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李遜吾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蔡采娟
蔡坤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於 民國97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在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提 領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是其侵權行 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9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原告 之身份資料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法院將凍結原告帳 戶所有存款,要求原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 遂於同日提領270萬元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款項後,以CD小額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蔡坤杰之帳 戶內,被告蔡坤杰再指示被告蔡采娟同日將其中165萬9000 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轉交 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被告明知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多經 由在大陸地區之成員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臺灣地區一般民 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中獎,或假冒檢察官 要監管帳戶等方式進行詐騙,再指揮在臺灣之車手前往取款 及將詐騙所得洗錢至大陸地區,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 帳戶以及地下匯兌方式,將在臺灣地區詐騙之不法所得洗錢 至大陸地區以規避警方之查緝,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容任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等之兩岸地下匯兌交易洗錢,將不法 所得轉交至大陸地區,顯見被告應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犯罪之故意,甚有掩飾他人因重大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 定故意,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原告27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⒈原告早於98年4月18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對訴外人秋岡晉太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賠償後, 於同年5月5日追加蔡坤杰為該案被告(案列98年度重訴字第 23號),並於同年6月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聲請對被告蔡坤杰之不動產假扣押(案列98年度執全字 第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可見原告早於98年5月5日即對被 告蔡坤杰起訴請求。
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6 月3日98年度偵字第286號、第313號起訴書記載略以:「秋 岡晉太朗等人於97年10月9日詐欺李遜吾被害金額203萬元中 大陸地區應分得之162萬4000元匯至黃益銘帳戶,蔡坤杰為 避免上開款項遭司法機關查扣,於上述詐騙所得匯入後,即 指示蔡采娟立即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其所經營匯兌業務之 臺商客戶帳戶內或蔡采娟富邦帳戶,再由蔡坤杰依匯率換算 人民幣後匯款至阮建勳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或臺商所指定 之帳戶內,使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順利取得鉅額之詐騙金額 ,蔡坤杰為首之匯兌洗錢集團,即以此等匯兌方式,收取、 搬運及掩飾兩岸間詐欺所得之財物,而對蔡坤杰、蔡采娟以 涉犯銀行法等提起公訴。」,已明確記載原告受秋岡晉太朗 等人詐騙及被告從事匯兌之事實,原告復於99年9月29日收 受臺東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是其於委任之 代理人李旦律師於98年6月間收受上開起訴書,及於99年9月 29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時,應已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 為。
⒊原告於臺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98年 11月9日追加蔡坤杰為該案被告,100年3月1日追加蔡采娟為 該案被告,並於100年2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檢附被告蔡 坤杰之帳戶明細,至遲於98年11月9日、100年3月1日、100 年2月25日時即已實際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 ⒋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下稱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陳稱:「我們主張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13日匯到黃益銘 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的200萬元,應該是詐騙集團在97年 10月9日詐騙李遜吾270萬元的錢。」,並隨即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後卻具狀撤回起訴,足認原告於101年3月6日
前即已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實。
⒌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0月9 日因遭詐騙集團佯稱之原告身份資料已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 之人頭,並佯稱法院要凍結原告帳戶所有存款,要求原告存 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分別提 領270萬元及203萬元並交付給詐騙集團之成員,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事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蔡采娟、蔡坤 杰等人從事人民幣匯兌行為,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 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及依第179條請求返還利益473萬元。」(案列本院 101年訴字第1798號),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足認原告於 101年4月27日已就270萬元部分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3萬 ,視為撤回270萬元部分之訴,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㈡、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⒈原告就所指於97年10月9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同日提領270 萬元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CD小額存款存 入被告蔡坤杰帳戶,被告蔡坤杰再指示被告蔡采娟於同日匯 款165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透過地下匯 兌方式將贓款交付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之情,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蔡坤杰帳戶內之CD小額存款均為原告受騙之270萬元 。且原告係於當日下午1點30分左右提領270萬元,而其所指 被告蔡采娟於同日將匯款165萬9000元之時間則為同日上午 11點17分,匯款金額、時間均不相符,顯非同一筆資金。 ⒉被告所從事者僅為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業務性質均 與銀行業者相同,僅因我國乃因特殊致策考量而限制與大陸 地區匯款業務,被告固涉犯銀行法第29條及第125條規定, 惟現今跨國匯款業務極為發達,臺灣至大陸地區經商者眾, 資金流通頻繁之需,而有匯兌方式流通資金之現象,且衡諸 銀行法第125條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處罰,僅係 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 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 ,不得僅因被告曾從事匯兌之行為,即認定為詐欺集團,甚 或認定皆係在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且被告蔡坤杰從事地下匯 兌之行為,業經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 事判決,以不能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諭知無罪, 檢察官亦未就以涉犯幫助詐欺罪對被告蔡采娟提起公訴。而 原告依同一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2日駁回再議在案,顯見 被告並無幫助秋岡晉太朗等人詐欺之侵權行為。 ⒊原告係因秋岡晉太朗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而交付 270萬元,被告從事匯兌行為僅單純進行新臺幣與人民幣之 匯兌業務,而達到兩岸企業或公司間資金之流通需求,並不 必然發生原告遭秋岡晉太朗等人詐騙而受金錢損害之同一結 果;況原告於97年10月9日遭詐騙473萬元,其中203萬之162 萬4000元匯入黃益銘之帳戶,同日又以網路轉支方式將166 萬2517元匯入黃馥君之帳戶,其餘36萬7483元則不知去向, 顯見縱無被告之匯兌行為,秋岡晉太朗等詐騙集團取得之不 法所得,亦可以其他方式達到掩飾不法所得金額之目的,被 告之匯兌行為就原告受詐騙所受之損害僅偶然之事實,二者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應舉證被告個別之獲 利金額,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又原告主張97年10月9日 遭詐騙之270萬元係以CD小額存款存入被告蔡坤杰之帳戶, 同日匯款165萬9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可知被告 並未取得上開款項,自未受有利益。另縱認被告受有不當得 利,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所受利益為收取手續費,係以匯兌交 易總金額(新臺幣)換算為人民幣後之1%計算,將原告請求 之270萬元換算為人民幣約為55萬1020.4元(以匯率較高之1 :4.9計算),乘以1%後為5510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取之手續費5510元。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及訴外人阮建勳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被告蔡坤杰及阮建勳另因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8 年度偵字第286號、第3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東地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蔡坤杰提供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彰 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采娟提供其設於兆豐銀 行北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人民幣兌換為新臺 幣者,由兌換人將人民幣匯入被告蔡坤杰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被告蔡采娟再將新臺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帳 戶;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者,則由兌換人將新臺幣匯入蔡坤杰 指定之臺灣地區帳戶,經被告蔡采娟確認無誤後,由被告蔡 坤杰將人民幣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蔡坤杰另依
阮建勳之要求,請不知情之黃益銘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 ,作為阮建勳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在臺灣地區匯入帳戶之 一,以此方式進行地下匯兌業務。嗣秋岡晉太朗等詐欺集團 成員於97年10月9日詐騙原告203萬元,其中162萬4000元依 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 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被告以 上開方式將秋岡晉太朗等人詐騙所得轉匯至大陸地區,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及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對被告蔡坤杰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蔡采娟及阮建勳判 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 蔡坤杰及阮建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與秋岡晉太 朗等人有犯意聯絡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1年3月27日99年度金上訴 字第2號、99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被告蔡坤杰、阮建勳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蔡采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緩刑4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蔡坤杰及阮建 勳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仍以不能證明與秋岡晉太朗等有犯意聯 絡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46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8-109、20-24、67-78、113-121),應堪認 定。
㈡、原告前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向臺東地院對秋岡晉太朗等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列99年度訴字第18號),主張秋岡 晉太朗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周景庭」之識別 證交付給訴外人魏榮良,並指示訴外人林智祥、魏榮良在臺 北地區等候,另由共犯團體所屬綽號「進哥」等成年成員, 在不詳地點於97年10月9日上午開始打電話給原告,先後向 原告佯稱己為銀行行員、警員及書記官,其身分資料因遭人 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擬凍結其帳戶所有存款,嗣由該共 犯團體所屬其他成年成員以訴外人吳明松申辦之0000000000 門號之行動電話來電誆稱渠為檢察官「羅建勛」,要求其提 取存款,並交由地檢署監管科保管,否則將逕行凍結帳戶, 且將其收押禁見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旋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簡易分行領取存款203 萬元,林智祥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魏榮良 ,並使用公線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綽號「進哥」之
人之電話指示,在現場監視原告之行動,迨原告悉數領取現 金後,被告林智祥等人即以前揭公線行動電話向綽號「進哥 」之人回報,該綽號「進哥」之人乃指示被告魏榮良,先於 當日下午3時40分,向李遜吾訛稱己為羅建勛檢察官派來收 款之書記官周景庭,並出示前開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央 求原告一同至同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領取傳真 公文,原告應允前往後,該綽號「進哥」之人乃另行起意, 在不詳地點,持偽造印章蓋用在性質屬公文書之函文原本上 ,並偽造公務員之署名,繕打原告之個人資料等,以表示檢 察機關已收受其所交付監管之款項等意旨,而完成前開公文 書之偽造行為後,再執該偽造之公文書原本傳真至該便利商 店,由原告收執偽造傳真函文公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周景庭」、「羅建勛」本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所屬人員管理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職務執 行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原告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誤認魏榮 良即係承檢察官之命實施扣押處分書記官,當場將其所有之 現金203萬元交付予魏榮良,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林智 祥則擔任二線車手工作,駕車在現場附近負責把風接應,並 監視原告及魏榮良之行動。魏榮良得手後,依秋岡晉太朗及 綽號「進哥」之人之電話指示,將贓款分予林智祥4萬600元 、魏榮良6萬900元,預留秋岡晉太朗應分得之8萬1200元, 並扣除交通及其他相關雜支費用後,所餘贓款則由魏榮良、 秋岡晉太朗共同於同日晚間6時52分左右,在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前,存匯至被告蔡坤杰之中國信託帳戶 內,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秋岡晉太朗等人連帶賠償原告203 萬元、2000萬元,及主張訴外人吳明松於97年7月9日,在臺 南市震旦電信臺南西門二店申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門號,明知將該門號之SIM卡交與詐騙集團中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旋將之交與該成年人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97年10月9日以上開門號撥電話給原告,訛稱其銀行帳戶 遭詐騙集團作為洗錢帳戶,法院要凍結其所有資金,要求原 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法院監管,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日 分別交付270萬及203萬給自稱姓卓及姓周之成年男子,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訴請吳明松與秋岡晉太朗等連帶賠償203 萬元,及賠償原告270萬元。嗣先後於98年11月9日、100年3 月1日追加蔡坤杰、蔡采娟、阮建勳、黃益銘、黃馥君為被 告,主張阮建勳有要求被告蔡坤杰提供帳戶作其匯兌之用, 黃益銘則將其帳戶交給被告蔡采娟使用,被告蔡坤杰並於97
年10月9日將收受之203萬元以網際網路轉支166萬2517元予 黃馥君,而基於施行詐欺之意思在臺灣地區提供洗錢與地下 匯兌帳戶,以不確定故意與秋岡晉太朗等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並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請求被告與 秋岡晉太朗等人連帶給付203萬元及2000萬元。嗣經臺東地 院判命秋岡晉太朗等人連帶給付原告203萬元,及判命吳明 松賠償原告270萬元,並以原告追加蔡坤杰等人為被告之訴 不合法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案列花蓮高分院 100年度上字31號),於101年4月16日撤回上訴等情,有上 開判決、歷審案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6、237頁 ),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10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遭詐 騙集團佯稱原告之身份資料遭人冒用為洗錢帳戶之人頭,法 院將凍結原告帳戶所有存款,要求原告將存款全數提出交由 法院監管,原告遂於同日提領270萬元及203萬元交付該詐騙 集團成員。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係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 得自臺灣匯往大陸地區,仍容任代為進行匯兌,顯有幫助上 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與阮建勳等9人連帶賠償473 萬元,嗣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03萬元,經 本院101年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命被告與阮建勳等9人應連帶 賠償原告203萬元,其中訴外人龐淑華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駁回原告之起訴,被告部分則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更正聲明狀、上開案號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6、238-244頁)。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270萬元,被告從事地下匯兌幫 助犯罪集團成員洗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民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或返還原告27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及以上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如否,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 務就原告遭詐騙270萬元之結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㈢、原 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27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茲就被告抗辯各項時效起算事由審究如下: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5月5日即向臺東地院訴請被告蔡坤杰 賠償,並提出原告於該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事件 所提準備書㈠狀為證。惟依該份書狀之記載,原告僅訴請 被告蔡坤杰與秋岡晉太朗等人連帶賠償203萬元(見本院 卷第110頁反面),與本件受詐騙之270萬元,分屬不同侵 權行為事實,尚難認原告於98年5月5日已知悉被告蔡坤杰 為詐騙270萬元之行為人而訴請賠償。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98年6月間收受臺東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286號、第313號起訴書,或於98年11月9日、100年3月1日 在臺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追加蔡坤 杰、蔡采娟為該案被告,或於99年9月29日收受臺東地院 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各時點,即已實際知悉被 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並已取得被告蔡坤杰之帳戶資料。 惟上開起訴書係就被告與秋岡晉太朗共同詐騙原告203萬 元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38-104頁起訴 書),並未就本件受詐騙之270萬元起訴(起訴書所指270 萬元係指另名被害人沈泓受騙之金額),臺東地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僅就203萬元部分之犯罪事實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同卷第20頁反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僅敘及原告受騙203萬元部分(同卷第23頁),均未就 原告受騙270萬元部分審理;而原告於臺東地院99年度訴 字第18號民事事件係訴請被告與秋岡晉太朗連帶賠償203 萬元,270萬元部分則僅訴請吳明松(即提供門號供詐騙 集團使用之人)賠償(同卷第89-96頁)。縱使原告於98 年6月間收受上開起訴書、於98年11月9日、100年3月1日 臺東地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事件審理期間追加蔡坤杰、蔡 采娟為該案被告時,或收受臺東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時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亦無從推論原 告於各時點知悉受騙之270萬元亦由被告進行匯兌,而得 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被告抗辯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3月6日花蓮高分院99 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主張詐騙集團 在97年10月13日匯到訴外人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 之220萬元,應該係原告97年10月9日受騙之270萬元,足 認原告於101年3月6日前即已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事 實,並提出該日審判筆錄為佐(本院卷第168-170頁)。 查上開刑事案件自提起公訴至一審判決期間,固均未就原 告受騙270萬元部分審理,惟原告之告訴代理人於101年3
月6日花蓮高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具體主張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13日 匯到黃益銘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20萬元,應該 係原告97年10月9日受騙之270萬元,請求法院併予審理, 並隨即於10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其於97年10月9日 遭詐騙集團騙取270萬元及203萬元,被告明知詐騙集團係 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自臺灣匯往大陸地區,仍容 任代為進行匯兌,顯有幫助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之故意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與阮建勳等9人連帶賠償473萬元(案列本院101年 訴字第1798號),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65頁),而其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0萬元部分 之侵權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應認原告於101年3 月6日就受騙270萬元部分亦已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開始起算 時效期間;嗣原告於同年4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惟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減 縮請求金額為203萬,核屬撤回270萬元部分之訴(縱屬減 縮,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實質上 亦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 中斷。
⒉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 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 行,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參。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 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足佐。原告雖主張因 上開刑事案件自提起公訴至一審判決期間,均未就受騙270 萬元部分審理,雖於101年4月27日訴請被告賠償,但因慮及 不知被告與270萬元部分是否有關,始於同年11月23日撤回 270萬元部分之訴,並就270萬元部分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云云。惟臺東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6號、第313號起 訴書,及臺東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均載明黃益銘上開帳戶係被告蔡坤杰依阮建勳 之要求提供作為地下匯兌資金存匯之用,並就被告從事地下 匯兌之行為據以論罪科刑,是原告於101年3月6日花蓮高分
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 斯時,已明確知悉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係侵權行為,其 既具體主張詐騙集團在97年10月13日匯到黃益銘臺北富邦銀 行彰化分行帳戶之220萬元係原告97年10月9日受騙之270萬 元,請求法院併予審理,可認斯時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不因原告就270萬元部分有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異其 認定。
⒊從而,原告對被告之27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1 年3月6日起即得行使,應於103年3月6日前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其遲至103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戳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對被告上開 270萬元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期間,被告依法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原告對被告之270萬元損害 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時效,自無再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就 原告遭詐騙270萬元之結果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爭點續為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 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 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 裁判意旨可以參照。原告主張其97年10月9日遭詐騙之270萬 元,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CD小額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蔡坤杰 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蔡坤杰再指示被告蔡采娟同日將其中 165萬9000元匯入其自己之兆豐銀行帳戶,透過地下匯兌方 式轉交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 告之270萬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該款項云云, 並提出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 為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所提被告蔡采娟之帳戶帳 號為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 經查,依被告蔡坤杰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觀 之,該帳戶於其97年10月9日之後固有多筆小額存款,惟遭 秋岡晉太朗詐騙之受害人並非僅原告一人,縱使前述存款均 屬詐騙所得,亦無法認定即為原告受騙之270萬元,遑論匯 入被告蔡采娟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與原告所指165萬 9000元,亦無一相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與原告受騙之270 萬元有何損益變動之關連,或被告受有何項利益。至銀行法 第136條之1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 者,沒收之。」,核屬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規定,亦無從為原告據以請求之權利基礎。是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3萬元,自乏憑據。五、綜上而論,原告對被告之27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其依不當得利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利益之主張,復於法未合,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