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77號
TPDV,103,訴,3277,201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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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
原   告 陳高金蘭
訴訟代理人 袁瑞成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孟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 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 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 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派 下的表決權;收益分派的權利;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 權利;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 查,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 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 ,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 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惟經被告否 認之,則原告對被告有否派下權之關係不明,足認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被 告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祖父高土及父親高樹均為被告之派下員,高樹於民國 25年收養原告,而依被告之規約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 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 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 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 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 同婚生子女等語。就派下權之取得喪失,均已有明文,無適 用習慣之餘地。原告於高樹過世時,高樹並無男性直系血親 卑親屬,原告因此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原告嗣於40年出嫁 ,惟被告規約未規定女子出嫁即喪失派下員資格,是原告即 應保有被告派下權。此外,原告出嫁時,依當時民法第1000 條之規定而冠夫姓,現因法律變更,已回復本姓「高」,原 告亦應繼承對被告之派下權。然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文山區公 所申請備查派下權全員系統表及派下權全員名冊時,發現被 告漏未將原告列入,侵害原告之派下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 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辯以:原告雖為高積祥之子嗣,並為高樹之女,於高樹 28年10月19日死亡時,曾取得被告派下資格,然因其於40年 間出嫁,而喪失對於被告之派下權。又被告規約書第5條已 規定,女性取得被告派下權資格之前提,即該名女性需冠「 高」姓,始足當之。然原告於40年間即因結婚而改冠夫姓; 而既原告已非冠高姓,則按前開規約書之規定,原告當然已 不符被告派下員之資格,而喪失其派下權。此外,祭祀公業 本即屬舊時團體組織而有其歷史文化傳統及獨特性,尚未能 以現行男女平權及遺產繼承之體系架構,指摘舊例不當。而 被告前已成立,原告取得與喪失派下權均於被告規約明文及 備查之前,自應以該時之舊慣定之,即原告出嫁後,即喪失 被告派下權。綜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原告為高積祥之後代子嗣,且為高樹直系血親卑親屬 。高樹為被告派下員,於28年10月19日死亡時,原告尚未出 嫁,維持本姓高,當時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40年結婚後, 冠夫姓為陳,現已改回高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祭 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子孫系統表、戶籍謄本舊簿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6、49頁),應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 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 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條文 立法理由,係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為 之。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有關其派下員身份存否之認定,祭祀公業已有 規約規範者,自應優先適用之,否則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 判斷之。
(二)查,本件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於70年11月17日以北市○○○ ○00000號公告被告之派下員名冊,並於73年10月3日以北 市民三字第14058號函備查派下現員名冊及規約書(見本 院卷第72至80頁),足見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 存在,且訂有規約,依上開規定,有關被告派下員資格之 得喪,自應依前述規約定之,而如前開規約未明,則應回 歸臺灣民事習慣判斷之。次查,被告於73年間備查之規約 書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 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 收養男子時,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 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於102年5月4日通過之章程第6條規定 :本法人派下員身分及派下權繼承規定如下:一、於民國 97年7月1日以前,出資成立本公業之先賢所傳,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 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贅夫生下男兒 或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 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 二、於民國97年7月1日以後,派下員死亡,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且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自須符 合上開條文之資格,則本件應審究即為原告於出嫁冠陳姓 時,是否即喪失被告派下員資格。
(三)查,高樹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為高樹之養女,高樹於28 年10月19日死亡時,高樹無男性血親卑親屬可繼承。原告 當時未出嫁,維持本姓一情,有原告、高樹之戶籍謄本可 證(見本院卷第6至7、52至54頁),可見原告於高樹死亡 時,因高樹無男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告為高樹之女性 血親卑親屬,依照被告規約,可取得被告派下權,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而被告規約雖已規定如取得派



下權之女性卑親屬,招贅夫生下男子或收養男子,即當然 喪失派下權等語。惟就女性卑親屬取得派下權後,是否因 出嫁未姓高而喪失派下權等情,並無規定,依據前開說明 ,應回歸臺灣民事習慣定之。原告雖主張被告規約已就派 下權之得喪為明文規定,而無適用習慣之必要,然原告前 開情形,確無明文,前已述及,其主張並無可採。(四)而按原有派下資格之女子出嫁於外者,亦喪失其派下權。 得以公業派下之資格,繼承派下權之女子,出嫁於他家者 ,其權利應移轉於後繼之人(明志四十二年控民第404號 判決),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7、69頁)。又按祭祀公業之男性派下權之繼承,除別有 約定外,依其性質言,一般習慣為由該男性之男性繼承人 繼承,若無男性繼承人者,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 繼承;一般非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或非從其母姓(指奉 祀本家女子之本姓)之子孫,不得繼承女子本家祭祀公業 之財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73年度台 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 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綜其習慣,並考諸祭祀公業 之成立目的,承繼派下權之女性派下員,係以該女性未出 嫁而祭祀本家為要件,而其出嫁後,因已未能祭祀本家, 即喪失原有之派下權,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於承繼高樹 之派下員資格後,因於40年間出嫁,自該時起喪失被告派 下員資格。
(五)其次,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已有明文。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 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 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 意旨。原告雖主張依據內政部99年09月07日內授中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 男系子孫,係指派下員繼承事實發生時無男系子孫繼承者 ,其未出嫁之女,得繼承列為派下員。女子嗣後出嫁者, 該出嫁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原有派下權不因出嫁而喪失;如該出嫁事實發生於條 例施行後,除該女子不具條例第5條所定共同承擔祭祀事 實或符合該公業規約除名規定者外(上開除名規定不得與 條例第5條牴觸),應繼續列為派下員,主張其已取得之 被告派下員資格,不因出嫁而喪失(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然本院審諸此一函文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對於祭祀公 業之規定之適用疑義為解釋之行政命令,依前揭說明,法 院本不受該函釋內容之拘束。況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之



派下權不因嗣後出嫁而喪失,依法已由本院就祭祀公業條 例規定、被告規約及臺灣民事習慣予以判斷如前,當無逕 依上述行政函釋內容而予決定之理,故原告前揭主張,應 非可採。
(六)原告雖復主張其係因當時法律規定而逕冠夫陳姓,且現已 恢復「高」姓,其派下員資格不因依法冠夫姓而喪失。惟 原告喪失被告派下員資格,係因其出嫁而喪失,與其冠夫 姓與否無涉,原告主張並無可採。綜此,原告於高樹死亡 時取得之被告之派下權,已因嗣後出嫁而喪失,其主張仍 為被告之派下員而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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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