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29號
TPDV,103,訴,3029,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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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李遜吾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蔡采娟
      蔡坤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於 民國97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提 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是其侵權行 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原告 之身份資料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法院將凍結原告帳 戶所有存款,要求原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 遂於同日提領270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款項後,以CD小額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蔡坤杰之帳 戶內,被告蔡坤杰再指示被告蔡采娟同日將其中165萬9000 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交 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被告明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多經 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一般民 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或假冒檢察官 要監管帳戶等方式進行詐騙,再指揮在臺灣之車手前往取款 及將詐騙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 帳戶以及地下匯兌方式,將在臺灣地區詐騙之不法所得洗錢 至大陸地區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容任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等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 所得轉交至大陸地區,顯見被告應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犯罪之故意,甚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原告27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告早於98年4月1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對訴外人秋岡晉太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後, 於同年5月5日追加蔡坤杰為該案被告(案列98年度重訴字第 23號),並於同年6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聲請對被告蔡坤杰之不動產假扣押(案列98年度執全字 第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可見原告早於98年5月5日即對被 告蔡坤杰起訴請求。
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6 月3日98年度偵字第286號、第313號起訴書記載略以:「秋 岡晉太朗等人於97年10月9日詐欺李遜吾被害金額203萬元中 大陸地區應分得之162萬4000元匯至黃益銘帳戶,蔡坤杰為 避免上開款項遭司法機關查扣,於上述詐騙所得匯入後,即 指示蔡采娟立即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其所經營匯兌業務之 臺商客戶帳戶內或蔡采娟富邦帳戶,再由蔡坤杰依匯率換算 人民幣後匯款至阮建勳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或臺商所指定 之帳戶內,使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鉅額之詐騙金額 ,蔡坤杰為首之匯兌洗錢集團,即以此等匯兌方式,收取、 搬運及掩飾兩岸間詐欺所得之財物,而對蔡坤杰蔡采娟以 涉犯銀行法等提起公訴。」,已明確記載原告受秋岡晉太朗 等人詐騙及被告從事匯兌之事實,原告復於99年9月29日收 受臺東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是其於委任之 代理人李旦律師於98年6月間收受上開起訴書,及於99年9月 29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時,應已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 為。
⒊原告於臺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98年 11月9日追加蔡坤杰為該案被告,100年3月1日追加蔡采娟為 該案被告,並於100年2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檢附被告蔡 坤杰之帳戶明細,至遲於98年11月9日、100年3月1日、100 年2月25日時即已實際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 ⒋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稱:「我們主張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13日匯到黃益銘 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的200萬元,應該是詐騙集團在97年 10月9日詐騙李遜吾270萬元的錢。」,並隨即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後卻具狀撤回起訴,足認原告於101年3月6日



前即已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實。
⒌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之原告身份資料已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 之人頭,並佯稱法院要凍結原告帳戶所有存款,要求原告存 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分別提 領270萬元及203萬元並交付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事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蔡采娟、蔡坤 杰等人從事人民幣匯兌行為,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 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及依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473萬元。」(案列本院 101年訴字第1798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足認原告於 101年4月27日已就270萬元部分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3萬 ,視為撤回270萬元部分之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⒈原告就所指於97年10月9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同日提領270 萬元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CD小額存款存 入被告蔡坤杰帳戶,被告蔡坤杰再指示被告蔡采娟於同日匯 款165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透過地下匯 兌方式將贓款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之情,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蔡坤杰帳戶內之CD小額存款均為原告受騙之270萬元 。且原告係於當日下午1點30分左右提領270萬元,而其所指 被告蔡采娟於同日將匯款165萬9000元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 11點17分,匯款金額、時間均不相符,顯非同一筆資金。 ⒉被告所從事者僅為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業務性質均 與銀行業者相同,僅因我國乃因特殊致策考量而限制與大陸 地區匯款業務,被告固涉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125條規定, 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臺灣至大陸地區經商者眾, 資金流通頻繁之需,而有匯兌方式流通資金之現象,且衡諸 銀行法第125條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處罰,僅係 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 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 ,不得僅因被告曾從事匯兌之行為,即認定為詐欺集團,甚 或認定皆係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且被告蔡坤杰從事地下匯 兌之行為,業經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 事判決,以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諭知無罪, 檢察官亦未就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對被告蔡采娟提起公訴。而 原告依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2日駁回再議在案,顯見 被告並無幫助秋岡晉太朗等人詐欺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係因秋岡晉太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而交付 270萬元,被告從事匯兌行為僅單純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 匯兌業務,而達到兩岸企業或公司間資金之流通需求,並不 必然發生原告遭秋岡晉太朗等人詐騙而受金錢損害之同一結 果;況原告於97年10月9日遭詐騙473萬元,其中203萬之162 萬4000元匯入黃益銘之帳戶,同日又以網路轉支方式將166 萬2517元匯入黃馥君之帳戶,其餘36萬7483元則不知去向, 顯見縱無被告之匯兌行為,秋岡晉太朗等詐騙集團取得之不 法所得,亦可以其他方式達到掩飾不法所得金額之目的,被 告之匯兌行為就原告受詐騙所受之損害僅偶然之事實,二者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應舉證被告個別之獲 利金額,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又原告主張97年10月9日 遭詐騙之270萬元係以CD小額存款存入被告蔡坤杰之帳戶, 同日匯款165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可知被告 並未取得上開款項,自未受有利益。另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所受利益為收取手續費,係以匯兌交 易總金額(新臺幣)換算為人民幣後之1%計算,將原告請求 之270萬元換算為人民幣約為55萬1020.4元(以匯率較高之1 :4.9計算),乘以1%後為5510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取之手續費5510元。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及訴外人阮建勳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蔡坤杰阮建勳另因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86號、第3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東地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蔡坤杰提供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彰 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采娟提供其設於兆豐銀 行北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 幣者,由兌換人將人民幣匯入被告蔡坤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被告蔡采娟再將新臺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 戶;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者,則由兌換人將新臺幣匯入蔡坤杰 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經被告蔡采娟確認無誤後,由被告蔡 坤杰將人民幣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蔡坤杰另依



阮建勳之要求,請不知情之黃益銘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 ,作為阮建勳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在臺灣地區匯入帳戶之 一,以此方式進行地下匯兌業務。嗣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 成員於97年10月9日詐騙原告203萬元,其中162萬4000元依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以 上開方式將秋岡晉太朗等人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對被告蔡坤杰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蔡采娟阮建勳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 蔡坤杰阮建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與秋岡晉太 朗等人有犯意聯絡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3月27日99年度金上訴 字第2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被告蔡坤杰阮建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蔡采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蔡坤杰及阮建 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仍以不能證明與秋岡晉太朗等有犯意聯 絡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8-109、20-24、67-78、113-121),應堪認 定。
㈡、原告前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向臺東地院對秋岡晉太朗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列99年度訴字第18號),主張秋岡 晉太朗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之識別 證交付給訴外人魏榮良,並指示訴外人林智祥魏榮良在臺 北地區等候,另由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 在不詳地點於97年10月9日上午開始打電話給原告,先後向 原告佯稱己為銀行行員、警員及書記官,其身分資料因遭人 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擬凍結其帳戶所有存款,嗣由該共 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訴外人吳明松申辦之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來電誆稱渠為檢察官「羅建勛」,要求其提 取存款,並交由地檢署監管科保管,否則將逕行凍結帳戶, 且將其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旋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簡易分行領取存款203 萬元,林智祥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榮良 ,並使用公線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



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原告之行動,迨原告悉數領取現 金後,被告林智祥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 」之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指示被告魏榮良,先於 當日下午3時40分,向李遜吾訛稱己為羅建勛檢察官派來收 款之書記官周景庭,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央 求原告一同至同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領取傳真 公文,原告應允前往後,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另行起意, 在不詳地點,持偽造印章蓋用在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 ,並偽造公務員之署名,繕打原告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 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公文 書之偽造行為後,再執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至該便利商 店,由原告收執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周景庭」、「羅建勛」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 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原告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誤認魏榮 良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 現金203萬元交付予魏榮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智 祥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 監視原告及魏榮良之行動。魏榮良得手後,依秋岡晉太朗及 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林智祥4萬600元 、魏榮良6萬900元,預留秋岡晉太朗應分得之8萬1200元, 並扣除交通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則由魏榮良秋岡晉太朗共同於同日晚間6時52分左右,在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存匯至被告蔡坤杰之中國信託帳戶 內,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秋岡晉太朗等人連帶賠償原告203 萬元、2000萬元,及主張訴外人吳明松於97年7月9日,在臺 南市震旦電信臺南西門二店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門號,明知將該門號之SIM卡交與詐騙集團中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旋將之交與該成年人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7年10月9日以上開門號撥電話給原告,訛稱其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法院要凍結其所有資金,要求原 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 分別交付270萬及203萬給自稱姓卓及姓周之成年男子,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訴請吳明松秋岡晉太朗等連帶賠償203 萬元,及賠償原告270萬元。嗣先後於98年11月9日、100年3 月1日追加蔡坤杰蔡采娟阮建勳黃益銘黃馥君為被 告,主張阮建勳有要求被告蔡坤杰提供帳戶作其匯兌之用, 黃益銘則將其帳戶交給被告蔡采娟使用,被告蔡坤杰並於97



年10月9日將收受之203萬元以網際網路轉支166萬2517元予 黃馥君,而基於施行詐欺之意思在臺灣地區提供洗錢與地下 匯兌帳戶,以不確定故意與秋岡晉太朗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請求被告與 秋岡晉太朗等人連帶給付203萬元及2000萬元。嗣經臺東地 院判命秋岡晉太朗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及判命吳明 松賠償原告270萬元,並以原告追加蔡坤杰等人為被告之訴 不合法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案列花蓮高分院 100年度上字31號),於101年4月16日撤回上訴等情,有上 開判決、歷審案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6、237頁 ),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遭詐 騙集團佯稱原告之身份資料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法 院將凍結原告帳戶所有存款,要求原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 法院監管,原告遂於同日提領270萬元及203萬元交付該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 得自臺灣匯往大陸地區,仍容任代為進行匯兌,顯有幫助上 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與阮建勳等9人連帶賠償473 萬元,嗣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3萬元,經 本院101年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命被告與阮建勳等9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203萬元,其中訴外人龐淑華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駁回原告之起訴,被告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更正聲明狀、上開案號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6、238-244頁)。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270萬元,被告從事地下匯兌幫 助犯罪集團成員洗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民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或返還原告27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及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否,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就原告遭詐騙270萬元之結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27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被告抗辯各項時效起算事由審究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5月5日即向臺東地院訴請被告蔡坤杰 賠償,並提出原告於該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 所提準備書㈠狀為證。惟依該份書狀之記載,原告僅訴請 被告蔡坤杰秋岡晉太朗等人連帶賠償203萬元(見本院 卷第110頁反面),與本件受詐騙之270萬元,分屬不同侵 權行為事實,尚難認原告於98年5月5日已知悉被告蔡坤杰 為詐騙270萬元之行為人而訴請賠償。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6月間收受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86號、第313號起訴書,或於98年11月9日、100年3月1日 在臺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追加蔡坤 杰、蔡采娟為該案被告,或於99年9月29日收受臺東地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時點,即已實際知悉被 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並已取得被告蔡坤杰之帳戶資料。 惟上開起訴書係就被告與秋岡晉太朗共同詐騙原告203萬 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38-104頁起訴 書),並未就本件受詐騙之270萬元起訴(起訴書所指270 萬元係指另名被害人沈泓受騙之金額),臺東地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僅就203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同卷第20頁反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僅敘及原告受騙203萬元部分(同卷第23頁),均未就 原告受騙270萬元部分審理;而原告於臺東地院99年度訴 字第18號民事事件係訴請被告與秋岡晉太朗連帶賠償203 萬元,270萬元部分則僅訴請吳明松(即提供門號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賠償(同卷第89-96頁)。縱使原告於98 年6月間收受上開起訴書、於98年11月9日、100年3月1日 臺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期間追加蔡坤杰、蔡 采娟為該案被告時,或收受臺東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時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亦無從推論原 告於各時點知悉受騙之270萬元亦由被告進行匯兌,而得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被告抗辯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3月6日花蓮高分院99 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詐騙集團 在97年10月13日匯到訴外人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之220萬元,應該係原告97年10月9日受騙之270萬元,足 認原告於101年3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事 實,並提出該日審判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68-170頁)。 查上開刑事案件自提起公訴至一審判決期間,固均未就原 告受騙270萬元部分審理,惟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3



月6日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具體主張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13日 匯到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20萬元,應該 係原告97年10月9日受騙之270萬元,請求法院併予審理, 並隨即於10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 遭詐騙集團騙取270萬元及203萬元,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係 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自臺灣匯往大陸地區,仍容 任代為進行匯兌,顯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與阮建勳等9人連帶賠償473萬元(案列本院101年 訴字第1798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65頁),而其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萬元部分 之侵權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應認原告於101年3 月6日就受騙270萬元部分亦已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開始起算 時效期間;嗣原告於同年4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惟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203萬,核屬撤回270萬元部分之訴(縱屬減 縮,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實質上 亦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
⒉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 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 行,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佐。原告雖主張因 上開刑事案件自提起公訴至一審判決期間,均未就受騙270 萬元部分審理,雖於101年4月27日訴請被告賠償,但因慮及 不知被告與270萬元部分是否有關,始於同年11月23日撤回 270萬元部分之訴,並就270萬元部分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云云。惟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6號、第313號起 訴書,及臺東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均載明黃益銘上開帳戶係被告蔡坤杰阮建勳 之要求提供作為地下匯兌資金存匯之用,並就被告從事地下 匯兌之行為據以論罪科刑,是原告於101年3月6日花蓮高分



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斯時,已明確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其 既具體主張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13日匯到黃益銘臺北富邦銀 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20萬元係原告97年10月9日受騙之270萬 元,請求法院併予審理,可認斯時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不因原告就270萬元部分有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異其 認定。
⒊從而,原告對被告之27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1 年3月6日起即得行使,應於103年3月6日前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其遲至103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對被告上開 27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法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之270萬元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自無再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就 原告遭詐騙270萬元之結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續為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 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 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其97年10月9日遭詐騙之270萬 元,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CD小額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蔡坤杰 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蔡坤杰再指示被告蔡采娟同日將其中 165萬9000元匯入其自己之兆豐銀行帳戶,透過地下匯兌方 式轉交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 告之270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該款項云云, 並提出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為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所提被告蔡采娟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 經查,依被告蔡坤杰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觀 之,該帳戶於其97年10月9日之後固有多筆小額存款,惟遭 秋岡晉太朗詐騙之受害人並非僅原告一人,縱使前述存款均 屬詐騙所得,亦無法認定即為原告受騙之270萬元,遑論匯 入被告蔡采娟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與原告所指165萬 9000元,亦無一相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與原告受騙之270 萬元有何損益變動之關連,或被告受有何項利益。至銀行法 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 者,沒收之。」,核屬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規定,亦無從為原告據以請求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萬元,自乏憑據。五、綜上而論,原告對被告之27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依不當得利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之主張,復於法未合,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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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