、最高 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之 情事,應為無效,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決議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屬無效。而是否有上開無效情事,依法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大樓102年 度收支結餘為例,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清潔費之合理收費標 準應為每位每月847元,而被告則抗辯為1,581元,是平面停 車位每月收取1,600元之清潔費係屬公平合理,系爭決議核 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72條之情事。經查,兩造之平 面停車位清潔費算式詳如附表一、二,經核對兩造所主張之 停車位清潔費計算式(見司北調卷第8-10頁,本院卷第14-1 5頁),可知兩造計算式之差別如下,其餘部分則為相同: ①就「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中之「電話費 」1萬8,569元,原告主張應扣除,無須由停車位使用人負擔 。②就「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住戶與停 車位使用人之負擔比例,原告主張被告以177/177+81(停車 位/停車位加全體住戶,即68.6%)計算不合理,應以25% (地下5層/地上15層+地下5層)為計算。③就分擔之停車位 計數方式,原告主張車位應以239位計算,被告則主張以177 位計算,而兩造間之差距係在於其中機械停車位之計算方式 ,原告以124位計算,被告則以上下車位計算為1組,計算為 62位。茲就被告與原告計算不同處,是否被告有上開權利濫 用等情事,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停車位應以239位計算,被告則主張以177位計 算,而兩造間之差別係在於其中機械停車位之計算方式,原 告以124位計算,被告則以上下停車位計算為1組,計算為62 位。經查,被告就機械停車位分擔之計算,係考量:系爭大 樓機械停車位因設計上之限制,上方車位之車輛必須等到下 方車位之車輛離開停車格後,始能將車輛駛出車位,故上、 下車位在使用上相互受到影響,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之上、 下車位均為同一住戶所有;系爭大樓之機械停車位(每組) 與平面停車位(每位),所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均為相當,所 使用之大樓公設及服務等資源亦無明顯差異(例如:出入車



道相同、保全人員相同、每個車位照明燈管數相同),機械 停車位設計上之瑕疵,當上方車位升起時,下方車位之高度 約僅為150至160公分左右,使用上不便等情,而認計算各停 車位應分攤之費用時,機械停車位以每組為計算收費分擔單 位數量,尚稱合理。復參酌原告與系爭大樓住戶間所簽訂之 預售屋買賣契約第8條:「稅捐及有關費用之負擔甲乙雙方 應負擔之稅捐及有關費用,依下列約定辦理:六、基於管理 運作之需要,甲方(即住戶)應預繳交屋乙方(即原告)代 管3個月之管理費,預估每月應繳:…地下1、2層機械停車 位每『組』1,000元、地下3、4、5層平面停車位每位800元 」(見司北調卷第33頁)約定可知,原告當初所預收之機械 停車位管理費1,000元,在扣除機械保養費200元後(按被告 就平面停車位調整為1,600元,同時機械停車位則調整為1,8 00元,多收200元之機械保養費),事實上與平面停車位800 元並無不同,可證原告當初規劃時亦係認為機械停車位之管 理費應以每組(即上下2輛1組)為計價單位,益徵被告就械 機停車位之清潔費分擔計算方式為合理,而非恣意。至於原 告雖主張停車位數量計算,應以系爭大樓使用執照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26、28頁)所載247位為計算(按:其中8位規劃 為垃圾處理場,扣除後即為原告所主張之239位)。然查, 使用執照關於停車空間輛數之記載,至多僅能說明在同一時 間內系爭大樓之車輛最大容納數為何,至於系爭大樓在計算 停車位清潔費分擔時停車位之計算方式,仍應就系爭大樓之 平面停車位及機械停車位之特性及使用現況為個案判斷合理 之分擔,與使用執照上計載之停車位數無必然關連,原告以 此主張本件清潔費之分擔停車位計算應以239位計算,否則 被告即有權利濫用、有違公序良俗等情事,難認有據。 ⒉關於「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有包括管理服 務費、清潔服務費、機電保養費、垃圾清運費、水費、公共 意外保險費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司北調卷第9頁, 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考量上開項目支出之目的,均 係為用於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公設,或提供全體住戶及停車 位使用人公共服務之用。從而,在共同分擔項目費用之分配 比例上,由全體使用者即每名住戶(81戶)及停車位使用人 (177 位,按停車位之計算方式已如上述)平均負擔,則就 停車位使用人部分,其分擔之比例應為68.6%(計算式:17 7 車位/81 住戶+177車位=177/258 =0.6860),為被告陳 明在卷,而被告上開分配計算,尚屬有據而非恣意,亦未有 顯不公平、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情事。原 告雖主張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其費用分擔



比例應以住宅樓層(即地上15層)及停車位樓層(即地下5 層)占系爭大樓樓層之比例計算之,亦即停車位使用人應分 擔之比例為25%(計算式:地上5 層/ 地上15層+ 地下5 層 》=0.25)等語。然,上開項目之費用既係用於保障、維持 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之公共利益,其支出金額 之多寡與住戶就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大小本無必然關聯。再 公寓大廈本係多數人形成一共同團體,以增進共同利益,確 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權人就由區分所有人團 體基於團體自治運作所生之規約而來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 法理,自應受其拘束,除非規約之內容有權利濫用或違反公 序良俗等法定無效事由,得由法院加以審查外,基於團體自 治原則,即應予以尊重,已如上述,且就公寓大廈之各區分 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不一,亦未必 與其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對 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護費用 之分擔比例,本有其事實上之困難性,亦未有絕對之分擔標 準。是原告就被告之費用分擔比例計算方式,若認有權利濫 用或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就此為舉證,至於原告提出 之費用分擔比例是否可採,尚非可逕認被告所採之費用分擔 比例有上開權利濫用等情事。
⒊關於電話費1萬8,569元之費用,據被告陳明因系爭大樓停車 場與一樓大廳係使用同一支電話線,停車場所有保養、修繕 工作皆須以電話聯絡廠商,且因原告將地下5層整層均出租 予第3人做為營業使用,臨停外車頻繁進出大樓停車場,導 致社區出入複雜,不時有衝突或突發狀況,亦須以電話通知 轄區警察到場處理,就電話費支出實難區分住戶及停車場之 使用量,故被告將所有電話費扣除傳真費部分後,剩餘費用 仍應由全體住戶及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該金額為2萬7, 067元,而由停車位使用人分擔之比例為177/258,故停車位 使用人應分擔金額為1萬8,569元等語,核其所陳尚屬有理。 再者,縱然將此部分費用1萬8,569元扣除後,每月每位停車 位約為1,572元(即附表二計算式中之3,357,578扣除18,569 以為計算),與1,580元並無重大差距,自無以之認系爭決 議有權利濫用等情事之存在。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決議通過前,依年度收支結餘表, 每月仍有7萬元至15萬元之結餘,並無財務狀況惡劣等情事 ,足證被告實無全面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等語,惟查原 告所提之收支結餘表(見本院卷第48頁),係「全社區」綜 合開銷(含各住戶每月所繳納之管理費53萬4,700元等), 有上開收支結餘表及管理費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



-18、48頁),則原告以此主張無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 ,自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調漲停車位清潔費係貼補住戶管理 費,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應由住戶分擔之費用項目轉嫁 由停車位使用人負擔之情形存在,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即平面停車位應繳納之清潔費調整為1, 600 元,雖增加原告之負擔,但其所為調整,尚非無據,仍 屬合理,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權利濫用,或有違反誠信原則、 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上開權利濫用 等情事,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原告之計算式):
⒈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使用人每月應負擔之清潔費數額約為每位 847 元。
⒉計算式:521,129元(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 +1,908,936元(由停車位使用人負擔項目)÷239位(停車位 數量)÷12個月=847.303元。
附表二(被告之計算式):
⒈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使用人每月應負擔之清潔費數額約為每位 1,581 元。
⒉計算式:1,448,642(由住戶與停車位使用人共同分擔項目) +1,908,936(由停車位使用人負擔項目)÷177位(停車位數 量)÷12月=1580.78元。

1/1頁


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