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27號
原 告 吳宗洲
被 告 林衡偉
林衡寬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林衡立
林澄子
林惠玲
林扶世(Lin Fu Shih)
林公世
嚴林蒨
林衡恢
林衡約
林衡達
林衡儀
潘林衡靜
林衡柔
陳韶
顏明宏
顏明誠
顏明格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
吳佳原
林昌世
莊靜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 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裁定 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04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徵(本院卷第47頁),嗣原告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4日104年度抗字第169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惟原告至今尚未依系爭裁定繳納裁判費,其訴不合程式,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