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43號
TPDV,103,訴,3243,2015031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王思嵐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被   告 邱紀憲(原名邱鍚煒、邱俊閎)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奭
被   告 溫𡟀秋
      蘇明民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明民給付。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負擔百分之十。上開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蘇明民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開第二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為被告李宗奭(下稱李宗奭)、邱紀憲(下稱邱紀憲)、溫 𡟀秋(下稱溫𡟀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41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蘇明民(下稱蘇明民)給



付;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2,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執行 時,由被告蘇明民給付。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請求 金額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遲延利息部分則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溫𡟀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於民國99年9 月21 日合資購買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65號 12樓(下稱系爭房屋),而因資金不足,乃邀同被告蘇明民 為保證人,委由原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 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授信貸款,並由蘇明民為保證人 ,嗣後新光銀行核撥信用貸款1,6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後借貸予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李宗奭邱紀憲、溫 𡟀秋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借款擔保外,並同時 簽立切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於系爭房屋賣出後返還系爭借款,另給付原告酬 金100,000 元(下稱系爭酬金)。原告已於99年9 月29日交 付系爭借款予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系爭房屋亦於100 年1 月28日賣出,惟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竟未依約還款 ,且僅向新光銀行清償系爭借款至103 年3 月31日前,迄10 3年尚有902,624元及系爭酬金未為清償;又縱認兩造未於系 爭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一 個月內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 272 條及票據法第5 條規定請求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連 帶返還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餘額及系爭酬金共計1,002,624 元(計算式為:902,624 元+100,000 元=1,002,624 元) ,又蘇明民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應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於 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之財產均不足以清償前揭尚未清償 之系爭借款餘額及系爭酬金時負清償責任。並聲明:㈠李宗 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62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時,由被告蘇明民給付;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紀憲李宗奭則以:邱紀憲李宗奭原以為系爭房屋 賣出後即可清償系爭借款,未料系爭房屋遭溫𡟀秋賣出後捲



款逃走,邱紀憲李宗奭曾繳納房屋款至103 年3 月,現已 無力再繳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溫𡟀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陳稱:原告前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 字第19087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溫𡟀秋為強制執行,復於執行 程序中換發北院木103 司執德字第66154 號債權憑證在案, 應無須再提起本案訴訟。本件係因邱紀憲覓得其友人即原告 充當銀行貸款之名義人,而要求溫𡟀秋亦應盡力,始由其配 偶即蘇明民擔任原告於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因原告資力無 法核貸原訂之房屋借款,而未擔任原告之保證人。溫𡟀秋願 將系爭房地售出後所餘款項,為合夥清償原告,惟不足部分 ,自應由溫𡟀秋李宗奭邱紀憲等共同清償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蘇明民則以: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為購買系爭房屋 ,而擬借用原告名義辦理銀行貸款13,500,000元,惟因原告 信用不足,而改以訴外人蔡賜進之名為房屋貸款。原告部分 則改以其名義為個人信用貸款,系爭協議書並載明「王思嵐 (即原告)為借款申請人,向新光銀建成分行授信貸款,另 由溫𡟀秋之先生蘇民明君作保證人」,顯見兩造係約定由蘇 明民於向新光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擔任原告之保證人,而非 擔任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之保證人,蘇明民自始與系爭 房屋之買賣關係無關,僅礙於與被告溫𡟀秋之夫妻情誼,不 得已而同意協助原告向銀行抵押借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首查,李宗奭與訴外人林明宙於99年8 月4 日簽署買賣契約 書及附件一(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林明宙出售系爭 房屋予李宗奭,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買賣總價 為19,500,000元;李宗奭復於99年9 月29日與林明宙簽訂附 件3 文件,約定「本合約附件二中買方所支付賣方之價金支 票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經賣方提示後無法兌現退票,買賣雙 方再次協商條件如下:1.民國99年9 月29日買方交付新台幣 一百五十萬元整,雙方同意本合約延至99年10月15日前交屋 及付清尾款,另交付尾款時再另以現金新台幣二十六萬元整 作為違約金及現金新臺幣三萬二千五百元整補貼賣方利息, 倘無法如期完成,則本買賣合約即失效,買方已付價款由賣 方沒收,雙方無條件解除本合約。2.賣方同意買方撤銷土增 稅及契稅之申報,賣方同意買方以王思嵐為登記名義人,買



方同意委託代書代刻王思嵐印章辦理過戶之用。」。李宗奭 、溫姈秋、邱紀憲與原告於99年9 月2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約定李宗奭、溫姈秋、邱紀憲三人投資購買系爭房屋,委由 原告為銀行貸款申請人並提撥100,000 元予原告作為酬金。 李宗奭、溫姈秋、邱紀憲並開立發票日為99年9 月29日、票 面金額為1,650,000 元之本票予原告。系爭房屋後於99年12 月3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賜進;再於102 年11月14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沃源李宗奭邱紀憲於100 年間認 蔡賜進、溫姈秋涉犯侵占、背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將北檢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 871號、23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宗奭於101 年5 月間 因溫姈秋違反李宗奭、溫姈秋、蔡賜進邱紀憲簽署之和解 切結書訴請溫姈秋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 67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溫姈秋應給付李宗奭200,000 元,及 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溫 姈秋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411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原判決命溫姈秋給付李宗奭200,000 元 ,及自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廢棄,並駁回李宗奭之訴。系爭借款迄103年3月31日止尚有 902,624 元尚未清償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系爭 買賣契約書暨附件、新光銀行103 年11月5 日陳報狀及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41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可 按(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19 4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0871 號 、23775 號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六、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交付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 ,且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同意給付系爭酬金,依系爭協 議書、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票據法第5 條及民法第27 2 條規定,請求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連帶給付尚未清償 之系爭借款餘額及系爭酬金,如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財 產不足清償,則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請求蘇明民負保證責 任等情,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除不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 爭借款,及簽署系爭協議書外,蘇明民則否認擔任保證人, 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及系爭酬金,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蘇明民應就系爭借款餘額及系爭酬金負保證責任 ,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餘額 及系爭酬金,是否有據?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 條、第52條 第1 項、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二人以上共同在 本票之發票人欄上簽名,依法自應負連帶付款責任。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⒊稽之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茲李宗奭(以下簡稱甲方)、 溫𡟀秋(以下簡稱甲方)、邱俊閎(以下簡稱甲方)上開三 人共同合作投資房屋,購買坐落于台北縣淡水鎮○○路00○ 00號12 F共計貳戶,因銀行貸款之需要,故委託王思嵐君協 助玉成,並由李宗奭登記產權,王思嵐為借款申請人,向新 光銀行建成分行授信貸款;另由溫𡟀秋之先生蘇明民君做保 證人。此過程更為答謝王思嵐君本次投資利潤共享,將提撥 酬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為本團隊聊表心意,深感銘謝」( 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立買賣契約 書人為李宗奭、第2 條約定買賣標的為台北縣淡水鎮○○路 00○00號12樓2 戶等約定相符,顯然系爭協議書確實為李宗 奭、邱紀憲溫𡟀秋等三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因銀行貸款 需要,而委託原告出名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借貸,並於取得 系爭借款後借予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是以系爭協議書 雖未就此部分明文記載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惟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對於原告取得系爭借 款後交予渠等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應清償系爭借款等 情,並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李宗奭邱紀憲、溫 𡟀秋等人就系爭借款確實成立借貸關係。
⒋再佐以新光銀行104 年1 月13日(104 )新光銀消金字第00 75號函所附之個人貸款申請書、徵信資料及借款契約書(見 本院卷卷一第226 頁至第235 頁、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 原告係於99年9 月20日檢附個人財力證明向新光銀行申請個 人貸款,並經新光銀行徵信後同意提供1,650,000 元即系爭 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與新光銀行於99年9 月29日簽署借款 契約並核撥系爭借款予原告,足見原告乃先行向新光銀行申 請授信貸款後,始與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等人簽署系爭 協議書;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三第1 條記載李宗奭於 99年9 月29日交付1,500,000 元予賣方即林明宙,第2 條約



定賣方同意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及附件三簽署之時間為99 年9 月29日(見本院卷卷一第89頁),核與系爭貸款核撥日 期相符,亦堪認原告向新光銀行借貸之系爭借款確實為支付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一部無誤。另再細繹原證2之本票( 見本院卷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發票人為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等三人,發票日為99年9月29日,背面並記載「本 本票因購買房屋淡水○○路00○00號12 F因保證用由三人同 時背書給保證用。保證用於房屋出售時,本本票將提回作廢 」,可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與系爭借款核撥日期相同,李 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又同意系爭本票為購買房屋所用,並 於房屋出售時本票作廢,足認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等人 同意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 帶給付之責,且依背面之記載可徵系爭借款於房屋出售時即 應以房屋出售之價金清償之,亦即此為李宗奭邱俊閎、溫 𡟀秋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此部分又為李宗奭邱紀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背面),而系爭房屋 所有權已於102 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予李沃源,有建物異動 索引可按(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57號卷第113頁),故依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之協議,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自應於102 年11月14日時清償系爭貸款予原告無訛 。
⒌至溫𡟀秋辯稱原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1 年度司票字第19087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溫𡟀秋強制執行 ,並換發債權憑證,應無須再提起本案訴訟云云。查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參照)。準此,縱使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法案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因系爭本票之裁定未生確定實體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原告本得依系爭協議書向李宗奭、邱紀 憲、溫𡟀秋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確 定判決依法均僅為執行名義之一種,依法並未禁止債權人得 取得多數執行名義,此部分依法僅生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當 中債務人是否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出異議之訴之 程序疑義,尚不能因以有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即認原 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利益,是溫𡟀秋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⒍末查,依前述系爭協議書內容「…此過程更為答謝王思嵐君 本次投資利潤共享,將提撥酬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為本團 隊聊表心意,深感銘謝」,及系爭協議書內所稱之本團隊應



為甲方即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可見系爭酬金乃係投資 系爭房屋之團隊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等3 人委由原告向 新光銀行借款,並借貸予原告所需程序而給予之報酬;又系 爭協議書內雖未約定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於何時清償 系爭酬金,然依前述,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既由原告與李宗 奭、邱紀憲溫𡟀秋約定於系爭房屋出售時清償,及衡以系 爭酬金給付之原意為共享投資利潤,則系爭酬金至遲亦應於 系爭房屋出售時給付。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酬金被告應負連帶 責任云云,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 條前段、第272 條定有明 文,準此,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外,僅得以法律有 規定為限,否則如債務為可分者,亦應由多數債務人平均分 擔。而細繹前揭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就系爭酬金約定由債 務人即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再佐之 系爭本票之金額即為系爭借款金額,且系爭本票背面亦僅記 載本票之開立系為購買系爭房屋保證用,甚而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亦與系爭借款核撥日相符,足見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 秋僅明示對於系爭本票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揆諸前揭規定, 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並未明示就系爭酬金部分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依法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就系爭酬金平均 分擔之。
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貸款迄103 年3 月31日尚未清償之902, 624 元,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即屬有據;至系爭酬金部分,則應由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 秋平均分擔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 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蘇明民應就系爭借款及系爭酬金負保證責任,是否 有據?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細譯系爭協議書內容:「…因貸款之需要,委託王思嵐君協 助玉成,並由李宗奭登記產權,王思嵐為借款申請人,向新 光銀行建成分行授信貸款;另由溫𡟀秋之先生蘇明民君作保



證人。…」,可見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為購買系爭房屋 必須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達成合意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李 宗奭,並委託原告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申請授信貸款無訛; 再參以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為99年9 月21日,及依前揭新光 銀行104 年1 月13日函文檢附之原告個人貸款申請書其上申 請日期為99年9 月20日,及該申請書內並未無保證人欄供申 請人填載(見本院卷卷一第226 頁),以及佐之新光銀行前 揭函文說明二:「…,另本行當時信用貸款規定為申請信用 貸款時一律需提出財力證明,但無強制規定須提供保證人, 王君(即原告)於貸放時並未徵提保證人」(見本院卷卷一 第225 頁),可知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已先行填寫個人 貸款申請書,其上並未有強制原告徵提保證人之記載,亦未 於前揭申請書上勾選需徵提保證人,顯然原告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前業已知悉向新光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毋庸提供保證 人,況依前揭申請書記載,原告申請貸款金額為2,000,000 元,然經由新光銀行就原告所提財力證明為徵信後,同意借 貸之金額為1,650,000 元,益徵新光銀行就個人信用貸款部 分,如因徵信認定申請人可貸得之金額不足申請之金額,即 會以徵信後之金額同意核撥並通知原告簽署借款契約書,自 無申請人必須提供保證人為核撥貸款之要件,換言之,原告 如於申請系爭貸款時即已知悉毋庸提供保證人,則原告與李 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於翌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無須以 新光銀行授信貸款須提供保證人而約定由蘇明民為保證人; 再揆諸新光銀行前揭函文說明三:「王思嵐於申請信用貸款 時未提出房屋貸款之申請」(見本院卷卷一第225 頁),可 見原告僅向新光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無同時或嗣後申 請房屋貸款,因此,亦無庸嗣後向新光銀行提出保證人之舉 ;另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之文義為「李宗奭登記產權」、「 王思嵐為借款申請人,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授信貸款」、「 另由溫𡟀秋之先生蘇明民君作保證人」,已將李宗奭、原告 、蘇明民於系爭房屋投資及貸款案中個人所約定之應履行之 義務予以釐清,並且於蘇明民為保證人前方加入分號,與原 告向新光銀行建成分行貸款之約定加以分別,誠如蘇明民所 辯稱為擔任原告向新光銀行借貸之保證人,則依常情似應記 載為王思嵐為借款申請人,蘇明民為保證人,向新光銀行建 成分行授信貸款」;再觀諸系爭協議書最末欄立書人:「保 證人:蘇明民」(見本院卷卷一第8 頁),益徵蘇明民乃同 意就系爭借款債務為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之保證人,始 會於系爭協議書最後載明為保證人,而非僅擔任原告向新光 銀行建成分行申請貸款時之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就蘇明



民在系爭協議書中立書人之真意為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 對原告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人無誤。至蘇明民另提出被證2 之切結協議書辯稱蘇明民為擔任見證人云云,稽之前揭切結 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一第91頁),立書人「保」證人之保字 雖經刪除改書寫為「見」證人,然衡以前揭切結協議書第2 段第2 行中「即暫撥蘇明民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因」亦遭刪除,惟前揭刪除部分甲方均有蓋印或 蓋手印,而保證人刪除保字部分卻未有立書人之蓋印或手印 ,自難認立書人均同意保證人變更為見證人,苟如蘇明民所 辯稱立書人均同意變更,何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系爭協議 書中並未有相同之作法,顯與常情有悖,是蘇明民前揭所辯 ,委不足採。
⒊另就系爭酬金部分,觀以系爭協議書內容「…。此過程更為 答謝王思嵐君本次投資利潤共享,將提撥酬謝金新台幣壹拾 萬元證為本團隊聊表心意,深感銘謝。」(見本院卷卷一第 8 頁),是以,蘇明民並未就系爭酬金部分同意於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亦即系爭協議書立書人對於系爭酬金蘇明民是否負保證責 任並未意思表示一致,蘇明民就此部分自無庸負保證人責任 。
⒋從而,原告主張蘇明民就系爭借款尚未清償部分應負保證人 責任,即屬有據;就系爭酬金部分應負保證人責任,自屬無 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及 票據法第5 條規定,請求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等人連帶 給付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之902,6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收受之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系爭協議書、保證關係請求蘇明 民於李宗奭邱紀憲溫𡟀秋如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蘇明民 給付,以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李宗奭邱紀憲、溫 𡟀秋應給付系爭酬金1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 受之被告收受翌日即103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 條第2 項、第390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