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王成志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許光輝
王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光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光輝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光輝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原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秀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號4樓(即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1995建號)建物連同其共 有部份(即大安區大安段二小段2012、2013、2014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10分之1即100,000分之518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房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份10 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具狀 聲請追加民法第709條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王秀萍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即大安區大安段二 小段1995建號)建物連同其共有部份(即大安區大安段二小 段2012、2013、2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座落 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10分之1即100,000分之518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 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 開房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份10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及 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二):㈠被告許光輝應給付原告799,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訟之追加及訴之聲明 變更,原告均以兩造間成立之契約書內容為爭執,是原告所 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委託被告許光輝出面承購訴外人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舖公司)推出坐落臺北市敦化南路、四維路口建案 「縱橫天廈」預售屋乙戶,即座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99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 區○○路000巷0號4樓建物,以及另承購同地段2012、2013 、2014建號建物即停車位兩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之出 資額占總價款10%,原告業已於99年12月14日匯款2,333,000 元予被告許光輝,兩造並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簽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許光輝依約應將系爭房地之10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許光輝違背受任義務,經將系 爭房地全部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王秀萍。是被告二人上開行 徑業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乃於103年1月27委請律師發函催 告被告二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二人迄今未履行義 務。而系爭房地有89.99坪(扣除車位面積),於99年買受 當時每坪1,200,000元,現市場行情為每坪1,600,000元,即
系爭房地每坪有400,000元之增值利益,則系爭房地之增值 利益為35,996,000元(計算式:400,000元×89.99坪=35,9 96,000元),原告應有10分之1,即受有3,599,600元之增值 利益,而惟被告許光輝違背受任義務,經將系爭房地全部登 記予其配偶即被告王秀萍,致原告受有3,599,600 元之損失 ,是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失3,333,000元及所失利益3,599,600 元,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32,600元(計算式:3,333 ,000 元+3,599,600元=6,932,600元),再扣除被告業已 給付之4,333,000元,被告二人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599,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因原告係委託被告許光輝購買系爭房 地,而被告許光輝卻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秀萍,是 被告許光輝應終止與被告王秀萍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許光 輝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自得代位被告許光 輝向被告王秀萍終止系爭房地應有部份10分之1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被告王秀萍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份1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備位聲明(一)所示。
㈢若認系爭契約為投資合夥契約,而被告許光輝購入系爭房地 時,每坪價格為1,200,000元,現在市價每坪1,400,000元, 因此每坪有200,000元之增值利益,系爭房地89.99坪,即總 增值利益為17,998,000元(計算式:200,000元×89.99坪= 17,998,000元),原告可得之增值利益應為1,799,800元, 扣除被告許光輝業已給付之1,000,000元後,被告許光輝應 再給付原告799,800元,並聲明如備位聲明(二)所示。 ㈣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
⑴被告王秀萍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號4樓(即大 安區大安段二小段1995建號)建物連同其共有部份(即大安 區大安段二小段2012、2013、20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 之1及其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之權利範圍10分之1即100,000分之518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協同原告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寶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將前開房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份10分之1之抵押權 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
⑴被告許光輝應給付原告7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光輝於99年11月間購得系爭房地,嗣後訴外人張傑明 、原告見系爭房地位置優越,成交價低,頗具增值空間,投 資機會難得,陸續要求與被告許光輝合作投資,被告許光輝 同意訴外人張傑明、原告分享投資利潤,惟當時已言明系爭 房地投資結算分配利潤由被告許光輝決定,訴外人張傑明、 原告均表示同意,此有系爭契約載明「委託許光輝先生全權 處理相關權利及義務」等語可證,被告許光輝因而同意訴外 人張傑明、原告各投資3,333,000元。被告許光輝於101年10 月間通知訴外人張傑明、原告結算本件投資關係,訴外人張 傑明、原告均已同意各分配利潤1,000,000元方式獲利了結 ,即被告許光輝與訴外人張傑明、原告業已結清,不料原告 一反前詞,其主張與上開結算協議不符,被告許光輝實礙難 同意。基上,被告許光輝與訴外人張傑明、原告三人間係合 作投資關係,不涉及房屋產權,且投資關係結束時已結算清 楚,訴外人張傑明、原告均已領回應得本金及利潤,被告許 光輝與原告間已無合作投資關係存在。
㈡又被告王秀萍未加入簽立系爭契約,則被告王秀萍無共同侵 權行為之存在,且原告未就系爭房地增值35,996,000元舉證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賠償2,59 9,600元云云,難謂有據。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 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兩造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約定,是原告請求之備位聲明(一)應屬無據。復者,系 爭房地所有權係於102年8月28日登記為被告王秀萍之名義, 而被告許光輝係於101年10月間與原告結算,原告未舉證證 明伊主張之投資關係之終止時點,即102年8月28日系爭房地 有每坪200,000元之增值利益,故原告之備位聲明(二)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已於99年12月14日匯款2,333,000元予被告許光輝,兩 造及訴外人張傑明並於9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此有契 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王秀萍名下,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1至17頁)。
㈢被告許光輝與被告王秀萍為夫妻,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辯稱業已給付原告4,333,000元,其中3,333,000元為本 金,剩餘1,000,000元為利潤,復為原告不爭執(見卷第7、 、175、177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央逝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82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 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投資 契約關係,然兩造對系爭契約之內容均不爭執,是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以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 ,並於契約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始能解釋當事人立約 當時之真意。
⒊經查,系爭契約載明「一、王成志、張傑明分別於民國99年 12月14日及99年12月20日,各匯款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千 元正於許光輝先生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二 、匯款目的為支付委託許光輝先生出面承購寶舖建推出座落 於敦化南路口、四維路口案名『縱橫天廈』預售屋乙戶之工 程款,承購面積85.9坪,另承購車位貳個,總價款為新台幣 壹億壹仟壹佰零捌萬元正,張傑明、王成志各佔百分之拾, 並委託許光輝先生全權處理相關權利與義務。」等語(見卷 第10頁),細究上開文字,雖有「委託」字句,惟並未約定 被告許光輝承購系爭房地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光輝、原告、訴外人張傑明三人共有,且原告、訴 外人張傑明業已分別於99年12月14日及99年12月20日各自匯 款3,333,000元至被告許光輝之銀行帳戶,嗣後始簽立系爭 契約,足認原告、訴外人張傑明於投資後,為求保障其權益 ,乃嗣後與被告許光輝成立書面契約,而系爭房地之總價為 111,080,000元,被告許光輝、訴外人張傑明、原告約定各 佔10%,足見系爭房地之總價款扣除原告、訴外人張傑明匯
款之金額後,剩餘金額係由被告許光輝負擔,即原告、訴外 人張傑明係對被告許光輝所經營之事業出資,非委任被告許 光輝承購系爭房地後登記為三人共有,是由契約文字用語, 可認系爭契約非委任契約之性質。
⒋又查,證人張傑明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契約書》 你是否見過這份契約書?)有。」、「(問:這份契約書是 誰寫的?)我寫的。」、「(問:當時為何簽立這份契約書 ?) 因為我與原告匯錢給許光輝,希望有個憑據。」、「 (問:當時是否有約定你與王成志出資後,可以登記為契約 書上記載之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沒有。」、「(問:你 當時匯款333萬3000元給許光輝,是要購買『縱橫天廈』預 售屋,你是想擁有十分之一的房地產權?)完全沒有。」、 「(問:若這個房子土地發生虧損的話,要如何分配?)當 然是剩多少就拿多少回來,賺要分,虧損應該也要攤,這 是基本常識。」、「(問:當初為何去買這個房子?)因為 許光輝跟我說他有機會買到這個房子,且價格很便宜,是我 主動要求我也要參與,王成志是後來加入的,我原來要求20 %,後來許光輝說原告也是朋友,所以問他有沒有興趣,後 來原告說他也要,所以大家約定匯款時間把錢匯出去。」、 「(問:你當初與原告加入契約書匯款,是否要賺取房價差 額利潤?)是。」、「(問:當時有無預計何時處分這個房 子?)愈快愈好,沒有約定什麼時候,如果沒有蓋好有人要 也會賣,這個房子就是日後要脫手的。」、「(問:這房子 是否要賣、價格如何都是由許光輝決定?)當時沒有提。 」、「(問:是否考慮房子完工後登記時要登記給誰?貸款 要怎麼辦?)當時都沒有提到。」、「(問:一直到交屋前 大家都沒有再商量?)沒有。」、「(問:你與原告都沒有 出面?)都沒有提,直到交屋前許光輝說一個人分一百萬利 潤,房子他要吃下來自己住問說可不可以,我同意,但原告 是否同意我不清楚。」、「(問:這樣的契約是一種合夥投 資嗎?)應該算。」、「(問:合夥投資內容是你是否知道 什麼意思?)就是大家一起出錢投資一個標的物,有賺錢, 賺多少錢大家分。」等語(見卷第153至157頁),足證原告 與證人張傑明係為投資系爭房地賺取差額利潤始匯款3,333, 000元予被告許光輝,並嗣後成立系爭契約,非為委託被告 許光輝承購系爭房地後將所有權按出資額比例移轉登記予原 告與證人張傑明,且約定雙方就系爭房地投資事業由被告許 光輝出名買受並執行相關投資事務,彼此間依出資比例分配 利益及分擔損失,堪認系爭契約性質應為隱名合夥契約。 ㈡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99,600元,是否有理由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人及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是否有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隱名合夥契約,非為委任契 約,且系爭契約係載明「一、王成志、張傑明分別於民國99 年12月14日及99年12月20日,各匯款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 千元正於許光輝先生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二、匯款目的為支付委託許光輝先生出面承購寶舖建推出座 落於敦化南路口、四維路口案名『縱橫天廈』預售屋乙戶之 工程款,承購面積85.9坪,另承購車位貳個,總價款為新台 幣壹億壹仟壹佰零捌萬元正,張傑明、王成志各佔百分之拾 ,並委託許光輝先生全權處理相關權利與義務。」等語(見 卷第10頁),未有被告許光輝承購系爭房地後,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光輝、原告、訴外人張傑明三人 共有之約定,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傑明亦具結證稱「(問: 當時是否有約定你與王成志出資後,可以登記為契約書上記 載之房屋的所有權人之一?)沒有。」、「(問:你當時匯 款333萬3000元給許光輝,是要購買『縱橫天廈』預售屋, 你是想擁有十分之一的房地產權?)完全沒有。」、「(問 :你當初與原告加入契約書匯款,是否要賺取房價差額利潤 ?)是。」等語(見卷第153至157頁),益證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係為賺取投資系爭房地轉手買賣後之差價,並非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因此未於系爭契約定買受後應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為為原告、被告許光輝及證人張傑明共有之約定 ,即原告並無請求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權利。再按隱 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 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2條、第70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與被告及證人張傑明簽訂系爭契約 由被告許光輝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分別匯款3,333,000予 被告許光輝,約定「委託許光輝先生全權處理相關權利與義 務」,足認系爭契約已約定由被告許光輝擔任隱名合夥事業 之之營業執行人,則被告許光輝以原告交付投資款買受系爭 房地後登記為被告王秀萍名下,即屬執行隱名合夥之事務而 無不法性,尚難認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違而損害原告權利 ,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許光輝、王秀萍連帶賠償2,599,600元,於 法即屬無據。又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許光輝買受系爭房地 後應按出資比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及證人張傑明, 即原告並無請求按出資比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共有之權 利,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王秀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抵押人及義務人變 更為原告名義,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隱名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光輝給付799,80 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當 事人同意者、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終止,民法第 708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 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 定有明文。承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隱名合夥契約,非為 委任契約。再者,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許光輝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契約載明「一、王成志、張傑明分別於民國99年 12月14日及99年12月20日,各匯款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叁千 元正於許光輝先生台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二 、匯款目的為支付委託許光輝先生出面承購寶舖建推出座落 於敦化南路口、四維路口案名『縱橫天廈』預售屋乙戶之工 程款,承購面積85.9坪,另承購車位貳個,總價款為新台幣 壹億壹仟壹佰零捌萬元正,張傑明、王成志各佔百分之拾, 並委託許光輝先生全權處理相關權利與義務。」等語(見卷 第10頁),又查證人張傑明具結證稱「(問:除本金外,為 何許光輝要多給你新台幣一百萬? 是誰決定的?)許光輝決 定的。」、「(問:為何多給壹佰萬元?)因為他說這房子 他自己想要使用,這房子當時賺到大概壹仟萬,我占10%所 以給我利潤一百萬。」、「(問:為何由許光輝一人決定每 人分配利潤多少?)他說當時房價大概一億二千萬,賺一千 萬,所以他決定分給我一百萬。」等語(見卷第154頁), 是依證人之陳述及系爭契約之記載,足知兩造及證人張傑明 約定利潤之分配係依照系爭契約所載出資比例,原告及證人 張傑明各佔10%,剩餘之利潤則由被告許光輝取得。再查,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示 ,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應為124,387,000元(見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張傑明所述「(問:為何由許光輝一人決定每人 分配利潤多少?)他說當時房價大概一億二千萬,賺一千萬 ,所以他決定分給我一百萬。」等語(見卷第154頁)大致 相符,堪認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終止時,系爭房地之價值為 124,387,000元,扣除系爭房地買受價額111,080,000元,兩 造間隱名合夥事業所生利益為13,307,000元。原告出資額為 10 %,應得之利益為1,330,700元,又被告許光輝業已給付
原告利潤1,0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故原告自得再請求 被告許光輝給付剩餘利益330,700元(計算式:原告應取得 之利潤1,330,700元-被告許光輝已給付之利潤1,000,000元 =330,7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 第242條、第541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一)均為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備 位聲明(二)請求被告許光輝給付33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許光輝預供相當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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