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11號
TPDV,103,訴,2711,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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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林瑞芬
      林瑞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林瑞麒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共六 人均係另訴外人林鶴年之子女(下稱林鶴年女六人),因 林鶴年中風臥病無力繳納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及同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銀行貸款,林鶴年女六人乃於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兩紙(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手寫委任契約書(下稱手寫契約書)約定林鶴年女六人共同委任被告代理父親林鶴年全權處分其財產,另紙 打字委任契約書(下稱打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行籌措資 金並出面承購林鶴年所有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作為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林鶴年女六人共同財產,日後處分之損 益應共同平均分配或分擔;被告受委任後將系爭高雄和盛東 街房地作價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向林鶴年購買,並於九十 三年間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購買該房地之部分資 金,先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登記在其名下屬林鶴年財 產之坐落台北市○○街○○號房地(下稱系爭台北景福街房 地)向合作金庫景美分行貸款六百萬元(下稱系爭台北景福 街貸款)後,以其中三百萬元清償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 原有貸款,再由兩造及訴外人林瑞麟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出資 合計三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清償上開系爭台北景福街 房地貸款之餘額;嗣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將系爭高雄和盛東街 房地出售他人,買賣價款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為一千三百



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再扣除兩造及訴外人林瑞麟上 開代償系爭台北景福街貸款之餘額三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 六元後,本應依系爭契約將所餘款項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 九十九元(下稱系爭款項)平均分配林鶴年女六人,每人 可分得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十六點五元;詎被告以其曾代 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屬林鶴年財產之美國房產(下稱系爭 美國房產)支出買賣價金、相關稅費及貸款利息之差額共計 七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下稱系爭美國房產差額), 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律師函拒絕原告同年月二十一 日所請給付律師函,逕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系爭款項應再 扣除上開系爭美國房產差額後之餘額,按林鶴年女六人平 均分配每人各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之計算方式分別匯 款原告,尚欠原告各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爰依 系爭契約之打字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 及自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則以:兩造父親林鶴年於九十二年間因中風臥病就醫, 無法自行處理其名下不動產及銀行貸款事宜,而遭銀行催討 ,伊為維護家族利益出面統籌處理,為便利統籌管理,林鶴 年子女六人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委任伊將 父親林鶴年名下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至伊名下,僅為統籌管理父親財產所為之暫時性安排,當 時林鶴年女六人均認為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仍屬林鶴年 之財產,僅係借名登記至伊名下而已,原告主張系爭高雄和 盛東街房地係林鶴年女六人共同集資向林鶴年購買者,與 事實不符,蓋林鶴年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自行處理事務,對系 爭契約之簽署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伊代理處分其名下財產, 林鶴年女六人並無授權伊代理處分林鶴年名下財產之權源 ;而作為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價金,實際上均係以林鶴年 之資產支付,資金來源為伊以系爭台北景福街貸款六百萬元 及林鶴年先前以伊名義投保之壽險滿期金其中一百萬元,全 部七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匯入林鶴年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 雄分行放款專戶以清償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原有貸款, 餘款四百萬元則匯入林鶴年之台北銀行帳戶內,而後系爭台 北景福街貸款之利息及本金均係以林鶴年資產清償,原告與 訴外人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等並未出資。另伊與訴外人 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簽訂經父親 林鶴年簽名認可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 第三條:「本同意書第一條所有不動產貸款部份應由父親林



鶴年資產扣除後再分配」記載之意旨,該登記在伊及兄弟共 四人名下不動產之購買價金、貸款及稅賦,除有特別註明之 部分外,均應由父親林鶴年負擔之,故就登記伊名下系爭美 國房產所有支出,均應由父親林鶴年負擔之,然伊購買該美 國房地時,父親林鶴年僅先支付部分款項,其餘價金、貸款 利息及相關稅費等差額係伊代墊,系爭美國房產差額計算結 果為七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該部分金額亦應由林鶴 年負擔。故伊於九十九年間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就 屬借名登記而為父親林鶴年財產出售所得之系爭款項九百五 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扣還上開應由父親林鶴年負擔之 系爭美國房產差額後,將餘額一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九十四元 均分六份,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六分之一金額二十 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分別匯款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為 本件請求。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 ㈠林鶴年女六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見 本院調解卷第五頁、卷㈠第一二○頁),約定林鶴年女六 人共同委託被告處理林鶴年所有名下包括系爭高雄和盛東街 房地之財產,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平均分配予 林鶴年女六人。
㈡被告受林鶴年女六人委任後,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當 時登記在其名下屬林鶴年財產之系爭台北景福街房地貸得系 爭台北景福街貸款六百萬元,將其中三百萬元清償系爭高雄 和盛東街房地之原有貸款,餘款匯入林鶴年帳戶內;嗣被告 及訴外人林瑞麟林鶴年之資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 十八年九月九日間清償系爭台北景福街房地貸款之利息及本 金二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兩造及訴外人林瑞麟於 九十八年十月間共同出資三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清償 上開系爭台北景福街房地貸款之餘額。
㈢被告受林鶴年女六人委任後,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自己名下(見 本院卷㈠第四七頁)。
㈣嗣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於九十九年出售訴外人朱昭香所得 價金,扣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為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 六十五元,再扣除上開兩造及訴外人林瑞麟代為清償系爭台 北景福街貸款之餘額三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後,餘款 為系爭款項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
㈤被告與訴外人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簽訂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二四頁),約定包括被告取得



系爭美國房產在內之不動產,屬兩造父親林鶴年委託登記在 其子女名下之不動產,各該不動產貸款由兩造父親林鶴年資 產扣除後分配各人。
㈥被告就系爭美國房產代墊買賣價金、相關稅費及貸款利息共 計美金四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一頁),扣 除林鶴年就系爭美國房產匯款被告美金共計三十萬四千元( 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後,差額美金十七萬四千零七十元, 依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一比三○‧五計 算為五百三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新台幣),加計八十九 年四月起至九十九年十月止以定期存款百分之三‧七七利率 計算之利息二百五十七萬三千四百七十元,總計系爭美國房 產差額為七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新台幣)。 ㈦原告曾以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律師函被告要求將系爭款 項平均分配給原告(見本院調解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被告 以同年月二十八日律師函復原告計算方式並請協商處理(見 本院調解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系 爭款項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扣除前項系爭美國 房產支出差額七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之餘額,按林鶴 年子女六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得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之 計算方式分別匯款原告二人。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為林鶴年女六人集資向 林鶴年購買,係渠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共同財產,且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將上開房地出售價金,扣除林鶴年債務後 再分配林鶴年女六人,又被告抗辯其支出之系爭美國房產 差額,非屬林鶴年應負擔之債務,亦不得以出售系爭高雄和 盛東街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該系爭美國房產差額後,再以餘 額平均分配,故應以系爭款項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 元,按林鶴年女六人每人應得六分之一,扣除被告已匯款 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後,再給付原告各一百三十一萬 三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兩造父親林鶴年: ⒈原告主張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係林鶴年女六人集資委由 被告出面向林鶴年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共同財產 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契約到院。惟於九十二年間林鶴年子女 六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兩造父親林鶴年已中風臥病在床無法 自行處理事務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據原告提出證 人即兩造兄弟林瑞麟到庭證稱:「(當時..會簽這兩份委任 契約)被證七(指手寫契約書)是因為當時父親在九十二年



七月中風,無法就其資產處理,所以我們委由林瑞麒(指被 告,下同)來處理這些財產,等於就是一些房子的問題。另 外原證一(指打字契約書)這份的話,那時候是因為高雄的 一間房子也是父親的,我們委由林瑞麒來處理,兩份委任契 約是同時簽的」、「(當初寫被證七及原證一時,父親)不 知道,林鶴年那時已經中風了,所以不知道我們寫這份同意 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反面及第一五九頁反面) ;核與上開手寫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因父親中風臥病就醫 行動不便,同意由甲方全體(指林鶴年女六人)共同委任 乙方(指被告)代理父親全權處分(含出售、贈與)其部分 財產,以統籌管理父親之部分財產,而俾益日後其遺產、債 務及稅捐等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二○頁)相符。 足見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原有權人林鶴年,當時已中風臥 病在床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顯然並無將其所有系爭高雄和 盛東街房地出售他人之能力或意思,系爭契約之委任人林鶴 年子女六人,亦無由因此取得林鶴年之授權,委任被告出售 或處分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權限,被告既無因此取得出 售或處分林鶴年所有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權限,更無一 方面為買受人林鶴年女六人之代理人,另方面為出賣人林 鶴年之代理人,在未經林鶴年本人承認前,代理雙方完成系 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所有權買賣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高雄和盛東街房地為林鶴年女六人集資向林鶴年購買而屬 渠六人之共同財產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簽 訂,為統籌管理林鶴年女六人父親林鶴年財產所為之暫時 性安排,該房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林鶴年等語,則堪採信。
⒉再依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買賣價金 來源觀之。兩造不爭執該房地作價七百萬元,係以登記在被 告名下屬林鶴年財產之系爭台北景福街房地貸款六百萬元, 將其中三百萬元匯入林鶴年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放款 專戶以清償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原有貸款,餘款連同林 鶴年先前以被告名義投保之壽險滿期金其中一百萬元,合計 四百萬元匯入林鶴年之台北銀行帳戶內等情為真正,並據被 告提出上開貸款資料查詢單、清償貸款匯款單、保險給付收 據及匯入台北銀行匯款單等件(見本卷卷㈠第一三四頁、第 一三六頁、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三七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抗辯上開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以林鶴年 之資產支付等情無訛。又上開支付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買 賣價金來源之系爭台北景福街房地貸款六百萬元,係由被告 及訴外人林瑞麟林鶴年之資產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



十八年九月九日間清償該貸款之利息及本金二百二十九萬八 千四百三十四元,再由兩造及林瑞麟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共同 出資三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清償該貸款之餘額等情為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台 北景福街房地貸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九頁)在卷可佐;而上開貸款餘額三百 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固係由兩造及訴外人林瑞麟所清 償,惟該款項已經嗣後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所得款項 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中扣還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用以支付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買賣價金而 貸款之台北景福街房地貸款,亦係以林鶴年資產直接或出售 財產而清償,並非由林鶴年女六人出資購買。原告主張系 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係林鶴年女六人「集資」向林鶴年購 買而屬渠等共同財產云云,並非事實,亦不足採。 ⒊雖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之打字契約書第三條記載:「乙方(指 被告)出面承購..為甲方(指林鶴年女六人)之共同財產 」等語,並有上開證人林瑞麟到庭證稱:「(..雖然是用被 告林瑞麒的名義,形式上是林瑞麒買,但是..)等於是林瑞 麒買完之後,變成是大家所共有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 五九頁),主張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為林鶴年女六人集 資委由被告向林鶴年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共同財產 云云。惟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原有權人林鶴年,當時已中 風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並無出售該房地之能力及意思,林鶴 年子女六人自無從因簽訂系爭契約,而取得林鶴年之授權委 任被告出售或處分該房地之權限,被告既無出售或處分林鶴 年所有該房地之權限,亦無因其違反雙方代理之行為,為林 鶴年子女六人買受而取得該房地之可能,且林鶴年女六人 就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並無實際出資等情,均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契約內縱有「共同財產」之記載,亦無由買受人一 方片面簽訂之契約內容,即得謂與無能力或意思出售財產之 他方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又上開證人林瑞麟到庭固 謂「共有」等語後,惟並證稱:「(大家所共有是)因為爸 爸(指林鶴年)那時已經中風,中風以後無法處理這些問題 ,因為那時候大家想說如果以後過世,遺產上會有稅金的問 題,所以大家先委由林瑞麒,先變成林瑞麒的名字後,之後 處理才能平分這些款項」等語(見本卷卷㈠第一五九頁反面 ),足見其所謂共有,係為避免遺產之稅金,並期將來平分 遺產之目的,而先借名登記之權宜措施,並非指系爭高雄和 盛東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變更為林鶴年女六人共有, 是亦不能因該證人到庭證述內容,遽認林鶴年女六人得因



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之所有權 。是以原告主張林鶴年女六人依上開契約條文及證人到庭 證述情節,已集資購買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而取得該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共同財產云云,仍不足採。
㈡被告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所得系爭款項九百五十一萬 三千六百九十九元,固應先扣還林鶴年之債務,但被告抗辯 之系爭美國房產差額七百八十八萬二千六百零五元,非屬林 鶴年之債務,自不得扣除:
⒈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固未就應否分擔林鶴年之債務一節有所約 定,惟系爭契約之簽訂,係林鶴年子女六人為統籌管理渠等 父親林鶴年財產所為之暫時性安排,該房地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真正所有權人仍為林鶴年等情為 真正,已如前述,則該房地嗣於九十九年出售所得價金,扣 除相關稅捐及費用後一千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 再扣除上開兩造及訴外人林瑞麟代為清償系爭台北景福街貸 款之餘額三百七十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後,所餘九百五十一 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系爭款項,當然仍屬林鶴年之財產,自 應先扣除林鶴年之債務後,再依系爭契約平均分配予林鶴年 之繼承人即林鶴年女六人,此為事理之當然,本不待以契 約明定之,而系爭契約為林鶴年之繼承人間所簽訂,姑不論 繼承人間約定排除被繼承人財產應先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效 力若何,本件繼承人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既無約定被繼承人之 財產不得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自無被繼承人林鶴年財產出 售所得款項,卻不能清償林鶴年債務之理。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應將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出售價金,扣除 林鶴年之債務後再分配即不得扣除云云,自不足採。 ⒉惟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林瑞祥、林瑞禎林瑞麟曾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約定意旨,登記在 其名下之系爭美國房產所有支出,均屬兩造父親林鶴年應負 擔之債務,故就其支出系爭美國房產差額七百八十八萬二千 六百零五元,亦屬林鶴年應負擔之債務,應自系爭款項中扣 除後再以餘款平均分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美國房產差額究竟是否屬林鶴年應負擔之債務一節,依 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第三條記載:「本同意書第一條所有 不動產貸款部份應由父親林鶴年資產扣除後再分配」等語, 對照該同意書第一條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林鶴年委 託登記各人之名義(詳如后)..不動產均由父親經營借貸等 事宜..」及該同意書後段表列「不動產登記名義明細如后」 所示不動產之記載,足見該同意書第三條約定「應由父親林 鶴年資產」負擔「貸款」之不動產,僅限於上開「不動產登



記名義明細如后」所列之不動產,並不包括「加註②」手寫 記載被告取得之系爭美國房產,已不足認被告所指系爭美國 房產差額,係兩造父親林鶴年應負擔之債務。
②次依前開證人林瑞麟到庭證稱:「(..美國房子的貸款是) 因為美國的房子那時候我爸爸(指林鶴年)有同意以900 萬 元給我哥哥(指被告)到美國去買房子,之後羅斯福路6 段 那間房子就是歸我所有,所以那時候沒有特別提到美國房子 的貸款這個問題」、「(..同意書是大致上將房子分為四個 人來登記..當時這樣登記的原因,是)..以價值來區分」、 「(..登記是大致每人登記的房產,價值)是差不多的價格 」、「(..所說的價格相等..包含..林瑞麒)美國的(房產 )也有在裡面,對,就是包括美國的房子在裡面..」、「( ..所說的價格差不多相等,大概每人是)四千多萬(價格) 」、「(所以..這四千多萬)對(是包括要給林瑞麒900 萬 買美國房子的價格)」、「我是事後才知道(實際上林瑞麒 在美國買的房子花)合台幣一千壹佰多萬」、「(那一千壹 佰多萬與900 萬的差額)應該由林瑞麒自己負擔」等語(見 本卷卷㈠第一六○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一頁反面至第一 六二頁),益見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各該簽約人並無將系 爭美國房產差額列為林鶴年應負擔債務之真意。 ③再依系爭同意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簽訂時,對照被告所稱其 父匯款美金四十七萬八千零七十元購買系爭美國房產之八十 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期間,及其出售系爭 美國房產而終止繳息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見本卷卷㈠第七 ○頁)等時間點觀之,足見系爭同意書簽訂當時,兩造父親 林鶴年早已將購買系爭美國房產所需資金匯款被告完畢,縱 有差額亦早經被告墊款完畢,甚至被告已將該系爭美國房產 出售,則就該系爭美國房產而言,顯無仍需繳納之貸款存在 ,系爭同意書簽訂之當事人殊無將林鶴年為購買系爭美國房 產所匯美金以外之所有支出,列為林鶴年應負擔債務之可能 ;再依系爭同意書手寫「加註②」所記載被告取得系爭美國 房產,並同意將與其弟林瑞麟共有之台北市○○○路○段○ ○○巷○○弄○號房產放棄,由林瑞麟完全取得之意旨,對 照林瑞麟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因被告移轉登記而取得上 開羅斯福路房屋全部所有權(見本卷卷㈠第二五頁),若被 告就系爭爭美國房產支出,尚有屬兩造父親林鶴年應負擔之 債務未受償,被告豈有不待該墊款差額與其弟林瑞麟結算清 楚後,再將該羅斯福路房屋二分之一移轉林瑞麟之理,亦與 常情不符。是均不足認被告所辯系爭美國房產差額係兩造父 親林鶴年應負擔之債務云云可採。




④綜上,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證人林瑞麟到庭證述情節及相關 事件發生時間序觀之,均不足認兩造父親林鶴年曾有同意被 告關於系爭美國房產之所有支出,為其應負擔債務之授權, 故被告抗辯系爭美國房產差額,係屬兩造父親林鶴年應負擔 之債務,應自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價金之系爭款項內 扣除,再以餘款平均分配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為林鶴年女六 人集資向林鶴年購買,係渠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共同財 產,且系爭契約未約定應將上開房地出售價金,扣除林鶴年 債務後再分配林鶴年女六人,即不得扣除云云,均不足採 ,惟被告抗辯系爭美國房產所有支出,均屬林鶴年應負擔之 債務,應就出售系爭高雄和盛東街房地價金所餘系爭款項內 扣除系爭美國房產差額後,再以餘款平均分配云云,亦不足 採,故原告主張以系爭款項九百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 ,按林鶴年女六人每人應得六分之一,扣除被告已匯款二 十七萬一千八百四十九元後,再給付原告各一百三十一萬三 千七百六十七元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打字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一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被告拒絕給付即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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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