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保留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07號
TPDV,103,訴,3507,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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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07號
原   告 李東義
被   告 曾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 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由原告之女李淑慧代簽)與訴外人陳智 偉(由訴外人陳桂芳代簽)於民國89年間就坐落新北市○○ 區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陳智偉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於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第2、3 順位抵押權塗銷前,暫由被告即承辦代書代為保管,則依民 法第603 條,即推定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惟系爭土地上 之第2、3順位抵押權已分別於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1 日 塗銷,被告卻遲不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款 項用於塗銷上開第2、3順位抵押權,惟該等抵押權係由訴外 人李東來李東朝私自設定,伊沒有同意被告拿系爭款項去 塗銷該等抵押權;且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原告因心臟重病住 院,原告就被告如何利用系爭款項扣抵相關費用之事均無所 悉,難認被告確已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所 需之用途,被告自仍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 603條準用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受託保管之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 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均用於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用途,亦 即先由原告授權訴外人林麗華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將陳智 偉雖交付之500 萬元支票交給訴外人呂樹全即系爭土地上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由呂樹全找補400 萬元,其中20萬元用以 支付林麗華之佣金,其後伊經過原告之代理人李淑慧之同意 ,動用系爭款項剩餘之380萬元交給李東來支付塗銷第2順位 抵押權所需之費用,因李東來要求塗銷抵押權需500 萬元, 故原告尚於第2次付款時開立120萬元之支票,另印象中李東 朝是自行塗銷第3 順位抵押權,原告均清楚相關過程,故系 爭款項早已歸還原告。至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上之第2、3順位 抵押權係由李東來李東朝私自設定云云,縱認屬實,亦不



得對抗信賴該等抵押權登記之陳智偉及被告,況嗣於上開第 2、3順位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復與原告會算,由原告於91年 9 月2日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以餘款1,220萬元結清系爭買賣契 約之價金,故原告即不能再為爭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及陳智偉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所為代償不生清償買 賣價金之效力,此參原告曾就系爭買賣契約對陳智偉提起給 付價款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 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判決駁回自明。又系爭款項既係以500萬 元之票據為交付而非現金,原告自亦不得依消費寄託之關係 請求依返還現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由李淑慧代理與由陳桂芳代理之陳智偉於89年就系爭土 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並經原告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之 事實。
㈡被告於簽約時確曾收受系爭款項之交付之事實。 ㈢系爭土地上之第2、3順位抵押權登記分別於89年11月30日、 89年12月1日塗銷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係為其保管 賣方所交付之系爭款項,而系爭土地上之第2、3順位抵押權 既已塗銷,被告即應依約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系 爭款項是否確經被告用於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用途?㈡如 是,被告是否係依原告之指示為之?是否需經原告之同意為 之?被告是否已因上開支付行為而無庸返還原告系爭款項?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款項固於系爭土地 上之第2、3順位抵押權塗銷前暫由被告保管,惟證人林麗華 於原告另案起訴陳智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臺中地院97 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民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中已證稱: 地上物原來是原告的土地租給呂樹全呂樹全在地上物(鐵 皮屋)作其他使用,後來原告發生財務上問題,要出賣系爭 土地,所以來找伊,原告有跟呂樹全講,結果呂樹全沒有要 購買的意思,所以才會有地上物補償金,最後成交是584 萬 元,呂樹全就同意將地上物的權利讓渡給原告,系爭土地當 時是出賣給陳桂芳,只是陳桂芳指名登記在兒子陳智偉的名 下,訂金部分,原告想說將賣給地上物的訂金部分作為給呂 樹全地上物的價金,伊有幫原告交付金錢給呂樹全,都是支 票,呂樹全也有簽收給伊,總金額是584 萬元,伊跟原告收 取20萬元仲介費用,這是約定好的等語明確,有該案98年 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 第88頁背面);而其復於本院中證述:伊有印象有給呂樹全 500 萬元支票,應該是用來支付鐵皮屋的費用,伊有收到20 萬元的佣金,李東來拿多少伊不記得,他是要塗銷抵押權才 要拿的等語屬實(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7號卷第59頁背 面至第60頁),而觀諸陳桂芳用以支付系爭款項之上開 500 萬元支票係於呂樹全之戶頭內兌現之事實,復有上開臺中地 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民事事件卷內所存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98年1月6日國世蘆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支票資料1份可憑(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07號卷第98頁 ),足證證人林麗華前開所言,應非虛構。又李淑慧曾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約第1 次付款時收受由陳桂芳所開立以支付系 爭款項之500 萬元支票後交由被告保管,復曾同意將系爭買 賣契約第2次付款時由被告所另保留之120萬元,責由被告交 予李東來之事實,亦有上開臺中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 民事事件卷內所存之交款備忘錄、前揭500 萬元支票、原告 另案起訴陳智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之臺中地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26 號民事事件卷內所附由李淑慧所簽立之同意書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07號卷第92至93、10 1 頁)。再觀之證人李淑慧復於本院證稱其因被告稱系爭土 地李東來有權利拿錢,而知悉要付380 萬元給李東來之事等 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7號卷第62頁),並參以前述 同意書上亦確明載「收新臺幣380 萬元正無誤李東來」之字 樣,顯見李淑慧確曾同意付款380 萬元予李東來,否則李淑 慧應無再次同意支付120萬元給李東來而就380萬元之部分無 異議之理。則綜合上述事證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所稱:系爭 款項係由於陳桂芳代理陳智偉交付500 萬元支票予李淑慧交 由被告保管,嗣經原告授權林麗華持以交由呂樹全兌現,再 由呂樹全找補400 萬元,其中20萬元作為原告應支付予林麗 華之佣金,另380 萬元則由被告交由李東來以塗銷系爭土地 上之第2順位抵押權,惟因李東來要求500萬元始願塗銷上開 抵押權,故李淑慧復於第2次付款時同意再給付120萬元予李 東來等情,應與事實相符。依此,顯見系爭款項原雖應由被 告依約保管,然確已經其全數動用於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 用途。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款項之用途一無所悉,被告動用系爭款 項顯未經其同意云云。然被告係經原告或其代理人李淑慧同 意始將系爭款項用於前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用途乙情, 業如前述。原告固仍謂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當時,係因 生病住院而不知悉上開情事,並爭執李淑慧係因訴外人蔣惠



玲即系爭土地之隱名共有人及被告之威脅始代為簽約云云。 但依證人李淑慧於本院所證稱:當時原告在住院,蔣惠玲拿 1 份法院判決來伊家找我,說土地不是伊爸爸的,只是登記 在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是蔣惠玲的。蔣惠玲怕原告過世 伊會繼承要我放棄,伊說土地你要就給你,過一陣子不知為 何蔣惠玲就請代書即被告來,說有人要買土地拿契約書給伊 簽,要伊簽下契約書,不然蔣惠玲要去法院告我爸爸,要伊 爸爸要去坐牢,伊說伊不懂,伊等去律師事務所看公文是真 的還是假的,律師說是真的,伊問律師可不可以簽,律師說 可以,伊就簽了,伊有問律師如果不簽伊爸爸會不會去坐牢 ,律師說會,律師沒有問伊是否願意賣土地等情(見本院卷 第60頁背面),縱認屬實,然蔣惠玲僅係表明欲以訴訟手段 解決糾紛,難謂有何以不法手段加惡害而脅迫證人李淑慧之 情,況證人李淑慧既證稱當場其係經諮詢律師後始行簽約, 顯然係經其審慎斟酌過原告之利益而為,故原告所稱證人李 淑慧係因遭脅迫始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已不足採。又徵 諸原告已多次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陳智偉請求給 付買賣價款,迭經臺中地院先後以97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 98年度重訴字第326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如前所述,而其 復於本院自陳:後來伊有承認此合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 訴字第3507號卷第43頁),並於本案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2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顯然原告並未主張撤 銷其所認李淑慧遭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而仍肯認系爭買賣 契約之效力。且實則原告亦已於91年9 月2日同意以1,220萬 元結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20萬 元、1,200萬元面額之支票各1紙等事實,有原告所簽立之同 意書1紙、上開支票2紙足憑(見本院103 年訴字第3507號卷 第95頁),原告復於本院供承:林麗華有拿土地價款明細給 伊看,後來經過律師協調後,伊開本票給蔣惠玲蔣惠玲才 同意被告把錢給伊,被告91年9月2日最後給伊1,200 萬元, 另外林麗華給伊20萬元,被告說結算下來剩餘的這些錢就是 伊的等語(見本院103年第3507號卷第132頁),益見原告應 係對相關契約費用之支應有所了解後,始與被告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價金結算如前。蓋原告如對被告動用系爭款項之舉動 有所異議,本無庸於前揭同意書上簽名而得逕為法律上之主 張,原告既願在同意書上簽名,復收受由被告所交付之20萬 元、1,200萬元面額之支票各1紙,不論其係基於何種個人利 益之考量,顯係接受同意書之結算內容而以價金尾款 1,220 萬元結清買賣價金甚明。則縱使李淑慧於為原告代理簽約之 初,因原告生病住院而未先獲原告之授權,然原告對此實已



為事後之承認,而其就李淑慧授權被告動用系爭款項之行為 ,亦已因其嗣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予以結 算而無從再事爭執,原告仍謂其對被告動用系爭款項之行為 均無所悉,且系爭土地上第2、3順位之抵押權係李東來、李 東朝私自設定,並無清償必要,其不可能指示被告為此舉動 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取。從而,系爭款項既 經原告方面之授權及同意而為系爭買賣契約相關費用之償付 完畢,並經原告嗣與被告結算確認無誤,被告即無再就此對 原告負返還之責,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依約雖應負保管系爭款項之責,然其已依原 告或其代理人李淑慧之授權及事後同意,而將系爭款項全數 用於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費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權 利義務復經原告與被告結算完畢,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被告 應對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0 萬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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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