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呂坤豪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因應急需,於民國103年5月9日,將原告 原存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之美金轉成臺幣暫存於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呂燁濱於安泰商銀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349,506元。 此外,呂燁濱先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 公司(下稱宏泰保險公司)購買保險,亦於103年5月14日提 前解約,由宏泰保險公司退回1,514,933元,原告亦借呂燁 濱之系爭帳戶暫存。前揭之款項共計為1,864,439元(下稱 系爭存款),俱為原告所有之款項,僅係暫借系爭帳戶存放 。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359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呂燁濱之財產,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 ,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請求查封扣押呂燁濱之系 爭帳戶,連同原告暫存於該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亦被誤認為呂 燁濱所有而一併遭扣押。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並未規定必須 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原告既已提出系爭存款係由原告借 用呂燁濱之系爭帳戶而存入之證據,即對安泰商銀有請其返 還之權利,此有如因錯誤而存入他人之帳戶時,有權以不當 得利之請求權請求銀行返還該筆匯款者應為原匯入者,而非 該因錯誤而匯入之帳戶之擁有者。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91號判決,亦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不須以 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時,而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竟就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帳戶為錯誤查封時,繼承人亦得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如被告所指稱因存款為消費寄託關 係,存戶對該筆存款僅有債權關係而非所有權,是以不得主 張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被告本就係對呂燁濱就其對系爭存
款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系爭存款請求權既應為原告所有 ,並非呂燁濱所得以向安泰商銀中崙分行請求者,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 月14日送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時,係由 大樓之管理員代收,呂燁濱當時因患肺癌正在治療,故未回 到前揭之地址辦公,而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實際住所,以便由妻兒照顧迄今,其主觀之意思即係變更 其住所為林口住處,戶政之登記並非唯一之判斷,環翠庭大 廈之郵件簽收簿上之呂燁濱簽名係數月後才簽收,故系爭支 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呂燁濱,基於該支付命令而來之執行 程序即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存於系 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所為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存款係以訴外人呂燁濱之申請開戶而設立, 金錢一經存入系爭帳戶,則按消費寄託之性質,該存款之所 有權即移轉於訴外人安泰商銀。系爭存款既已寄託而移轉予 受寄人安泰商銀,於訴外人呂燁濱請求返還而取得與系爭存 款同額之金錢前,其所有權仍應為受寄人安泰商銀,縱令系 爭存款係由原告轉存至呂燁濱之系爭帳戶,亦係原告與呂燁 濱之內部關係,原告應向呂燁濱請求。系爭存款為消費寄託 ,故該存款之法律關係僅存於存款戶(呂燁濱)與受寄人( 安泰商銀)之間,而能領取系爭存款者,亦僅為呂燁濱而已 ,原告不可能以自己名義領取系爭存款,可見系爭存款與原 告自無關連。原告既無正當權源,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受寄 人返還系爭存款,則原告就系爭存款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自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3592號支付命令( 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呂燁濱之財產,執行債權金 額為7,177,74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該院囑託本院就呂 燁濱於安泰商銀中崙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3年度 司執助字第3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 人呂燁濱在上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之範圍內,向第三人安 泰商銀中崙分行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行亦不得
對債務人呂燁濱清償,安泰商銀於103年7月14日發函向本 院陳報就債務人呂燁濱之系爭帳戶扣得2,131,106元。(三)原告於103年5月9日,將其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之美金轉成臺幣存於其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臺幣帳戶,再自該臺幣帳戶轉存349,506元至呂 燁濱之系爭帳戶。宏泰保險公司於103年5月14日,將保險 解約金1,514,933元存入呂燁濱之系爭帳戶。前揭之款項 共計為1,864,439元(即系爭存款)。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存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 款,所為查封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存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二)原告對於系爭存款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存款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金融機關與 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 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 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 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由 此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 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 錢。
2、原告雖主張:系爭存款並非債務人呂燁濱所有,乃原告借 呂燁濱之系爭帳戶暫存,系爭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提 出存款往來對帳單、宏泰保險公司保險單、要保書、保單 條款、解約給付明細表、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第34至47頁、第61頁、第60頁)。縱原 告主張系爭存款其中349,506元由原告存入,另其保險解 約金1,514,933元存入系爭帳戶乙節為真,惟該等款項既 已存入系爭帳戶內,即由安泰商銀取得所有權,呂燁濱對
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僅有請求該銀行返還同數額金錢之 權利而已。是以,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存款僅有請求呂燁 濱,或以呂燁濱名義請求安泰商銀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其所有云云,洵非可 採。
(二)原告對於系爭存款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系爭存款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帳戶係由呂燁濱所開立,其消費寄託關係乃存 在於呂燁濱與安泰商銀間,安泰商銀於原告、宏泰保險公 司或呂燁濱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際即取得系爭帳戶寄託 物即存款之所有權,故縱使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原告所有 ,該金錢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帳戶之際即屬安泰商銀所有 ,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僅有請 求呂燁濱,或以呂燁濱名義請求安泰商銀返還同數額金錢 之權利。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之所有權 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 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係在第三人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 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 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 3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支付命令有未經合法送達之執行障礙,依上開說明,非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故本院即無庸論述,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對 系爭存款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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