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60號
TPDV,103,訴,276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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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60號
原   告 王仁輝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李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一○二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七八號、一○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三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 十二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變更其訴之聲 明為二百三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撤回機車及眼鏡修繕費之 請求,並減縮醫療費之請求)及按前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 息。核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租賃小貨車,沿台北市 文山區忠順街二段八五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市區興隆路四 段一四五巷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遇有停車再開標誌時,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 開,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即貿 然前行,與沿上開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四段一四五巷西往東 方向行駛之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號機車發生撞 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



血、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營養補助費一萬七千七百二十 七元,並受有看護費九萬四千元、工作損失一百十一萬五千 二百元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害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萬七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猛烈撞擊伊所駕駛之租賃車,致伊駕駛座側 邊車體版金凹陷、三腳架損壞及左前輪鋼圈損壞等,足見其 超速行為,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責任部分尚待釐清,希望能還 原事實,又原告主張醫療費及看護費,已由訴外人亞美產物 保險公司支付,且原告並無請看護之實,另伊自一○四年四 月十五日起赴原告家中探視至今,其店面寶聲電器水電行皆 有開業,非如原告所述無工作收入,且其資本額為三萬元, 免開統一發票,足證其營業額低於二十萬元,全部支出加諸 伊不合理;伊目前工作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原告高額賠償 請求,惟伊雖生活困頓,仍願以十萬元賠償原告,且伊自系 爭事故發生後一直探視原告至其出院為止,且持續關心其復 健回診狀況,無奈原告均無法認同致無法調解成立。為此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因系爭事故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被告應就該事故負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五十五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三頁 ),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原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調解 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卷㈠第五二頁)在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 首在: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應 負過失責任比例如何?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經無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停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 為安全時,方得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 十八條並有明定。經查,本件肇事經過為被告駕駛小貨車, 沿台北市文山區忠順街二段八五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口 ,與沿同市興隆路四段一四五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



乘機車發生撞擊,原告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左側車身而肇事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行駛之八五巷口行向設有 「停」標誌為支線道,必須暫停讓原告行駛之一四五巷幹線 道車輛先行,且必須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然未確實暫停 並觀察幹線道車輛行車動態後再開而肇事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一○二年交簡字第一六三七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警 交大事字第○○○○○○○○○○○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 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十九頁至第三六頁)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函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出具 鑑定意見認為:「一、李婷婷(指被告)駕駛9780-FF 號租 賃小貨車:(一)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依錄影畫面)。 (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錄影畫面)。(肇事 主因)二、王仁輝(指原告)騎乘AOZ-905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依錄影畫面)。(肇事次因 )」等語明確,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三年十月二十 七日北市裁鑑字第○○○○○○○○○○○號函附上開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 在卷足稽;再者,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為上揭 刑事判決所認定。則被告疏未注意,並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進 入上開巷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倒 地成傷,自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原告 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是以應認被告駕車為肇事主因,原告騎車為肇事 次因等情無訛。本院因審酌兩造過失責任程度,認被告應負 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為適當。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五萬零八百九十二元、營養 補助費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看護費九萬四千元、工作損 失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零二萬九千二百 三十四元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 件兩造間爭點次在:被告應賠償金額若干?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五萬零八百九十二 元,固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五二頁、交簡附民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三頁)及醫療單據 (見上開交簡附民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五頁、本院卷㈠第四三 頁第二張至第五一頁)到院,核算金額並無不符;然被告抗 辯原告至上開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支出三百八十二元(見本院 卷㈠第四五頁第一張及第四九頁第二張)、耳鼻喉科就診支 出八百二十元(見本院卷㈠第四八頁及第四九頁各第一張) ,共計一千二百零二元(被告誤算為一千五百零五元)與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傷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惟依上開原 告提出之上開醫院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出院時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乙種)「醫師囑言」欄內記載:「病患..須神 外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明 確,足見原告至神經外科就診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損傷 間有因果關係,然至耳鼻喉科就診支出費用,尚難認與系爭 事故所致損傷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經計算結果,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在五萬零七十二元(44,703元+ 6,189元-82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所據,不能准許。
㈡營養補助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營養補助費 一萬七千七百二十七元,固已提出記載發票號碼支出明細( 見本院卷㈠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到院,核算金額並無不符 ,惟核閱原告提出之上開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囑 原告須調養身體而應另外購買營養品之記載,是除就被告同 意支付之營養補助費八千元(見本院卷㈡第三頁反面)外, 超逾該金額之營養補助費,均不能准。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九萬四千元之損害 ,固未提出支出收據到院。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 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 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四九號民事裁判足參)。本件原告提出其於一○二年四月十 一日出院時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指原告) ..於102年3月23日至急診就醫..住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 2年3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行右股骨骨折復位內固 定手術治療,術後..繼續住院治療..102年4月11日出院,出 院後宜修養半年,避免右下肢負重過度活動,需柺杖及輪椅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五二頁),足見原告主張其自



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轉入一般病房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共 計十七天及出院後一個月,總計四十七日之期間內,確有住 院不能完全自理生活或醫囑因行動不便需請他人照顧,而有 延請看護之必要。惟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二千元計算, 係坊間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而就原告轉入一般病房一○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出院之當天,應僅各半日 有延請看護之必要,是經計算結果,原告主張看護費用在九 萬二千元{1,000元×2日+2,000元×(47日-2日)}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一百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係以其為 寶聲電器水電行之負責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俗稱總包) ,以工程總價扣除泥水成本、門窗成本、木材成本、燈飾成 本、水電成本、室內裝潢電視、冷氣、洗衣機、冰箱後,算 出該次承攬工程之利潤及施作水電工程之工資,約佔工程總 額款項比例百分之四十一等情,業據提出聲寶電器水電行發 票章、一○○年一月十七日裝修工程合約書、泥水工程估價 單、門窗工程估價單、高昌五金木材行收款對帳單、好鄰居 燈飾有限公司應收對帳單、水電工程對帳單及計算式(見本 院卷㈠第六十頁至第七三頁、第四二頁)到院;又主張其於 九十九年至一○一年間共承攬五件室內裝修工程,金額總價 為八百十六萬元(122萬元+60萬元+194萬元+200萬元+2 40萬元),平均每年工程收入為二百七十二萬元(816 萬元 ÷3 年)等情,亦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五件(見本院卷㈠ 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七八頁至第 八一頁);另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一年等情,亦有台 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交簡附民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三頁)為證。 ⒉惟依原告計算每件工程利潤及工資比例應為百分之四十點七 (790,278元÷1,940,000元),原告逕依四捨五入取整數計 算為百分之四十一,於此並無必要,尚有未洽;又原告提出 上揭其於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出院時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病患(指原告)..出院後宜修養半年,避免右下 肢負重過度活動,需柺杖及輪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五二頁),是以縱然該醫院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出具 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一年,然不能謂原告於該一年內全然 不能工作,應認僅於半年內影響其工作能力,受有工作損失 ;另被告抗辯原告開設寶聲電器水電行自一○四年四月十五 日仍有營業,然未提出原告開業究竟有何工作收入之證據資 料到院,自不能謂以原告所營店面營業,即無上開診斷證明



書記載應「避免右下肢負重過度活動,需柺杖及輪椅使用」 之宜修養半年內無工作損失之情事。
⒊綜上,原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每件工程利潤及工資比例應為 百分之四十點七,其於九十九年至一○一年平均每年工程收 入確有二百七十二萬元,被告抗辯原告營業額低於二十萬元 云云,並非事實,又原告受有工作損失之期間為半年;準此 ,依原告每年收入二百七十二萬元,計算其半年不能工作而 受有工作損失之結果應為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2,720, 000元×40.7%×1/2 年),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工作損失,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能准,被告抗辯原告 工作損失僅六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一百零二萬九千 二百三十四元,惟依被告係五十五年次,約五十歲,無婚姻 關係,專科畢業,從事房仲業務,並為凱太興業有限公司奇憶文化事業出版社負責人,而原告約四十七歲,已婚,育 有一子一女,現為寶聲電器水電行負責人,承攬室內裝修工 程,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右股骨頸骨折等傷勢非輕,而被告提出 金額過低迄未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其刑事過失傷害經法院 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等情,本院因斟酌兩造間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 二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核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原告請求之一百零二 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內,核減為五十萬元為相當。 ㈥綜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原 告已支出之醫療費五萬零七十二元、營養補助費八千元、看 護費九萬二千元、工作損失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元及精神 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為一百二十萬三千五百九十二元(50 ,072元+8,000元+92,000元+553,520元+500,000元)。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原告應 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 相抵減輕賠償責任,核屬有理,是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1,203,59 2元×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車輛因投 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已由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亞公司)賠償原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六萬四千六百十六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美亞公司書函 及領款確認書(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在卷 可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應扣除上開已給付而視為 損害賠償之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六十五萬 七千五百三十九元(722,155元-64,616元)。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其六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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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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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太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