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462號
TPDV,103,訴,3462,2015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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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許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訴外人楊東益之之印章,盜領 楊東益在原告公司世貿分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31,991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與 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 )簽訂國泰產物銀行綜合保險契約,並因被告上開所為向國 泰世紀公司求償,而接獲國泰世紀公司理賠1,492,978 元, 復將此部分債權讓與給國泰世紀公司後,國泰世紀公司另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01號損害賠償 事件於103 年9 月26日判決國泰世紀公司之請求駁回,經國 泰世紀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1243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等判決及案號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第106 至111 頁、第139 頁)。茲因本件在前開判 決確定前,並無從確定原告就上開已獲理賠1,492,978 元部 分,是否仍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受有損害,是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訴 訟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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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