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24號
上 訴 人 劉榮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惠民、董忠志、董凱文及董忠禮間請求
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