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24號
TPDV,103,訴,3224,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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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劉榮村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楊惠民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徐胤真律師
被   告 董忠志
      董凱文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忠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地政士,兼業不動產介紹買賣,被告楊 惠民為購買被告董忠禮董忠志董凱文(下稱董忠禮等三 人)所有之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面積40 7.42平方公尺,約123.24坪)、重測後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地號(面積410.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9年9月1日書立土地買賣意願書(下稱99年9月1日土 地買賣意願書)予伊,同意出價每坪新臺幣(下同)23.5萬 元,由伊洽詢,如買賣價金低於23.5萬元,其中差額由伊獲 得。嗣伊與賣方代表即訴外人尤錦雲洽談買賣事宜,尤錦雲 同意以每坪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於99年9月2日書立土地 買賣意願書(下稱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予伊。經伊 努力後,系爭土地終以每坪23.5萬元成交,並於99年12月1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惠民指定之訴外人楊丁森。是被告楊惠 民應給付伊系爭土地每坪3.5萬元之差額共4,313,400元、代 繳過戶規費等相關費用39,013元及代書報酬9,592元,合計 4,362,005元,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土地買賣意願書 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民如數給付。又被告 董忠禮等三人雖未承諾給付上開款項,惟依被告董忠禮等三 人與被告楊惠民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告董忠禮等三人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卻未 繳納,而由被告楊惠民代為繳納,致被告楊惠民不願支付伊 上述款項,是被告董忠禮等三人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忠禮等三人給付4,



362,005元,而被告董忠禮等三人與被告楊惠民則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惠民應給付原告4,36 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忠禮等三人應給付原告4,362,0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則他項被告 之給付義務消滅。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楊惠民則抗辯以:其僅簽立99年9月1日土地買賣意願書 ,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及被告董忠禮所提出之土地買 賣意願書,均非其所為,添寫處亦未經其簽章確認,自非真 正。99年9月1日土地買賣意願書雖為其所簽,惟系爭買賣之 差額利益不應由原告取得,因買賣雙方彼此間難以聯絡,需 經仲介居間聯繫,然常有仲介隱瞞賣方真實要價,以不實高 價勸說買方繼續加價,致生買方出價高於賣方要價之反常情 況,此係仲介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之居間人據實報告義務 ,倘認其間價差得由仲介取得,實有違誠信原則。伊書立99 年9月1日土地買賣意願書後,因友人楊丁森亦有意願購買系 爭土地,故伊放棄購買,而由楊丁森與被告董忠禮等三人就 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嗣 後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楊丁森所有,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方,況99年9月1日土地買賣意願書第3條買賣價款僅記載每 坪單價23.5萬元,其後並無以手寫方式記載「超出20萬元歸 劉榮村所有」等文字,且依土地買賣意願書第4條記載「立 書人不給付前揭土地買賣之佣金」等語,可知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縱因原告之居間仲介而成立,其亦無庸給付原告土地買 賣佣金,原告縱有代繳費用及代書報酬,亦應向楊丁森請求 ,而非向伊請求,且原告並未提出代繳費用之明細及證明, 亦未提出代書報酬之計算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董忠禮等三人則抗辯以:渠等與原告間並無給付差額、 代繳費用及代書報酬之約定,原告亦自認渠等並未承諾給付 上開款項,是原告向被告楊惠民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均與渠 等無涉。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渠等與買方楊丁森訂立,非與 被告楊惠民訂立,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楊丁森與 被告楊惠民間有何法律關係,實非渠等所知。渠等未繳納土 地增值稅,係基於買賣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 之約定,而由買方代繳,原告稱渠等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 與事實不符,況渠等係與楊丁森訂立買賣契約,與被告楊惠 民是否應支付或已支付原告款項及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均屬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惠民為向被告董忠禮等三人承購重測前屏東縣恆春鎮 ○○段0000地號(面積407.42平方公尺,約123.24坪)、重 測後為屏東縣恆春鎮○○段000地號(面積410.97平方公尺 )之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日書立土地買賣意願書予原告。 ⒉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第3條記載:「買賣價款:每坪 單價新臺幣2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⒊訴外人楊丁森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董忠禮等三人就系爭土 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董忠禮等三人並於99年12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丁森所有(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
(二)本件爭點厥為:
⒈原告依土地買賣意願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 民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差額4,313,400元、代繳費用39,013 元及代書報酬9,592元,合計4,362,00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忠禮董忠志及董 凱文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差額4,313,400元、代繳費用 39,013元及代書報酬9,59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楊惠民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差額、代繳費用及代 書報酬合計4,362,005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楊惠民為購買系爭土地,乃簽立99年9月1日 土地買賣意願書,同意出價每坪單價23.5萬元,由原告出面 與賣方洽談,倘成交價金低於上開出價,其中差價即由原告 獲得,嗣賣方代表尤錦雲洽同意以每坪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並書立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終 以每坪單價20萬元成交,自得依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 請求被告楊惠民給付系爭土地每坪價差共4,313,400元為服 務報酬,被告楊惠民雖直承有簽立99年9月1日土地買賣意願 書,惟否認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之真正及原告本件之



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伊主張 之有利事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被告董忠禮等三人所有,被告楊惠民為購買系 土地,固曾於99年9月1日書立土地買賣意願書予原告,同 意每坪出價23.5萬元,嗣原告與訴外人尤錦雲(按即被告 董凱文之母,被告董忠禮董忠志之大嫂)洽談買賣事宜 ,尤錦雲同意以每坪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書立99年9 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嗣由訴外人楊 丁森於99年10月12日以總價款24,648,000元(按換算每坪 單價20萬元)向被告董忠禮等三人買受,並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董忠禮等三人並於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丁森所有等情,有99年9月1日及 同年月2日之土地買賣意願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25頁、第7頁、第9至12頁、第13至 15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⑵次查,被告楊惠民固不否認有簽立99年9月1日土地買賣意 願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出價每坪23.5萬元,惟該土地買賣 意願書第3條並無以手寫方式記載「超出20萬元歸劉榮村 所有」之字句(見本院卷第125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訛(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楊惠民亦已否認其乃系 爭土地買賣之買方當事人,而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謄本所載項亦可得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楊丁森買受,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楊惠民方為系爭土地之買受 人、並經其指定登記予訴外人楊丁森,則原告依99年9月 1日之土地買賣意願書請求被告楊惠民給付系爭土地每坪 價差共4,313,400元之服務報酬,自屬無據。 ⑶雖原告所提之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第3條記載買賣 價款為每坪單價「20萬元」,該條下方並有手寫方式記載 :「超出20萬元歸劉榮村(按指原告)所有」等文字(見 本院卷第7頁、第116頁背面),惟查,該99年9月2日土地 買賣意願書係原告與尤錦雲所簽立(見本院卷第7頁、第 116頁背面),並非被告楊惠民所簽署、亦未經其用印, 被告楊惠民更否認有於簽署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時 在場,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伊與尤錦雲於99年 9月2日簽立土地買賣意願書時,被告楊惠民有在現場、抑 或有授權伊代為書立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之情事, 是縱認尤錦雲有於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上記載「超 出20萬元歸劉榮村所有」等語,該99年9月2日之土地買賣 意願書有無拘束被告楊惠民之效力,已非無疑;另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董忠禮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意願書正本,第3條 買賣價款以下,並無以手寫方式記載「超出20萬元歸劉榮 村所有」等字句(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16頁),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自難謂被告 楊惠民有同意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所載「超出20萬 元部分歸劉榮村所有」之條件,更難僅以被告楊惠民之出 價高於系爭土地之最終成交價格,逕認被告楊惠民已同意 以該等買賣差額作為原告之服務報酬。遑論依99年9月1日 及99年9月2日土地買賣意願書第4條後段均載明:「立書 人(按指被告楊惠民)不給付前揭土地買賣之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7頁、第125頁),足見無論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無論是否經由原告仲介成立,被告楊惠民均無庸給付 系爭土地買賣之佣金,是被告楊惠民抗辯其無須給付系爭 土地之買賣佣金予原告等語,信屬可取。原告依99年9月2 日土地買賣意願書請求被告楊惠民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差 額4,313,400元,亦屬無據。
⒊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 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 條、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 負擔第1項約定:「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房屋稅等,於依 本約第9條約定辦理完成前由乙方(按指被告董忠禮等三人 )負擔,辦理完成後由甲方(按指楊丁森)負擔。」等語, 第3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及代書 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第81頁)。原 告雖主張伊受被告楊惠民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得依 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民給付代繳費用39,013元 及代書報酬9,592元云云,惟查,本件係由楊丁森向被告董 忠禮等三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一如 前述,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代繳費用之明細、代書報酬之計 算依據,亦未舉證明被告楊惠民方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 方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惠民給付上開代繳費用39,013 元及代書報酬9,592元,即屬乏據,而無可取。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楊惠民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差額4,313, 400元、代繳費用39,013元及代書報酬9,592元,合計4,362, 005元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忠禮等三人給付4, 362,005元,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董忠禮等三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繳納 土地增值稅受有利益,並由被告楊惠民代為繳納,致被告楊 惠民不願支付其應得之前述系爭土地價金價額、代繳費用及 代書報酬合計4,362,005元,而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忠禮等三人給付4,362,005元 云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稅費負 擔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按指被告董忠禮等三人)除董 忠禮外均須辦理自用增值稅,則甲方(按指楊丁森)同意依 核定土地增值稅額補貼予乙方,並代為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10頁、第81頁),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係約定土地 增值稅由買方楊丁森負擔,並應代為繳納,被告董忠禮等三 被人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 被告董忠禮等三人抗辯渠等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基於買賣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洵屬有據,則 渠等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董 忠禮等三人因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 害,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董忠禮等三人給付 4,362,005元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取。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買賣意願書、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惠民及被告董忠禮等三人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並應分別給付4,36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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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