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18號
原 告 顏玉容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卓葳
被 告 顏揚晃
訴訟代理人 楊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 854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 頁),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7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㈡第9 頁),復於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追加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偕同原 告拆除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6 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1 樓左右兩側之隔間 牆,並於系爭建物1 樓及地下1 樓之面積等分線築起隔間牆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變更聲明狀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6、88至89頁),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被告不同意分 割系爭不動產,其自得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又兩造於數年 前即各自使用系爭建物1 樓及地下室部分區域,故以原物分 割較能符合兩造及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況依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函文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亦未違反建築 法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以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 爭不動產准予原物分割;㈡、被告應偕同原告拆除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1 樓左右兩側之隔間牆,並於系爭建
物1 樓及地下室之面積等分線築起隔間牆。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使用目的主要係供整棟大樓7 層樓住戶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若將地下室分割一半由兩造 居住使用,將使大樓住戶僅得使用被告分得之地下室避難, 原告分得之地下室則因需由原告分得之1 樓部分通往地下1 樓,使大樓住戶無法順利進出避難,而違反其使用目的,故 原告主張要無理由,應就系爭建物1 樓部分准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就系爭建物地下室部分則分配予被告,再由被告以金 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 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㈡、系爭不動產應以何方式分割。 經查: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 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 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共有之契據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966 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抗辯系爭建物地下室因使用目的為防空避難室而有不 能分割之情事,則本件應先審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是 否有據。經查:
⒈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包含1 樓、騎樓及停車場,建物用途為 平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乙節,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 頁),而對照原告所 提73年4 月11日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與系爭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建物之防空避難室即為系 爭建物地下室,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有上開複丈成果圖 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 頁、本院卷㈡第66頁),足見 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兩造之專有部分無疑。參以系爭建物地下 室僅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並無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他 物利用所不可或缺之情,且被告所為之抗辯,實際上係就分 割方法所為之爭執;再佐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無不得分割之 協議,且兩造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程 序筆錄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4頁),顯見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尚
難憑取。
⒉次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 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799 條第 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民法第824 條第5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 頁 、本院卷㈡第10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不得與其基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建 物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建物移轉之系爭 土地,要無不合。
㈡、系爭不動產應以何方式分割: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經 查:
⒈兩造固不爭執系爭建物1 樓已由兩造各自獨立使用部分長達 數十年,且目前系爭建物1 樓左半側係由原告使用開設美容 護膚店,右半側則由被告使用開設美髮店,兩造所經營之護 膚店及美髮店各有獨立之出入口,並均有水電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54頁 反面、56至57頁),惟觀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製作之系爭 複丈成果圖,目前系爭建物1 樓之隔間牆位於等分線之左側 ,有系爭複丈成果圖1 份可據(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兩 造目前以隔間牆區隔之範圍並不均等,被告使用之範圍明顯 大於原告使用之範圍。參以被告使用之美髮店後方尚有增建 部分,該增建部分包括3 房、1 神明間及1 廚房與客廳合併 使用之空間,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61頁),如以原物分割,將使兩造就何人應分得包括增建部 分在內之範圍另生爭執,並造成執行法院日後執行之困難。 ⒉復佐以系爭建物地下室內部結構為3 房、1 廳、1 儲藏室及 1 變電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反 面至55頁),且有現場照片4 張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8至59 頁),而系爭建物地下室面積僅75.6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3 坪(計算式:75.6×0.3025=23坪,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亦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4 頁),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使用,則兩造各 得使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之空間僅12坪(計算式:23÷2 =12 坪,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不僅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 用,且勢必破壞系爭建物地下室之使用現狀,致損及其完整 性,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況系爭建物地下室為系爭 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之產權,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地 下室亦無法與系爭建物1 樓分離而採取不同之分割方法,而 系爭建物1 樓不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業已詳述如前,則與 系爭建物1 樓不可分離之系爭建物地下室自亦不宜採取原物 分割。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樓及地下室應以原物分割予兩 造,以及被告抗辯系爭建物1 樓應以原物分割予兩造,系爭 建物地下室則僅分配予被告,再以金錢補償原告,均不足取 。
⒊又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 須以金錢補償。然參諸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分割無法達成協 議而衍生本件訴訟,且兩造均已向本院陳明欲向對方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則將系爭 不動產分配予任何一方,再以金錢補償另一方,均僅會衍生 更多糾紛及公平性之質疑,故亦不適於採取此分割方式。是 以,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 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
⒋另系爭建物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揭民法第799 條 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建物所 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自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建物而為移 轉,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系爭建物為變賣,以價 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裁判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告 第2 項訴之聲明,因本院未採取原物分割,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1 樓之隔間牆,並於系爭建物1 樓及地下室之 等分線築起隔間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 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職權酌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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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址 │建物/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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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物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二│樓層 │附屬建物 │全部 │
│ │ │小段2655建號(即門牌├──────┼────────┤ │
│ │ │號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1層:91.78 │平臺:11.43 │ │
│ │ │南路2 段246 號)(含├──────┼────────┤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萬華│騎樓:5.44 │防空避難室(即地│ │
│ │ │區華江段二小段2681建│ │下室):75.6 │ │
│ │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 │
│ │ │之410) │停車場:9.36│停車場:5.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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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段2 │842 │2108分之101 │
│ │ │小段147-65地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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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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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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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2分之1 │4216分之10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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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 │2分之1 │4216分之10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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